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6734号
原告: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
原告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建业公司)与被告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被告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科公司支付广兴建业公司租金21298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付租金39703.50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欠付租金86640元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欠付租金86640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东科公司向广兴建业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2943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左右起,东科公司向广兴建业公司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五楼的房屋用于办公,双方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9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续签一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科公司向广兴建业公司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室房屋用作办公,面积704.4平方米;每月租金28880元,东科公司应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度前五日缴清租金8664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东科公司须缴纳两个月租金即53285.50元作为押金;东科公司逾期支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广兴建业公司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若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东科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广兴建业公司因此不同意将704.4平方米租赁物出租给东科公司,双方于2020年2月9日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面积为94.49平方米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室××东科公司,每月租金4063元,原出租的五楼1-3室房屋由广兴建业公司收回。此后东科公司仍未按时支付租金。广兴建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东科公司寄送《关于终止房屋租赁通知》,通知东科公司若不能于2020年6月30日前缴清所欠房租,广兴建业公司将于2020年7月1日收回租赁物。东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腾退了案涉租赁物,并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缴清所欠房屋租金承诺书》,确认尚欠广兴建业公司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租金291069元未付,扣除已付押金58085.50元和2020年7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222983.50元未付,东科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欠款。此后,东科公司仅支付10000元租金,余款至今未付,广兴建业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东科公司辩称,对广兴建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兴建业公司与东科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兴建业公司出租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室房屋给东科公司,建筑面积70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月租金28880元;租金每季度前五日缴清;签订合同当天东科公司需向广兴建业公司缴纳押金53285.50元;东科公司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广兴建业公司按照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十加收违约金;东科公司若拖欠租金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以上的,广兴建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东科公司赔偿;双方在合同租赁期间内如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一个月房租。因东科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租金未付,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租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室房屋。
2020年4月17日,广兴建业公司与东科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兴建业公司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五楼之四房屋出租给东科公司,建筑面积94.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月租金4063元,每季度前五日缴清房租;东科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押金12189元;东科公司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广兴建业公司按照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十加收违约金;东科公司若拖欠租金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以上的,广兴建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东科公司赔偿;双方在合同租赁期间内如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一个月房租。
东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返还案涉租赁物。
2020年11月12日,东科公司出具《关于缴清所欠房屋租金承诺书》给广兴建业公司,确认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房屋租金291069元,扣除押金58085.50元和2020年7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剩余222983.50元,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另外,将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后东科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余款21298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广兴建业公司与东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科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确认尚欠广兴建业公司租金222983.50元未付,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届至,然东科公司仅清偿10000元,东科公司应向广兴建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2983.50元。东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广兴建业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东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广兴建业公司诉请判令东科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2943元,东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科公司应支付广兴建业公司尚欠租金21298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日应付81261元,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1298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日应付违约金81261元,自2021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2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静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