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1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东,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娟。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明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康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叶明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此后,立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双方争议大,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标,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到庭参加诉讼。铂安公司、叶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因补充调查需要,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美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安公司、叶明伟连带向美德康公司支付安装费1351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4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13515.1元,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立安公司、叶明伟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付款,则延迟履行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针对“金色阳光”工程项目钢筋防火门、钢木装甲防火子母门、木质防火门等门业安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门业安装工程分包给美德康公司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美德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门业安装任务和零星修缮事务,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质检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机构的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美德康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柠与两被告负责该项目结算的工作人员肖大和于2016年6月3日进行核算,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10416元,扣除维修费5265元,尚应支付1105151元。两被告至今已陆续支付97万元,尚欠135151元。
铂安公司书面陈述,“金色阳光”工程的防火门系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合作承揽的,《分包合同》也是由双方共同代表黄娟与立安公司签订、履行及结算的,美德康公司在未告知铂安公司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实属不该。本案防火门总价款为1192750.45元,其中上部防火门为1088142元,地下室防火门为56617.45元,地下室卷帘门为47991元,美德康公司诉称价款为1110416元有误。原约定的防火门品牌是“金和美”,质量较优,但2014年因天气原因致使金和美工厂仓库进水,已做好的钢木防火门因泡水无法使用,因工期实在不能拖延而改用“康壮”品牌。该品牌质量不如“金和美”,由此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及影响。经协商,两原告同意承担交房后立安公司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5265元以及被业主扣罚的工程款3万元,并同意减少价款10万元。立安公司已付款合计1032208元,其中97万元支付给杜柠,另62208元支付给黄娟,尚应支付两原告25277.45元。
立安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总结算,确认诉争防火门总价款为1192750.45元,扣除交房后立安公司代为履约的费用5265元和因质量问题被业主扣罚的3万元,以及因质量较差经协商减少的价款10万元,实际应付1057485.45元。立安公司已支付1032208元,仅余25277.45元未付。该数额远不足于抵偿两原告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371000元。因此,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叶明伟未作答辩。
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支付立安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7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立安公司将“金色阳光”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如影响工期,应承担1000元/天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未按进度要求组织施工。2014年9月1日,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称,防火入户门由于金和美工厂仓库进水,已经做好的门泡水,无法使用,已让工厂重新制作,并承诺入户门将在一个月内进场安装(2014.8.28-2014.09.28),否则,按500元/樘/天计付逾期违约金。此后,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再次违约,拖延工期至2015年10月4日,累计延误371天,应按约定赔偿违约金。
美德康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与承诺书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期间,立安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指出美德康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至今,立安公司也未提供美德康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违约的基本证据。美德康公司与铂安公司是合作承揽关系,双方均以独立的主体与立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美德康公司以盖章的形式确认签订合同的合意,铂安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黄娟签字的形式确定签订合同的合意。美德康公司从未就该项目向黄娟出具委托手续,因此,黄娟与立安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美德康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工程违约的事实,美德康公司不予认可。
铂安公司书面辩称,根据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竣工总结算协议,在两原告承认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扣减相应款项后,基于两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的考虑,立安公司已同意工程超期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亦即,立安公司已实际同意免除工期延误责任。现立安公司又提出工期延误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美德康公司提供的《关于金色阳光项目木门安装结算付款说明》。立安公司认为,美德康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该结算材料也未经立安公司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仅为部分结算,应以2016年9月30日的总结算为准。美德康公司陈述,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李小松是实际施工人叶明伟的合作者,肖大和是叶明伟聘请的项目经理,该证据原件现由李小松持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美德康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美德康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上署名人员“李小松”、“肖大和”系受立安公司或叶明伟指派办理结算。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美德康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立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叶明伟是否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为真实,但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3.立安公司提供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美德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载明的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而消防复查意见书载明的复验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197扇防火门的安装。立安公司解释称,该证明系两原告根据整改要求提供的,其中载明的2015年10月4日是整改的时间,而非实际供货时间,施工单位上海石化消防工程公司系“金色阳光”项目消防工程分包人,故由该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经登录“福建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供货证明内容属实,其中生产单位“东阳市康壮门业有限公司”与《竣工总结算协议》载明的实际供货钢木防火门品牌“康壮”相符,因此,本院对该供货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4.立安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美德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立安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7日,立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美德康公司(当时名称为厦门美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铂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色阳光”项目的防火门及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钢质防火门、装甲防火门、木质防火门、高档油漆实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明确了各款防火门的配置要求、规格和单价,其中价格为不含税价,包含制作、运输、安装、灌浆、油漆、验收等费用;1#/2#~5#楼全部门框进场安装合格后,甲方即付1#/2#~5#楼防火门总价的30%,1#/2#~5#楼门扇全部进场安装合格后,甲方即付1#/2#~5#楼防火门总价的80%,配件及闭门器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至防火门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决算后七天内,甲方再支付防火门总价的12%,余3%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防火卷帘门全部进场,甲方即付防火卷帘门总价的70%,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总价的15%,调试联动且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防火卷帘门总价的15%的货款;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办理拨款和结算,工程完工时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产品必须有消防单位许可证,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应经消防验收合格,保修期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进度要求组织进场施工,如影响甲方工期,甲方将按每日1000元进行违约处罚;甲方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进度款,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部分,则每超过一天按进度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叶明伟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了美德康公司的公章,并有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的签字。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高档油漆实木防火门的单价每平方米再优惠30元即按650元/㎡计算,其他防火门价格再优惠3%,所有款项均支付至合同乙方指定的户名为杜柠,尾数为588的建行账户。叶明伟作为甲方代表在《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了美德康公司的公章,并有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的签字。
2.2014年9月1日,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共同向立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厦门金色阳光钢木装甲防火入户门由于金和美工厂仓库进水,将已经做好的门泡水,无法使用,现已让工厂重新制作,我方承诺入户门将在一个月内进场安装(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如没有按合同要求全部进场,每樘门每拖延一天进场,我方愿意承担500元/樘/天的处罚。”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美德康公司的公章,并由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签字。
3.2015年10月3日,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湖里区大队向“金色阳光”项目开发商厦门庐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认为备案的“金色阳光”建设工程经随机抽样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经审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主要问题包括室内消防栓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未调试到位,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条件;未按消防设计复查意见确认的设计图纸对消防车道、登高施救场地进行施工等,其中与防火门有关的问题有2项,即部分防火门开启不灵活,有卡阻现象,未提供该工程的防火门供货证明。该消防大队要求厦门庐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复查,未经检查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此后,立安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补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其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东阳市康壮门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湖里区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厦门庐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复查,经检查,原存在的问题均予整改,符合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
4.案涉“金色阳光”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防火门部分的保修期已届满。2016年9月30日,以立安公司为甲方,以美德康公司、铂安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金色阳光防火门制安工程竣工总结算协议》,约定:经核对现场工程量,上部防火门价款为1088142元,地下室防火门价款为56617.45元,地下室卷帘门价款为47991元;交房后甲方代乙方履约的费用为5265元,业主工程部扣罚防火门工程款3万元;乙方实际提供的防火门为“康壮”牌,品质明显不如双方约定的“金和美”,并给甲方及业主带来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经协商,乙方减少价款10万元;扣除上述违约损失,工程总结算款为1057485.45元,之前已陆续付款1032208元,待付款为25277.45元;此外,因乙方工程超期严重,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实际拖延工期累计371天,严重违反合同及承诺的约定,但考虑到乙方目前实际承受能力,该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叶明伟代表立安公司在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仅有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签字,没有美德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5.立安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厦门庐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金色阳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20日历天,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立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6.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立安公司已支付价款合计1032208元。其中,97万元转入《补充协议》约定的杜柠名下银行账户,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4年1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17万元。另外62208元系支付给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
7.在美德康公司提供的《关于金色阳光项目木门安装结算付款说明》中载明应扣除费用第6项为:“甲方(指开发商)要对木门质量进行罚款,项目部预留2万元,待以后处理,如未罚款,则如数退还”,美德康公司代表杜柠在下方签署“以上同意”。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立安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叶明伟系作为立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立安公司对叶明伟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故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直接约束立安公司。叶明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显示其同意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美德康公司主张叶明伟承担合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立安公司将“金色阳光”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作委托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共同完成,并对防火门的品牌、规格、配置等提出具体要求,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黄娟系铂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铂安公司订立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美德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已足以表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立安公司主张黄娟同时作为美德康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各自承揽的工作,作为共同承揽人,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应连带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立安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与铂安公司签订的《金色阳光防火门制安工程竣工总结算协议》,未经美德康公司追认,对美德康公司无约束力。因美德康公司对其中涉及的应扣除费用526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扣减的款项还包括开发商工程部扣罚的防火门工程款3万元,从美德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开发商拟对防火门质量问题进行扣款一事是知情的,并同意暂扣部分款项,因此,本院认为,立安公司提出因防火门质量问题被开发商扣款3万元从应付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因防火门质量问题另扣减10万元,未经美德康公司认可,不发生效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届满。因此,美德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德康公司主张其与铂安公司系分别独立承揽、独立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铂安公司也有权主张债权。因此,立安公司应支付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价款合计1157485.45元,扣除已付款1032208元,尚应支付125277.45元。美德康公司和铂安公司对《分包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内部结算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美德康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4日即案涉《关于金色阳光项目木门安装结算付款说明》签订日期2016年6月3日满一个月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付款说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美德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依据不足。2016年9月30日订立的总结算协议约定,有关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如按照该协议载明的工期延误时间计算,违约金远超出合同尾款。虽然该协议未经美德康公司认可,但铂安公司对此是认可的,美德康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防火门制作和安装的具体时间,因此,立安公司以此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并未超出行使抗辩权的合理范围,不应按违约认定。因此,对美德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防火门属于建设工程中消防设施设备的一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按规定无需申请消防验收,仅需提交消防机构备案并接受抽查。因此,立安公司主张以2015年10月4日即根据消防机构抽查提出的整改要求,补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时间作为竣工日期,显属不当,应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验收日期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立安公司未提供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明,对案涉防火门工期延误时间的计算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包合同》项下剩余价款125277.45元;
二、驳回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厦门美德康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5元,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厦门市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