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旅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947号

原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罗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旅游学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红岭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卢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与被告四川旅游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被告旅游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旅游学院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952697.91元(资金占有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以481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以451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6日,以351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306515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22日,以186515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和贷款手续费96200.9元;2.案件受理费由旅游学院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蓉城公司承包了旅游学院所属的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图书信息中心工程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5日入场施工,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旅游学院。在工程施工后期,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明确以旅游学院未同意支付监理期限延长应增加的监理费为由,拒绝对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工程资料进行审定签字,导致蓉城公司不能按期编制工程决算,不能按期提交工程结算书。对此情况,蓉城公司在工程施工的后期和工程竣工以后数次向旅游学院进行了报告,并多次同监理公司协调。在双方同监理方一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征得旅游学院同意,蓉城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旅游学院提交了部分签证资料无监理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后在旅游学院的协调组织下,监理方于2016年7月26日,距工程竣工4年多后,对未核定的技术经济核定单进行了核定签字)。蓉城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旅游学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旅游学院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比合同所约定的审计应完成时间的90日历天超出了731天,旅游学院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合同第3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且竣工资料交齐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90日历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计或完成审计后逾期未能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按未付款总额的2%的贷款手续费标准向承包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和贷款手续费。对于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备案,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由于应由旅游学院提供的幕墙分部等多项重要资料的补办等诸多原因,导致工程竣工备案在2019年5月22日才得以完结。综上,由于旅游学院的原因,导致迟延支付工程尾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合同相关条款,应由旅游学院支付蓉城公司资金利息952697.91元,贷款手续费96200.9元,合计1048898.81元。蓉城公司本着协商解决问题和争议的原则,在2019年6月17日向旅游学院提出了要求支付利息的报告,旅游学院未予同意。蓉城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旅游学院寄送了律师函,2020年11月2日向旅游学院面送了律师函,但未予回复。

旅游学院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5月22日,完整提供结算材料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审计报告是2016年9月1日出具,审计完成没有超过90天,蓉城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70%,剩余款在审计完成且竣工资料交齐后一次性支付,旅游学院在2019年5月22日竣工完成后才具备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旅游学院已于2016年12月27日开始陆续的将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蓉城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将相应的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蓉城公司,旅游学院都是超前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3.因旅游学院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蓉城公司诉状所称的不能完成结算的原因系第三方原因所致,并非旅游学院引起,旅游学院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同时,蓉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相应的起算日严重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4.蓉城公司主张的所谓的贷款手续费并未实际发生,其无权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院作为发包人、蓉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图书信息中心施工,签约合同价2386971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5%。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竣工图一式四份。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完整资料(包括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交发包人5套归档,监理公司留1套存档,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必须达到《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及备案制要求。第33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且竣工资料交齐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90日历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计或完成审计后逾期未能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按未付款总额的2%的贷款手续费标准向承包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和贷款手续费。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依据。

旅游学院向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1年6月-2012年12月,共计支付22970000元;2016年12月-2019年12月,共计支付4810045元。

2016年9月1日,案涉工程核定确认结算价款为27780045元。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2019年1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签署“同意验收”。2019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蓉城公司主张的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贷款手续费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蓉城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因与旅游学院的纠纷不签署结算资料而导致审计延迟而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贷款手续费。本院认为,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贷款手续费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发包方付款义务成就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而在此之前,旅游学院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款项,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即使审计结果确系监理单位不签署结算资料而延迟出具,亦不能对合同第33条结算条款中部分约定内容独立适用,而应当对竣工结算条款整体性适用作出判断,即在支付工程款须竣工验收合格这个先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即使审计结论迟延,也不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和贷款手续费。蓉城公司提供与旅游学院部分往来函件,拟证明竣工验收延迟系旅游学院所致,旅游学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蓉城公司提供的函件中,对于竣工验收延迟的原因是单方陈述,旅游学院回函中并未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蓉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蓉城公司称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是审计结束,对此,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蓉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及贷款手续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0元,由原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