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石井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樊昌远,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万年场经华路60号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何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昌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罗瑞,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社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叶昌义、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井社区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达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达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石井社区未举证证明其与达建公司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已于2014年将《关于对双流区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算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交付给了达建公司,达建公司有权随时向石井公司主张工程款”,认定诉讼请求未过时效错误。根据案涉垫资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由于达建公司资金断链导致停工达不到支付条件,且既然为垫资协议,在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前也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确认的“约定支付时间”的问题。达建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四川捷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结算报告》,因案涉工程早已于2009年9月7日全面停工,该报告出具之日起即代表达建公司已充分得知了自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且达建公司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结算并要求支付,达建公司的结算请求权并不因为结算报告的交付作为其唯一且必要的条件,原审判决据此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显然于法无据。达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达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法定保护的胜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达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免除石井社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叶昌义,叶昌义首先挂靠在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以博大公司的名义与石井社区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2008年5月12日地震以及博大公司资金断链等原因未能实施完毕,博大公司与叶昌义的合作也已实际中断,叶昌义与达建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2008年10月8日叶昌义作为授权代表,重新以达建公司的名义与石井社区签订投资协议书。达建公司向叶昌义分批支付预付款、前期开发费、土地费等款项,均由叶昌义实际收取,并未向石井社区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叶昌义,但是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已经由博大公司转变成了达建公司,博大公司与石井社区最终于2009年3月26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明确了终止合同的意向以及案涉工程尚未实施完毕的事实,但该《终止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并不能作为博大公司实际退出该项目的时间,博大公司退出该项目的时间应该认定为2008午10月8日,即达建公司重新与石井社区签约之日即已经退出项目。根据达建公司授权代表田萍所述,在2009年初达建公司与叶昌义终结了合作关系,叶昌义不再是达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也不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达建公司完全以自身公司的名义开始实施案涉工程。根据垫资协议第三条、第七条以及第十条的约定,达建公司在签订垫资协议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公司),并于2009年8月10日与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廉江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廉江公司与达建公司的(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案件的诉讼情况可知,达建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即召开停工会议,要求廉江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停止施工,之后,案涉工程再未进行实施。在该案调查中,据达建公司代理律师当庭陈述,停工原因系因达建公司与其项目授权代表田萍发生内部纠纷,最终资金断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因达建公司原因停工后,虽然石井社区多次催告,但是达建公司根本无力继续修建。2015年11月26日,叶昌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石井社区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叶昌义根据(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区域于2016年被规划为光华八线道路周边配套设施区域,因此该案大部分执行款(约700余万)系案涉工程的拆迁款,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提起协助通知后,直接扣划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最终执行案款共计9114743.8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7年底,在相关执行案件妥善处理后,案涉工程被合法拆除。3.因达建公司没有最终完成工程,合同支付条件未达成,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达建公司自行承担。达建公司一直未能将案涉工程修建完毕,致使案涉工程最终未能竣工验收完成交付。因此,垫资的最终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且达建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垫资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相关损失应由达建公司自行承担。其一是达建公司主张的廉江公司的工程款1066414.2元应由其按照其双方向行达成的(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廉江公司自行支付。其二是达建公司主张的蓉城公司的工程款286725.91元。其三是双流县九江镇达建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491154.72元也应由其按照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行解决。另,石井社区不应承担资金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以及垫资协议第十条之约定,达建公司应该按照垫资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全额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达建公司所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达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达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叶昌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蓉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全额垫资完善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未完工程的修建协议》(以下简称《修建协议》);2.判令石井社区支付达建公司工程款3408005.07元及资金利息708561.6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叶昌义以博大公司名义与石井社区(原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大公司垫资修建石井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09年3月26日,石井社区(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石井村办公楼建设协议。因乙方资金紧缺,石井村办公楼至今未竣工。为了减少损失,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垫资修建的石井村办公楼(半成品),由甲方负责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双方同意以评估价为准;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安排建筑公司继续修建石井村办公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委托叶昌义在承建石井村办公楼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叶昌义全权负责清偿,与乙方无关。
2008年10月6日,达建公司与叶昌义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达建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资金的组织和筹集、施工队伍的选择、组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及施工过程的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和工程预决算、房屋的销售及出租,全权负责现已完工工程(一万多平方米)房屋的销售和管理工作。叶昌义负责开发土地中的相关合法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其他有关手续的办理,同时负责拆迁安置赔偿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该工程项目正常进行;负责土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租用土地手续的办理,确保工程项目及时开工;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给达建公司。该协议还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土地价格为270000元/亩(作价合股),双方利润分配原则为达建公司占60%,叶昌义占40%(税后利润);联合协议签订后叶昌义将联合开发的主体单位更正为达建公司。
2008年10月8日,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石井社区将位于石井村四组的土地约130000平方米用于投资修建办公楼、廉租房配套工程,以入股分红形式修建廉租房,以解决当地居民、企业职工居住问题,达建公司无偿为石井社区修建老年活动中心、打造广场、无偿为石井社区办公大楼铺设所有管网;石井社区除去达建公司投入成本后,应得入股分红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722000元,由达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石井社区;该配套工程的基础设施、管网、绿化、总平等全部由达建公司修建,费用由达建公司自理。叶昌义作为达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9年7月29日,石井社区(甲方)与达建公司(乙方)签订《修建协议》,约定:石井社区将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1#、2#(A)、3#楼的完善修建工作交由达建公司全额垫资完善修建,石井社区应在所垫资工程完善、修建、房屋出租回款后(村便民服务中心除外),在协调处理前期债务的同时,根据租房回款金额的数量,双方协商逐步拨付达建公司所垫资金。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完善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请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达建公司组织人员(即蓉城公司、廉江公司、九江达建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8月25日,石井社区与叶昌义共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一、双方确认石井碧波一期工程造价为:1、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报告确认部分7712483.11元;2、围墙164米32800元;3、连砂石道路204米141000元;4、化粪池129626元;5、接待中心租金、装修、模型、沙盘等费用40000元;6、地勘、设计费100000元;7、临时用电15000元;8、广场土石方回填12000元;以1-8项合计为8182909.11元。二、双方确认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33%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三、双方确认石井社区垫付的民工工资约1230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从上述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程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2014年8月5日,石井社区委托的捷信公司作出《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编制目的:根据委托,对石井社区提供的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项工程结算进行编制;编制结果:现将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项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如下:1、蓉城公司:综合楼工程:286725.91元;2、廉江公司:1#、2#、3#楼修补及签证工程:1066414.12元;3、博达公司:前期漏项工程:1563710.32元;4、九江达建公司:前期漏项工程491154.72元。
2015年12月7日,叶昌义因未取得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与石井社区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昌义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9593619.43元(8182909.11元+1563710.32元-141000元-12000元)扣除叶昌义认可的垫付民工工资1230000元及售房收房款1330000元,石井社区还应向叶昌义支付工程款共计7033619.43元,并据此判决石井社区向叶昌义一次性支付7033619.43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3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经叶昌义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已通过一审法院(2017)川0116执5792号案件执行完毕。
2017年4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廉江公司将达建公司作为被告,石井社区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中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并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达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前向廉江公司支付修补工程款及增加签证工程款共计1066414.12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石井社区称在案涉项目中未直接与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有过联系,也未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过款项。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拟追加九江达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查询,工商登记系统中并无九江达建公司的任何记录。
另,在(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3日向石井社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案涉项目因道路修建,无法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修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达建公司是否有权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三、达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四、达建公司主张的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844294.75元(286725.91元+1066414.12元+491154.72元)是否应当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修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达建公司并未完成《修建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即中途退场,但无论未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否系达建公司过错造成,鉴于案涉工程现因道路修建已无法继续施工,《修建协议》在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石井社区对达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异议,故《修建协议》应当解除。解除的具体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案件后,一审法院向石井社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3日为准。
二、关于达建公司是否有权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达建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但《修建协议》在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石井社区不仅从未对达建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委托捷信公司对叶昌义及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了《结算报告》,对达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故石井社区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达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免除石井社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石井社区关于达建公司因未将案涉工程修建完毕,致使案涉工程最终未能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付款条件未达成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达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达建公司即中途退场;且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修建协议》仅约定该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请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而石井社区也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达建公司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已于2014年将《结算报告》交付给了达建公司,故达建公司有权随时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石井社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达建公司主张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844294.7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石井社区主张,蓉城公司的款项已经在叶昌义与石井社区的民事诉讼中执行完毕,廉江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达建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达建公司无权代表九江达建公司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就捷信公司编制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蓉城公司施工完成的综合楼工程286725.91元部分,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叶昌义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价款9593619.43元来看,叶昌义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括蓉城公司施工部分。而石井社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蓉城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且事实上,蓉城公司在本案中也对达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故石井社区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已包括在叶昌义主张的工程款中支付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石井社区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86725.91元。
对《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廉江公司的工程款,石井社区也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廉江公司直接联系过,且达建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承担了对廉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石井社区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廉江公司的工程款1066414.12元。
对《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石井社区自述从未与九江达建公司联系过,且九江达建公司经查询并未经工商登记,根据达建公司的陈述九江达建公司仅系其在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而九江达建公司施工部分属于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签订的《修建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石井社区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491154.72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达建公司关于石井社区向其支付工程款1844294.75(286725.91元+1066414.12元+491154.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石井社区未及时支付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达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而石井社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达建公司告知捷信公司编制《结算报告》的相关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的支付时间以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为:以欠付工程款184429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石井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294.75元;二、石井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84429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33元,由石井社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石井社区向本院提交廉江公司在(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案中提交的停工费用索赔申请,拟证明工程停工原因是达建公司的资金问题停工的。达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单方索赔申请,没有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达到达建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继续施工的证明目的,且该事实也不影响石井社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叶昌义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石井社区(甲方)与达建公司九江项目部(乙方)签订《关于全额垫资完善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未完工程的修建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该全额垫资完善工程如乙方中途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石井社区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石井社区上诉认为根据双方2009年7月29日《修建协议》第十条之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为若达建公司中途违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达建公司承担,应理解为双方就达建公司若未依约全额垫资完善工程,则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的违约条款,而非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设定相应支付条件,并不能产生阻却达建公司根据《结算报告》中载明款项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若石井社区认为达建公司存在中途违约,给石井社区造成了相应损失,可根据该约定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另,关于石井社区上诉认为达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所述,石井社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3元,由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