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执10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街**。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悟侣村(金包银)工程第****楼第**至第**,组织机构代码68529171-9。
法定代表人:吕方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71941.5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均已冻结,目前被执行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已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事宜,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频
审 判 员 许志坚
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惠娜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