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平阳街******附**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一审被告:肖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公司)、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一审被告***、肖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亚恒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审理的内容为追偿权纠纷。死者***从事外墙打底抹灰工作,系属于蓉城公司的总包范围,***系与蓉城公司负责人之间口头约定将该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完成,西亚恒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及其招募的施工人员实施了外墙打底抹灰的施工系履行上述***与蓉城公司的口头合同,蓉城公司是***的实际用工主体。西亚恒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西亚恒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亚恒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死亡赔偿的责任问题。***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坠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系借用西亚恒德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施工作业,故西亚恒德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源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均认为***死于从事蓉城公司的施工内容,但***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均不改变***由***所雇用的事实。**道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道源公司作为业主在垫付了***的死亡赔偿款项后,基于其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关于该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西亚恒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亚恒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