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9329号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651210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6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6446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404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承建被告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124048.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合同。涉案工程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3月完工。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结算,但是2016年1月28日已经在补签合同中确认了结算金额,但被告只给付了15万,2014年8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涉案合同,是关于楼外石板铺设的合同,但是补签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价款并非结算金额。原告至今仍有13%以上工程量没有完成。原告在2017年2月就本案起诉后又撤诉,庭审记录中原告对尚有工程未完工予以承认。今年七月被告仍发函给原告要求完成剩余工程。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不符合余款支付条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户外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提交的分项施工合同、《回复函》、快递单及送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施工位置图、施工图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但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2、被告提供的《限期完工通知》、快递单及送达凭证,拟证明向原告邮寄过该文件,经本院网络查询,无相应记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274048.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且工程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知,被告与诉争工程建设方天津海泰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该结算报告审减金额为0元。另,原告方曾于2017年2月20日的开庭中陈述“对于被告说的未完工,是因为近90平米的地面被告不能完成回填工作,无法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因此原告无法对此进行施工。”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未完工部分大约为总工程量的10%,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曾告知原告工程未完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1-9号楼散水及4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续分项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知,被告已与建设方针对诉争工程办理了验收结算,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完成施工事宜,根据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提供的回复函、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在开庭中陈述的未完工部分约占总工程量的10%,因双方均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基于诉讼便利和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本院对原告已完成诉争工程量的90%予以确认。因双方倒签合同,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74048.57元及相关内容应属于双方的确认,对于付款时间,双方虽约定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考虑到双方已多次诉讼,且被告与建设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将使得被告基本丧失救济途径,有违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应工程款。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6643.7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衡诸案情,自起诉之日计算应付款利息较为适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6643.7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6643.7元为本金给付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负担56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1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