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3民初14869号
原告: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6927829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34XE。
法定代表人:施东毅,负责人。
被告: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58275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安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XX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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