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2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双溪路东溪里**之5。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34X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