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3514号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鸿运管道安装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双王寺村路南东区4排9号。
经营者:李春彦,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天津万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塞纳世家小区9-1304。
法定代表人:吕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鸿运管道安装队(以下简称鸿运安装队)与被告天津万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鸿运安装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鸿运安装队的经营者李春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将宝坻区华苑东区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总款为3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给付了原告24万元,尚欠10万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席克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至今仍未给付上述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万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
***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运安装队系从事水暖管道安装、阀门管道维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春彦。2019年5月,被告***将宝坻区华苑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于当年冬季供暖之前施工完毕。2020年1月11日,***付给原告24万元工程款。对所欠余款,2020年1月14日,***所雇佣人员席克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载明:“华苑东区总工程款34万元整,已付24万元整,下欠工程款10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从***处转包工程,并自愿撤回了对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尾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款证明、转账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鸿运安装队施工,涉案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本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实际进行了改造施工,已然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等物化到了案涉工程中,且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因此工程转包人应当比照工程款金额对施工人进行补偿。2020年1月11日***已付原告24万元,但尾款10万元未能付清,欠款证明足以佐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鸿运管道安装队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