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

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与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胜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拥军、马标志,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建筑公司)与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圆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被告顶圆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拥军、马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美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顶圆食品公司与原告集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及配套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7%,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2010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总工程价款未129930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工程已于2008年9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8979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465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顶圆食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顶圆食品公司并未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而是因为工程保修金包含不同保修期的工程保修金,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确保修期已满的工程的具体金额,因此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该部分的保修金。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为五年;”约定,第一项约定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依据原告承建厂房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原告承建的厂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使用年限为50年,二厂房竣工验收之日为2008年9月1日,因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到期,该部分保修金支付期限未到,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的保修金。其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到期,因此被告顶圆食品公司曾多次发函件要求原告提供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部分的保修金具体数额,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以供被告支付该部分的保修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确认该部分的保修金,亦未提供银行账号。被告对防水工程部分的保修金从未拒绝支付,翔安是多次主动要求支付,前提是原告能向被告明确防水工程的保修金数额并提供收款账户,被告即时向其支付防水工程保修金的款项。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一直拒绝向被告明确该款项并提供收款账户,到这被告无法支付该部分款项。二、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并未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造成工程保修金无法支付的原因在原告。被告积极发函给原告,要求支付防水工程部分保修金,请求确认具体保证金及提供银行账号,但原告未给被告具体的金额及银行账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因此未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原告要求退还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的诉求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部分的保修期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保修金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拒绝支付保修金,请法院依法要求原告确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部分的保修金,以便被告支付该部分的保修金,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集美建筑公司与被告顶圆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GF-1999-0201),由原告集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顶圆食品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7%,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证金。双方另行同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2008年9月1日,该承建项目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总工程量全款为12993000元,被告顶圆食品公司扣留3%即38979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明:
一、被告顶圆食品公司与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讼争主体工程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
二、2010年原告集美建筑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顶圆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940元,其中包括389790元工程质量保证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顶圆公司支付原告集美建筑公司工程款1732150元;2、驳回原告集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工程保修金问题,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讼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讼争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2014年3月17日,被告顶圆食品公司向原告集美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明确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金的函》,称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保修金5年期限已到,要求原告明确到期应该退还的该部分工程款数据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数据,以便其支付。
四、2014年3月25日,原告集美建筑公司针对《关于明确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金的函》向被告顶圆食品公司发出《回复函》,称质量保修期并不等同于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期限,预留工程保修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行业惯例及司法判例,工程保修金预留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从工程款中预留的3%工程保修金现已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支付。
五、此后,双方多次磋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单、(2011)厦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明确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金的函》、《回复函》、律师函、催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顶圆食品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保修金应于何时退还。原告集美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地基、主体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并非缺陷责任期,双方讼争合同的缺陷责任期已过,工程保修金应予退还。被告顶圆食品公司认为,只能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才能返还保修金,其同意返还部分保修期届满工程项目所对应的保修金,但讼争合同项下的主体工程部分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其保修期限50年尚未届满,故不应返还该部分的保修金。本院认为,首先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指的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期限系质量保修期,而非缺陷责任期。本案双方采用预留工程结算款的一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是为将来的保修期内,能更好保证承包方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发包方有权扣除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不足部分仍有权予以追偿。可见,即便在没有预留工程保修金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承包方违反保修义务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亦能得到法律支持,不影响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就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支付保修费用。因此,不宜采取长期超期扣留工程保修金的方式来保证承包方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此外,如果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再返还保修金,由于具体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一致,且其中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过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基本的市场规律。因此,被告顶圆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预留工程结算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该金额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即原告集美建筑公司所有,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自愿对缺陷责任期按5年计算,因此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5年后,即2013年9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的预留工程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部分保修金退还的诉求已经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并非保证金退还,该诉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因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集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89790元及利息(以389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厦门顶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碧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