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炬,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娟。

原审被告:叶明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康公司)、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铂安公司),原审被告叶明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黄娟在《分包合同》乙方处的签名应认定系以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总结算协议》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美德康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讼争《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上仅有黄娟签字并且加盖美德康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黄娟是作为美德康公司代理人在讼争合同上签字。其次,美德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仅有美德康公司,黄娟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更能体现其是美德康公司的代理人。最后,立安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一部分是直接转给黄娟的,这体现了黄娟作为美德康公司代理人具有收款的权利。故黄娟在讼争合同上的签字均能代表美德康公司,其签字行为对美德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总结算协议》的记载,美德康公司同意减少价款10万元。二、原判决认定《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系工程完工后在验收阶段于2015年10月4日补充提交缺乏依据。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共同向立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其将在2014.8.28-2014.9.28时间段内进场安装施工,而《消防供货证明》中的供货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说明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进场安装防火门工程。且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系完工后补充提交,原判决径行认定该《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系竣工后补充提交依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中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责任。综上,立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娟的身份。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黄娟系铂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非美德康公司的股东,亦未在美德康公司中任职,没有证据证明美德康公司委托黄娟或黄娟有权代表美德康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其次,不论是《分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合同“乙方”均为美德康公司与铂安公司两个单位,因此,合同上加盖的美德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表的是美德康公司对合同的确认,而黄娟作为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铂安公司对合同的确认。立安公司以合同上既有美德康公司印章又有黄娟签字为由,主张黄娟系美德康公司的代理人,显然忽略了美德康公司与铂安公司是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的事实。因此,黄娟在《总结算协议》上签字,同意减少价款10万元,对美德康公司并无约束力。(二)本案中,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根据立安公司的要求,为立安公司“金色阳光”项目制作、安装防火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已依约将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立安公司即应当依约向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三)本案中,立安公司虽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该证明中有体现“供货时间:2015/10/4”),主张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防火门安装超期严重,但该《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载明的供货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湖里区大队曾于2015年10月3日向“金色阳光”项目开发商厦门庐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认为备案的“金色阳光”建设工程,经审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其中与防火门有关的问题有2项,即部分防火门开启不灵活,有卡阻现象,未提供该工程的防火门供货证明。此后,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湖里区大队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经检查,原存在的问题均予整改,符合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的防火门安装工作至少在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初查前即2015年10月3日前就已完成,而不可能在2015年10月4日才供货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虽有向立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入户门将在一个月内进场安装(2014.8.28-2014.9.28),如没有按合同要求全部进场,每樘门每拖延一天进场我方500元/樘/天的处罚”。但该《承诺函》也仅涉及对进场安装时间的承诺,而非对防火门安装工程完工时间的承诺。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防火门安装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作明确约定,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涉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以及延期的具体天数。原判决未支持立安公司要求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立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立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汉文

书记员王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