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1765号

原告: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万年场经华路60号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何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二组。

负责人:樊昌远,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昌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66号。

法定代表人:施凤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社区),叶昌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被告石井社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97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漏列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同意,变更被告叶昌义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被告石井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第三人叶昌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第三人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全额垫资完善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未完工程的修建协议》(以下简称《修建协议》);2.判令石井社区支付达建公司工程款3,408,005.07元及资金利息708,561.6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签订《修建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1.石井社区将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1#、2#(A)、3#楼廉租房交由达建公司全额垫资完善修建;2.石井社区待工程完工后,将廉租房出租后的租金支付所欠达建公司所垫资的工程款;3.该完善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请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4.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违约方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修建协议》签订后,达建公司陆续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石井社区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石井社区委托的四川捷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对达建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审计表明,由达建公司组织蓉城公司、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公司)、四川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双流县九江镇达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达建公司)四家公司共同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408,005.07元。《关于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项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迄今为止,石井社区未支付达建公司上述工程款。达建公司认为,九江达建公司系达建公司在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达建公司与蓉城公司及廉江公司系内部关系,且经人民法院调解,达建公司已向廉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石井社区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据此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石井社区支付达建公司工程款1,844,294.7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石井社区辩称,1.达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达建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是捷信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结算报告》,因该工程早于2009年9月7日已全面停工,2014年结算报告出具后,审计单位向达建公司送达了报告。且在达建公司与廉江公司的案件庭审过程中,达建公司也陈述工程量以政府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该报告出具之日起即代表达建公司已充分得知了自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而其于2018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达建公司无权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叶昌义挂靠达建公司所签订,应为无效合同,石井社区已经根据与叶昌义的判决书履行了叶昌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应得工程款的全部支付责任。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工程实施开始,叶昌义首先挂靠在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以博大公司的名义与石井社区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2008年地震及博大公司资金断链等原因未能实施完毕。地震后,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博大公司与叶昌义的合作也已经实际中断。2008年8月开始,叶昌义与石井社区进行接洽,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2008年10月8日,叶昌义作为授权代表重新以达建公司的名义与石井社区签订投资协议书。石井社区向叶昌义支付了预付款、前期开发费、土地费等款项,这些款项均由叶昌义实际收取,而并未向达建公司支付。2009年3月26日,博大公司与石井社区签订《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明确了终止合同的意向以及该工程尚未实施完毕的事实。但该《终止协议书》的签订不能作为博大公司实际退出该项目的时间,博大公司退出项目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8年10月8日,即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签约之日即已经退出了项目。达建公司自2008年10月8日与石井社区签订投资协议书后,也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在2009年初,达建公司与叶昌义之间发生严重矛盾。之后,达建公司与叶昌义也终结了合作关系。2009年7月29日,田萍作为达建公司新的授权代表,与石井社区重新签订了《修建协议》,此后,叶昌义不再是达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也不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达建公司完全自己开始实施案涉工程。至于叶昌义以达建公司的名义与石井社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石井社区已经就该工程在叶昌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的全部工程量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该期间的任何支付责任。叶昌义根据(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井社区的执行案款共计9,114,743.8元,因此,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7月29日叶昌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达建公司主张的款项中的蓉城公司的工程款286,725.91元以及博达公司的工程款1,563,710.32元已经包括在了以上款项中,石井社区不应承担重复支付责任。3.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修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因达建公司最终未能完成工程,合同支付条件未达成,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达建公司自行承担。达建公司在签订《修建协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廉江公司,但达建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即召开停工会议,要求廉江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停止施工。此后,该工程再未进行实施。达建公司一直未能将案涉工程修建完毕,致使工程最终未能竣工验收完成交付。达建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的约定,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达建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达建公司主张的其与廉江公司自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工程款1,066,414.2元不应由石井社区承担。4.达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九江达建公司的分包关系,其不能作为权利人代九江达建公司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综上,《结算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蓉城公司286.725.91元、廉江公司1,066,414.12元、博大公司1,563,710.32元、九江达建公司491,154.72元,其中蓉城公司与博大公司的款项已经在叶昌义与石井社区的民事诉讼中执行完毕,廉江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达建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达建公司无权代表九江达建公司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达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叶昌义述称,1.达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叶昌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达建公司主张的是和石井社区的《垫资协议》,达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石井社区支付工程款。而在石井社区与叶昌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中,叶昌义的实际施工部分不包括达建公司的施工部分。因此,不存在工程款重复领取的问题。对达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叶昌义在本案中及此后都不会向石井社区主张。

蓉城公司述称,达建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其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协议》《结算报告》、(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5792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叶昌义以博大公司名义与石井社区(原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大公司垫资修建石井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09年3月26日,石井社区(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石井村办公楼建设协议。因乙方资金紧缺,石井村办公楼至今未竣工。为了减少损失,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垫资修建的石井村办公楼(半成品),由甲方负责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双方同意以评估价为准;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安排建筑公司继续修建石井村办公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委托叶昌义在承建石井村办公楼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叶昌义全权负责清偿,与乙方无关。

2008年10月6日,达建公司与叶昌义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达建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资金的组织和筹集、施工队伍的选择、组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及施工过程的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和工程预决算、房屋的销售及出租,全权负责现已完工工程(一万多平方米)房屋的销售和管理工作。叶昌义负责开发土地中的相关合法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其他有关手续的办理,同时负责拆迁安置赔偿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该工程项目正常进行;负责土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租用土地手续的办理,确保工程项目及时开工;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给达建公司。该协议还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土地价格为270,000元/亩(作价合股),双方利润分配原则为达建公司占60%,叶昌义占40%(税后利润);联合协议签订后叶昌义将联合开发的主体单位更正为达建公司。

2008年10月8日,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石井社区将位于石井村××约130000平方米用于投资修建办公楼、廉租房配套工程,以入股分红形式修建廉租房,以解决当地居民、企业职工居住问题,达建公司无偿为石井社区修建老年活动中心、打造广场、无偿为石井社区办公大楼铺设所有管网;石井社区除去达建公司投入成本后,应得入股分红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722000元,由达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石井社区;该配套工程的基础设施、管网、绿化、总平等全部由达建公司修建,费用由达建公司自理。叶昌义作为达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9年7月29日,石井社区(甲方)与达建公司(乙方)签订《修建协议》,约定:石井社区将石井村便民服务中心、1#、2#(A)、3#楼的完善修建工作交由达建公司全额垫资完善修建,石井社区应在所垫资工程完善、修建、房屋出租回款后(村便民服务中心除外),在协调处理前期债务的同时,根据租房回款金额的数量,双方协商逐步拨付达建公司所垫资金。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完善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请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达建公司组织人员(即蓉城公司、廉江公司、九江达建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8月25日,石井社区与叶昌义共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一、双方确认石井碧波一期工程造价为:1、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报告确认部分7,712,483.11元;2、围墙164米32,800元;3、连砂石道路204米141,000元;4、化粪池129,626元;5、接待中心租金、装修、模型、沙盘等费用40,000元;6、地勘、设计费100,000元;7、临时用电15,000元;8、广场土石方回填12,000元;以1-8项合计为8,182,909.11元。二、双方确认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33%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三、双方确认石井社区垫付的民工工资约1,230,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从上述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程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2014年8月5日,石井社区委托的捷信公司作出《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编制目的:根据委托,对石井社区提供的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项工程结算进行编制;编制结果:现将双流县九江镇石井村“石井碧波”后续工程及漏项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如下:1、蓉城公司:综合楼工程:286,725.91元;2、廉江公司:1#、2#、3#楼修补及签证工程:1,066,414.12元;3、博达公司:前期漏项工程:1,563,710.32元;4、九江达建公司:前期漏项工程491,154.72元。

2015年12月7日,叶昌义因未取得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与石井社区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昌义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9,593,619.43元(8,182,909.11元+1,563,710.32元-141,000元-12,000元)扣除叶昌义认可的垫付民工工资1,230,000元及售房收房款1,330,000元,石井社区还应向叶昌义支付工程款共计7,033,619.43元,并据此判决石井社区向叶昌义一次性支付7,033,619.43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3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经叶昌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已通过本院(2017)川0116执5792号案件执行完毕。

2017年4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廉江公司将达建公司作为被告,石井社区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中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并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达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前向廉江公司支付修补工程款及增加签证工程款共计1,066,414.12元。

本案审理中,石井社区称在案涉项目中未直接与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有过联系,也未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过款项。为查明案情,本院拟追加九江达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查询,工商登记系统中并无九江达建公司的任何记录。

另,在(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2月3日向石井社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案涉项目因道路修建,无法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修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达建公司是否有权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三、达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四、达建公司主张的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844,294.75元(286,725.91元+1,066,414.12元+491,154.72元)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修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达建公司并未完成《修建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即中途退场,但无论未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否系达建公司过错造成,鉴于案涉工程现因道路修建已无法继续施工,《修建协议》在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石井社区对达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异议,故《修建协议》应当解除。解除的具体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达建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川0116民初12632号案件后,本院向石井社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3日为准。

二、关于达建公司是否有权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达建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但《修建协议》在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石井社区不仅从未对达建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委托捷信公司对叶昌义及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了《结算报告》,对达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故石井社区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达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免除石井社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石井社区关于达建公司因未将案涉工程修建完毕,致使案涉工程最终未能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付款条件未达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达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达建公司即中途退场;且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修建协议》仅约定该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请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而石井社区也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达建公司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已于2014年将《结算报告》交付给了达建公司,故达建公司有权随时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石井社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达建公司主张蓉城公司、廉江公司及九江达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844,294.7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石井社区主张,蓉城公司的款项已经在叶昌义与石井社区的民事诉讼中执行完毕,廉江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达建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达建公司无权代表九江达建公司向石井社区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就捷信公司编制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蓉城公司施工完成的综合楼工程286,725.91元部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叶昌义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价款9,593,619.43元来看,叶昌义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括蓉城公司施工部分。而石井社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蓉城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且事实上,蓉城公司在本案中也对达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故石井社区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已包括在叶昌义主张的工程款中支付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石井社区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86,725.91元。

对《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廉江公司的工程款,石井社区也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廉江公司直接联系过,且达建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承担了对廉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石井社区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廉江公司的工程款1,066,414.12元。

对《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石井社区自述从未与九江达建公司联系过,且九江达建公司经查询并未经工商登记,根据达建公司的陈述九江达建公司仅系其在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而九江达建公司施工部分属于达建公司与石井社区签订的《修建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石井社区作为达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向达建公司支付《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九江达建公司的工程款491,154.72元。

综上,本院对达建公司关于石井社区向其支付工程款1,844,294.75(286,725.91元+1,066,414.12元+491,154.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石井社区未及时支付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达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石井社区与达建公司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而石井社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达建公司告知捷信公司编制《结算报告》的相关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的支付时间以达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为:以欠付工程款1,844,29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294.75元;

二、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844,29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3元,由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邓春燕

人民陪审员  于广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