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再成与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再成,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詹进、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西路1459-1465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林空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陈燕云(实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再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詹进,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再成诉称,被告称其生产基地因政府征用需要搬迁,生产基地的检测设备、工程建设用的器材设备需临时存放于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前埔旧货市场东侧的南山西侧果林承包地内,原告同意将上述果林承包地暂时提供给被告,作为被告的设备临时存放地。2011年4月7日,被告将事先拟好的《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使用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书》)交由原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移交给被告作为临时堆放设备的场地。2013年3月份,被告又称其生产基地面积需要扩大,为此根据被告拟订的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使用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任何审批手续、更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果林地的林木进行毁灭性砍伐,破坏森林资源,该行为已违反我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违反我国土地法等法律规定,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挖果林地山体并夷为平地,且在该地块内进行桩基施工,存在非法将农转为非农用地的不法行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设,并将该果林地交还给原告开展农业经营活动,但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讼争果林地仅作为临时堆放设备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收回果林承包地。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旧货市场东侧的南山果林承包地交还原告经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讼争《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旧货市场东侧的南山果林承包地(面积约26.667亩)交还给原告经营;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1年4月7日起计至场地实际交还之日止,使用费标准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现暂以每平方米每月7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止为:26.667亩×666.67平方米×49个月×7元=6097854元)。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一、讼争土地的返还对象:原告林再成与前埔村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前埔村从未实际丈量并移交土地给林再成,故林再成无权要求返还,应驳回林再成该诉讼请求,即使要返还也应返还给前埔村。二、讼争土地面积为22.53亩(15023.941平方米),并非原告诉称的26.667亩。故即使返还,也是返还22.53亩而非26.667亩。三、被告同意将讼争22.53亩土地返还给法院认定的返还对象(应当是返还给前埔村而非原告),此后若有任何扩大损失概与被告无关。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600多万元的所谓场地使用费,应驳回该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场地使用费”,也应参照讼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按时间比例进行计算(即22.53亩×142.86元/亩/月×50月=160931.79元),不应当另行评估或另取其他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林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后,共向反诉被告支付过三笔款项:120万元、40万元和16万元,共计176万元,前两笔合计160万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现法院已释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被告应返还因讼争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中的120万元和40万元两笔款项计160万元(另16万元暂不请求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万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4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39.04万元)。
反诉被告林再成辩称,讼争176万元款项中的160万元是对讼争果林地地上物即果林青苗费的补偿,16万元是对场地原有的管理房屋的补偿。本案讼争果林地的成年果林被反诉原告毁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应当返还成年果林树,而实际上已经无法返还,故反诉原告应以160万元抵销果林树毁灭的损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反诉原告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违约金约定的问题,不应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双返还原则,基于反诉原告无法返还果林树,应折价返还,在未计算果林树损失的情况下,按照160万元的款项进行抵销。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林再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乙方位于前埔北区东盛花园北侧的生产基地因政府征用需要搬迁,基地的设备和器材需要搬移异地存放;前埔旧货市场东侧的南山西侧是甲方的果林承包地,甲方同意果林地东南侧地块用于乙方堆放工程建设用的器材设备的场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堆放生产基地设备的场地以6万元/亩(6万元/666.667平方米)的政府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临时简易房屋、水井等地上物和附属物按现阶段政府征用土地的标准一次性补贴;二、生产基地场地初步估算面积为13333.34平方米(20亩);三、生产基地场地中的临时简易房屋、水井等地上物和附属物按现地实际丈量数据另行协议补偿;四、甲、乙双方同意最终以现地乙方工程建设用的器材、设备的实际堆放面积按(本协议第一款)青苗补偿标准实行补偿,多退少补;五、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本协议第二款)青苗补偿款的十天内将堆放场地(按协议面积)移交给乙方,以后如遇政府征用,乙方工程建设用的器材设备的存放场地,青苗、地上物和附属物等由乙方单独与征用单位商定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积极协助配合;六、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20万元。2011年4月10日林再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补偿协议书》第六条款约定的款项(现金)120万元。
2013年3月20日林再成(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依据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含2011年9月28日乙方支付甲方的房屋、附属物等款项)已履行,由于乙方堆放设备的生产基地(场地)施工等方面的需要面积有所扩大,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由于急需经费周转要求与乙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生产基地场地初步估算面积为20亩13333.34平方米)增加6.667亩4444.667平方米;按当初双方约定6万元/亩的青苗补偿标准,乙方再补偿甲方青苗费用4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乙方共补偿甲方青苗面积26.667亩(17777.78平方米),补偿金额160万元;最终的青苗面积及金额确认按双方《补偿协议书》第四条为准执行。2013年3月20日,林再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补充协议》中增加的6.667亩4444.667平方米青苗补偿费用计40万元。
又查,1995年5月20日,林再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厦门市开元区前埔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埔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80亩山林(即南山一带)范围为公路边东与四连门牌为界,北即南山峰顶,西南至古搂山;乙方自带资金,技术及管理,共同开发,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时上缴利润;乙方承包期为五十年(即自1995年6月~2046年6月);乙方应支付甲方保证金3万元,待果树种完后一个月内如数还清;双方并对每年的利润分成进行约定。
审理中,林再成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土地自2011年4月7日以来的使用费标准进行评估;中林公司认为以林再成的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请求不予准许评估。本院采信中林公司的意见,未予准许林再成评估使用费标准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条(两份)、《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中林公司提交三份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前埔居委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及一份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关于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说明:我居民委员会1995年5月与林再成签订《合同书》后,因当时的客观原因并非因承包人林再成的原因而未登记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2、关于林再成果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说明:我居民委员会1995年5月与林再成签订一份《合同书》,林再成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林再成与中林公司签订协议,将部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中林公司,该流转事宜我居民委员会知悉,我居民委员会对该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异议。3、关于与林再成所签《合同书》履行情况的说明:我居民委员会1995年5月与林再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林再成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万元,亦从未上缴过合同约定的利润。2011年林再成将部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中林公司后,由中林公司承继并履行了林再成的合同义务。4、中林公司与前埔村民林再成纠纷地块的情况说明:1995年5月前埔村委会(现为前埔居委会)与前埔村民林再成签订果林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前埔村委会提供南山一带山林,林再成提供资金、技术及管理,共同开发,共享利润。但我前埔居委会现在档案室中并未查找到该《合同书》,亦未查找到相关缴交保证金及利润的相关财务凭证。此外,当年村委会是否将《合同书》中约定的山林地丈量并移交给林再成,现查找不到相应的证据材料,无从核实。2011年4月7日林再成与中林公司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此后2013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林再成同意将果林地东南侧地块用于中林公司堆放设备的场地。现因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林再成已提起诉讼……,我居委会认为应尊重司法,以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为准……。林再成对上述前埔居委会出具的三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说明》的形式为证人证言,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且居委会公章真伪难以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前埔居委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印章真实,其中情况说明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
此外,中林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林某、董丽琴、洪某等人签订的《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及申请林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如下事实:前埔村截至目前未对讼争果林地进行丈量、移交,林再成与前埔村签订的《合同书》四至不清、土地范围不清晰;西南角的地块属于旧环岛路,不是山林,不属于林再成的承包范围;讼争东南地块(面积2185.098平方米)属于林某;西南地块(面积2315.505平方米)属于陈陪庆、林安厦,与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二人的妻子董丽琴、洪某;连跃均系林某与林再成就地块界限划分问题纠纷一事的见证人,证明西南地块、东南地块的土地与林再成无关,不是讼争地块。林再成则认为,证人林某、洪某、董丽琴三地块的问题,根据林再成与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界址可见该三地块是属于林再成的果林承包地范围。为此,林再成提交一份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与前埔居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以证明村委员有将讼争果林承包地移交给林再成使用的事实。中林公司对该《补偿协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落款日期,是否属于新证据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所涉120平方米具体位置及与本案讼争果林地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讼争地块系林再成根据其于1995年5月20日与原前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林再成对该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均不能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不能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林再成与中林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讼争地块用于存放建设工程用的器材设备场地,改变了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林公司向林再成租用的地块应予以返还。至于具体返还面积多少,中林公司主张前埔村委会并未实际丈量并移交土地给林再成,林再成则主张已经移交。对此,林再成提交《补偿协议》以证明已经移交,中林公司则提交前埔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林再成提交的《补偿协议》并不能体现其与前埔村委会所签《合同书》项下的80亩山林已全部移交,且结合中林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林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及庭审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前埔村委会就林再成承包的讼争地块并未进行实际丈量。虽林再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前埔村委会已向其移交全部土地,林再成与中林公司也均确认双方未办理土地移交手续。但鉴于中林公司已自认其因签订讼争《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后而取得并实际使用了土地22.53亩(15023.941平方米)的事实,因此,中林公司对其自认的22.53亩土地应当返还给林再成。
关于林再成主张的场地使用费问题,在本案中亦不应理解为赔偿损失的一种。根据前埔居委会出具的关于与林再成所签《合同书》履行情况的说明,合同签订后林再成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万元,亦从未上缴过合同约定的利润;2011年林再成将部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中林公司后,由中林公司承继并履行了林再成的合同义务;林再成也确认其自1995年与前埔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后至今,因没有产量而从未向前埔村委会缴交过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既然没有承包经营收入,林再成的承包经营权就不会实际发生损失后果,其也就不能因此而主张赔偿损失。即使林再成有权主张“场地使用费”,该场地使用费也应参照讼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按时间比例进行计算,金额为180243.60元(即双方在讼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0万元,即每亩6万元,对应的使用期限是2011年至2046年,共35年420个月。按此计算每月使用费为:6万元/亩÷420月=142.86元/亩/月;中林公司使用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4月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为56个月,故使用费应为22.53亩×142.86元/亩/月×56月=180243.60元),且不应另行评估或另取其他标准。鉴于本案中,中林公司已实际使用讼争地块,为其生产基地因政府征用需要带来好处和便利,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期间的使用费。因此,根据前述标准计算的使用费金额180243.60元中林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林再成是否应返还中林公司160万元的问题。林再成确认收到中林公司160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中林公司要求林再成返还1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前述中林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180243.60元,林再成实际应返还中林公司1419756.4元。林再成认为其收取的160万元是成年果树青苗费的补偿款而应予以抵销,因中林公司予以否认,且即使存在果树青苗的损失,林再成也应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该损失金额,故林再成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再成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林公司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造成讼争《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林再成和中林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中林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再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旧货市场东侧的南山果林承包地22.53亩(15023.941平方米);
二、反诉被告林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19756.4元;
三、驳回原告林再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293元,由原告林再成负担13646元,被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61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8元,反诉被告林再成负担729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月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靓靓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