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7931号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65121081。
法定代表人:沈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6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644639。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404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承建被告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124048.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合同。涉案工程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3月完工。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结算,但是2016年1月28日已经在补签合同中确认了结算金额,但被告只给付了15万,2014年8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涉案合同,是关于楼外石板铺设的合同,但是补签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价款并非结算金额。原告至今仍有13%以上工程量没有完成。原告在2017年2月就本案起诉后又撤诉,庭审记录中原告对尚有工程未完工予以承认。2017年7月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完成剩余工程。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不符合余款支付条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涉案户外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274048.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且工程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知,被告与诉争工程建设方天津海泰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该结算报告审减金额为0元。另,原告方曾于2017年2月20日的开庭中陈述“对于被告说的未完工,是因为近90平米的地面被告不能完成回填工作,无法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因此原告无法对此进行施工。”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未完工部分大约为总工程量的10%,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曾告知原告工程未完工的情况。
原告曾于2017年8月23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7)津0116民初29329号,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4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民终26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对涉诉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原因、涉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对涉案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楼梯、坡道工程中未完工部分(约90平米)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津滨海造价【2019】其他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757.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施工,被告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完成全部施工,但因施工时间久远,再行组织施工会额外增加成本,且双方经历多次诉讼已无信任基础,加之诉争工程已通过建设方验收,再行施工对被告亦无利益,另双方倒签合同时对此亦未提及,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未完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到双方倒签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施工需要被告提供必要协助的情况,认定双方对于工程未完工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该条件对原告过于苛刻,因双方对合同未完工均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已经在倒签合同中确定了工程价款,加之被告已与建设方完成结算,而是否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被告掌握主动权,在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5年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主张权利属强人所难,合同条款固应遵守,但也要兼顾合同正义,本院衡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载明了工程总价为274048.57元,因原告对工程未完工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扣减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3702元(按总价款的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及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30757.68元,剩余工程款为79588.89元,对于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9588.89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9588.89元为本金给付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负担99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79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郑 岩
审 判 员 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