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2307号
原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
法定代表人:刘朝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贾德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跃宏,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道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肖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肖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被告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西亚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跃宏、被告文道富、被告肖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恩威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21,607.03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恩威公司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归还全部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恩威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由蓉城公司承建恩威公司开发的青云墅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中,保温工程采取分包方式处理且蓉城公司不收取总包配合费。蓉城公司当时的代表为肖彬。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蓉城公司向恩威公司书面致函要求保温工程由其进行专业分包,并报价49.00元∕平米和53.00元∕平米,同时指定西亚恒德公司作为保温工程的分包单位,另请求恩威公司以专业分包的名义与西亚恒德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协议。同时向恩威公司提交了西亚恒德公司及现场负责人文道富的相关资料。恩威公司接受蓉城公司的前述意见,于2014年4月29日与西亚恒德公司、蓉城公司签订了《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同意由西亚恒德公司具体施工保温工程,计价标准为49.00元∕平米和53.00元∕平米,且蓉城公司按2.00元∕平米收取总包配合费。事后恩威公司获悉,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还私下约定蓉城公司负责的打底和抹灰项目由西亚恒德公司和文道富代为处理。蓉城公司负责前述事宜的代表为肖彬。前述保温协议签订后,恩威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了西亚恒德公司保温工程预付款161,944.40元,文道富作为西亚恒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场进行施工。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为蓉城公司处理打底和抹灰项目的时候,施工工人李小勇发生坠楼事故且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文道富以西亚恒德公司代表的身份向恩威公司借支20,000.00元处理事故,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下属保温组组长胡远超以西亚恒德公司代表的身份向恩威公司借支10,0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此外,为及时妥善处理事故,恩威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76,787.03元、代为垫付殡仪费用34,820.00元、代为垫付赔偿金780,0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921,607.03元。事故发生后,蓉城公司继续安排原保温班组负责打底抹灰及保温工程,并于2017年4月5日向恩威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恩威公司向保温班组支付保温和外墙打底人工费90,000.00元。恩威公司认为其垫付的921,607.03元应当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并曾于2014年8月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恩威公司近期了解到,公安部门已经以不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退回大邑县人民法院,恩威公司遂再次提起诉讼。
蓉城公司辩称,第一,保温工程是由恩威公司直接分包并签署分包合同,死者李小勇为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聘请的施工工人,且系从事保温工程发生事故死亡。第二,保温施工安全责任应当由分包单位(西亚恒德公司)承担。第三,恩威公司应对保温工程的安全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根据大邑管罚【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恩威公司未按标准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切实督促相关方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协议内容···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因恩威公司属于保温工程的直接发包方,理应对保温施工安全事故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第四,蓉城公司对保温分包单位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教育。第五,在恩威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恩威公司明确表述该死者为西亚恒德公司招募的保温工程施工人员,同时明确表述应当由西亚恒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金,蓉城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在赔偿协议上签章。此外,蓉城公司未收取过西亚恒德公司任何工程配合费。
西亚恒德公司辩称,第一,西亚恒德公司不是死者李小勇的雇主或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西亚恒德公司没有与恩威公司签订过《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相关三方协议,上述协议的盖章之人既不是西亚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有权代理人,非西亚恒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无效。2、文道富无权代表公司,值得注意的是协议上“文道富”三个字也非文道富本人所签。3、西亚恒德公司直到大邑县安监局调查该安全事故时才知道上述协议的存在。4、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西亚恒德公司因文道富的介绍原因,曾就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保温工程的竞标通过文道富呈递过资料,期间肖彬曾将图纸资料拿到西亚恒德公司处加盖资料印章。《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相关三方协议应是肖彬在夹带的材料中偷盖上去的。5、西亚恒德公司虽通过文道富递交过材料,但却从未参与过该保温工程的竞标,更未收到过中标通知书,也从未就该保温工程与恩威公司进行过任何洽谈,更未向文道富有过任何授权及委托(文道富在2013年元月前曾是西亚恒德公司的员工,但其在2013年元月辞职后不再具有西亚恒德公司的相关资质)。6、西亚恒德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青云墅二期保温工程施工,也没有授权过文道富或他人参与过施工,更未因保温工程受益。7、恩威公司称向西亚恒德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61,944.40元,而该笔款项注明的是“货款”非工程“预付款”。这笔款项是文道富请求西亚恒德公司帮他朋友过一下账,之后已经按照文道富的要求将其中150,000.00元转出。第二,即使《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相关三方协议有效,其承包施工内容也不包括墙体打底抹灰工程,文道富组织工人(包括死者李小勇)去为蓉城公司、肖彬做墙体打底抹灰工作属于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西亚恒德公司至今没有认可或追认,该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也与西亚恒德公司无关。第三,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责任,大邑县安监局已依法调查认定,并对恩威公司、蓉城公司在内的相关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生效。西亚恒德公司并不在处罚范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恩威公司、蓉城公司在内的相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比例共同承担。
文道富辩称,第一,我与恩威公司之间没有保温工程合同关系,没有代表西亚恒德公司与恩威公司签订过保温合同,西亚恒德公司也没有授权过我对保温工程施工。我是与蓉城公司及肖彬口头协商,由蓉城公司将墙体保温工程交给我双包,屋面保温工程由我为蓉城公司及肖彬做劳务。第二,关于恩威公司转款161,944.40元一事。2014年4月底,肖彬让我帮他找西亚恒德公司的银行账户过一下账,因为我在肖彬手下做墙体保温工程,就同意将西亚恒德公司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肖彬。该款项(显示的是货款)到账后,我就找到西亚恒德公司贾恒,并按照肖彬的的要求,将其中100,000.00元转给了肖彬指定的案外人张珊,还有50,000.00元是西亚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我,我再将该50,000.00元存入肖彬账户。剩余1万余元贾恒说待提供税务开票信息后用于完税。第三,墙体打底抹灰工程项目系土建工程项目内容,保温公司资质只能做保温,不能做墙体打底抹灰工程项目。因此,墙体打底抹灰工程项目为蓉城公司的承包施工内容,所以事故工人的用工主体为蓉城公司及肖彬。当时,蓉城公司及肖彬为了赶工,让我组织工人为其外墙打底抹灰,死者李小勇正是为了蓉城公司的工程内容才发生安全事故,且打底抹灰的受益人为蓉城公司。第四,恩威公司所赔付的921,607.03元,系恩威公司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小勇的赔付,不予认可。
肖彬辩称,恩威公司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与文道富接触及向恩威公司推荐西亚恒德公司仅是履行本职工作。保温合同是西亚恒德公司与恩威公司所签,我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恩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恩威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
2、《关于“道源圣城-青云墅”外墙保温专业分包的工作函》、《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文道富资质证书;
3、恩威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签订的《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恩威公司、蓉城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签订的《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
以上1-3项证据,拟证明蓉城公司向恩威公司书面致函要求保温工程由其进行专业分包,同时指定西亚恒德公司作为保温工程的分包单位,另请求恩威公司以专业分包的名义与西亚恒德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协议。同时向恩威公司提交了西亚恒德公司及现场负责人文道富的相关资料。恩威公司接受蓉城公司的前述意见,于2014年4月29日与西亚恒德公司、蓉城公司签订了《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
4、合同付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
第4项证据,拟证明恩威公司根据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向西亚恒德公司履行了预付款161,944.40元的义务。
5、(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庭审笔录;
6、蓉城公司外墙打底代付款《委托书》;
以上5、6项证据拟证明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私下约定应由蓉城公司负责的外墙打底和抹灰工程由西亚恒德公司代为处理。
7、《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2017.7.17”高坠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8、文道富就处理李小勇事故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及转款凭证;
9、胡远超就处理李小勇事故所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及转款凭证;
10、恩威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凭据(76,787.03元);
11、恩威公司垫付李小勇殡仪服务费用凭据(34,820.00元);
12、《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780,000.00元);
以上7-12项证据,拟证明恩威公司就李小勇死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21,607.03元。
蓉城公司对第1、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5、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7、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蓉城公司无关。
西亚恒德公司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资料不是西亚恒德公司提交,不认可;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恩威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8-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文道富对恩威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文道富”不是自己所签;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恩威公司事先写好让文道富照抄下来的;其他证据与文道富无关,不予质证。
肖彬对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与己无关。
西亚恒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大邑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本案诉争施工责任相关档案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西亚恒德公司没有签订过《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也未对保温工程进行过施工;死者李小勇是为蓉城公司处理打底抹灰时死亡;大邑县安监局对包括恩威公司、蓉城公司、监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没给予西亚恒德公司处罚。
2、西亚恒德公司代理律师对文道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文道富已于2013年元月九从西亚恒德公司辞职。
3、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西亚恒德公司从未收取过恩威公司保温工程款,西亚恒德公司是帮文道富的朋友过账,在收到恩威公司货款后按文道富的要求将款项转出。
恩威公司对西亚恒德公司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恩威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安监局的行政处罚不等同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内容是文道富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蓉城公司对西亚恒德公司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打底抹灰工作实际是由文道富施工,而文道富是西亚恒德公司员工;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文道富对西亚恒德公司提交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肖彬对西亚恒德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文道富提交了手机短信,拟证明西亚恒德公司收到恩威的16余万元,按照肖彬的指示转给了张珊及肖彬。恩威公司、蓉城公司均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西亚恒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肖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肖彬与文道富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蓉城公司、肖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恩威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付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庭审笔录、《委托书》、《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2017.7.17”高坠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文道富就处理李小勇事故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及转款凭证、胡远超就处理李小勇事故所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及转款凭证、恩威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凭据(76,787.03元)、恩威公司垫付李小勇殡仪服务费用凭据(34,820.00元)、《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780,000.00元)、大邑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本案诉争施工责任相关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恩威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温合同关系。西亚恒德公司认为,《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并非西亚恒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授权过文道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西亚恒德公司经理贾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公司自行刻制的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即该印章属于西亚恒德公司真实印章,由西亚恒德公司管理控制,至于印章是否存在管理疏漏致使加盖错误,系西亚恒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文道富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的关系。至今为止,各方均未提交关于文道富系西亚恒德公司员工或者文道富受西亚恒德公司书面委托施工的书面证据,但从文道富向恩威公司提交的资料及西亚恒德公司的陈述可知,文道富欲从事案涉保温工程向恩威公司提交过西亚恒德公司的资料,从后来西亚恒德公司与恩威公司签订合同,到文道富实际进场施工,可以得出文道富系借用西亚恒德公司资质从事案涉保温工程。
3、死者李小勇死亡时从事的工作。庭审中,各方对李小勇系文道富下面班组长招用的工人没有异议。大邑县安监局对死者李小勇工友杨庆体、唐抚俊、陈兵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他们在工地上做外墙抹灰工作(大工),李小勇给他们递灰。事故发生时,他们在五楼与四楼转角处外面进行外墙抹灰,李小勇在递灰···”文道富在询问笔录中称:“总包方与我口头约定单价为53.00元∕平方(含保温和打底劳务),但总包方一直没有把书面协议给我···李小勇是我找的外墙保温劳务工长胡远超招的工人”。从上面询问笔录可知,李小勇在死亡时从事的工作是外墙打底抹灰。
在认定上述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恩威公司系鹤鸣青云墅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蓉城公司系总包方,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及其附件,《总包合同》第30页9.3.2.2条约定“抹灰”属蓉城公司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内容。2017年4月5日,蓉城公司向恩威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恩威公司代付“道源圣城·青云墅”项目屋面保温和外墙打底人工费90,000.00元至胡远超账户。
恩威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西亚恒德公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青云墅二期保温项目,其中外墙面层为涂料施工做法的保温层为49.00元∕平方,外墙面层为面砖粘贴施工做法的保温层为53.00元∕平方,合同暂定总价809,722.00元。西亚恒德公司要向土建总承包方交纳2.00元∕平方的总包配合费。合同签订后恩威公司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西亚恒德公司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及安全教育,若非因恩威公司错误指示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西亚恒德公司承担。随后,恩威公司、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签订了《“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约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进行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恩威公司按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西亚恒德公司支付了20%预付款即161,944.40元。
2014年7月17日,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文道富招用的工人李小勇在进行外墙打底抹灰过程中不慎坠楼,经医治无效后身亡。原告恩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6,787.03元、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2014年7月,恩威公司、蓉城公司与死者李小勇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就西亚恒德公司分包的“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招募的作业人员李小勇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作业不当受伤,经送入医院并积极治疗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西亚恒德公司逃避承担责任,并一直未派高层人员妥善处理此事,恩威公司、蓉城公司代西亚恒德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小勇家属赔偿金人民币780,000.00元,以上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应由西亚恒德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金,恩威公司、蓉城公司有权向西亚恒德公司追偿···”蓉城公司在落款处手写添注“我方只作为其它三方见证方,并同意积极配合处理此事件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恩威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向李小勇家属指定的账户汇款78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坠楼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恩威公司、蓉城公司、监理单位、文道富、刘小林(保温工程带班)、恩威公司工程部经理何翔、蓉城建司项目经理蒋勇、监理单位总监、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处罚西亚恒德公司。在对恩威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未按标准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认真审核总包方指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个人)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无保温公司委托(或任命)证明材料合同安全管理资质的文道富实际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切实督促相关方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协议内容,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安监部门,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擅自搭设采光井脚手架水平防护,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在对蓉城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指定无施工资质单位(个人)分包外墙保温工程,未切实落实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管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有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无组织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相关记录,无工人培训考核合格记录、无设施设备交接验收和租赁等记录,施工现场临边作业防护、外架水平防护、屋面适用斗车运输、工人安全防护穿戴不规范等严重安全隐患长期整改不力,从而导致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擅自搭设采光井脚手架水平防护,对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对文道富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文道富的职务为老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无安全管理资质,无安全检查记录,未实施现场安全监管,未交接验收施工脚手架安全防护,对事故负有重要直接管理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在收到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恩威公司曾于2014年8月就本案提起诉讼,由于涉嫌西亚恒德公司印章被伪造,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案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大邑县公安局。大邑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经理贾恒(法定代表人贾德文之子)称,加盖在《“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上的印章,是西亚恒德公司自行刻制、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章平时由公司技术人员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李小勇的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恩威公司代为赔偿的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恩威公司将保温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西亚恒德公司进行施工,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文道富具体完成施工作业。文道富招用的工人李小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文道富应当对李小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文道富具体完成施工作业,应当与文道富一起就李小勇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亚恒德公司辩称,李小勇在死亡时从事的是外墙打底抹灰,而外墙打底抹灰并不属于保温工程的施工范畴,文道富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安排工人的行为,在没有得到西亚恒德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对西亚恒德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李小勇的工作是受文道富的具体指示安排,至于文道富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有什么约定,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工人李小勇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认定,本院对西亚恒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恩威公司赔偿的款项包括医疗费76,787.03元、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借支30,0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本院认为,款项中的借支30,000.00元是否用于处理事故无法核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76,787.03元系实际产生,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一次性赔偿款中已包含了丧葬费,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赔偿协议》中载明,以上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等所有费用。由于恩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22,368.00×20年)、丧葬费20,897.50(41,795.00÷1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528,25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待恩威公司提交证据后另行主张。蓉城公司、肖彬并非死者李小勇的用工主体,恩威公司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恩威公司在为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垫付上述款项后,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恩威公司主张的从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文道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605,044.53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5,04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0.00元,由原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0.00元,由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文道富共同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卓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