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民初1717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双溪路东溪里7号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34XE。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倩倩,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京口里231号京口岩小区35号楼13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25284E。
法定代表人:谢元荣。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国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张建平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