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

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与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同民初字第3849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1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食品轻工工业区美禾三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原告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商投资企业,依照《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重大战略部署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涉台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闽高法(2013)20号]的有关精神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厦门地区的涉台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第一条第(2)项规定,本办法所指涉台案件包括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台湾地区当事人、台商投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台湾地区当事人包括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指台商投资企业是指投资人或部分投资人系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企业,包括:(1)工商登记载明投资人或部分投资人系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2)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且持有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3)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该企业为台商投资企业的。”根据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资料以及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可以确认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是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萨摩亚转投资的台商投资企业。因此,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