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7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9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267148778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同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同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占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同方公司返还工程款596,708.84元;2.判令**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542,318.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完成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3#建筑管道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施工。但因**公司在收到同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队伍支付工资,导致大批农民工发生群体讨薪事件,在政府部门介入下,**公司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方公司被迫只能在双方未核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分两次向**公司转款共计760,855元。至此,同方公司共计向同方公司付款1,587,362.34元。**公司还单方面向同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随后即撤场,停止施工。**公司撤场后,同方公司只能将剩余涉案工程委托给第三方完成,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按**公司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同方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990,653.5元,**公司需将其多收的596,708.84元款项返还给同方公司,且因**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同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542,318.58元。同方公司多次向**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但**公司均百般推诿。为维护自身权益,同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在撤场前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621,965.1元(含因压缩工期而额外支出的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1,587,362.34元,尚欠1,034,602.76元应由同方公司支付**公司。同方公司存在单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问题,将约定的2021年1月5日前完工提前到2020年10月25日完工,导致人员工资支出增加,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已达1,918,934.59元,已超过同方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2日同方公司才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合同对**公司的报价清单单价进行调整,调整降低了前期工程产值,使**公司无法获得与其投入相匹配的工程款。该合同由同方公司预先拟定,其内容显失公平,系同方公司利用**公司已垫资进场施工急需解决工程款的困境,乘人之危,迫使**公司接受不平等条款;同方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存在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同方公司违法在先,**公司停工撤场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自救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同方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81,88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方公司在2020年8月主动联系**公司参与建设“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同方公司提交了报价资料,8月21日同方公司口头通知**公司接受报价并要求立即进场施工,施工合同随后签订。**公司按同方公司要求于2020年8月24日进场开始施工,但直至2020年10月12日同方公司才与**公司签订《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对报价内的清单单价进行了调整,形成不平衡清单单价。通过这种调整明显降低了前期工程产值,使得**公司不得不大量垫资施工,面临资金周转困境。在**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后,同方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公司多次催要后,才在2020年10月13日支付首笔预付款271,159.29元,在施工过程中,同方公司提出工期提前至2020年10月25日完成(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为2021年1月5日前),并要求进行夜间加班赶工。无奈**公司只能安排大量人员加班施工,由于作业面狭窄且交叉施工,加之施工现场经常停电,因此造成劳动效率低下,同时人员工资支出增加。由于同方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迫使**公司签订不对等、不公平的合同,同时存在拖欠工程款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使得**公司在本项目的施工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权益,**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10月31日停工撤场,并对撤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双方确认。在本案中同方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分包方将分包工程肢解后再次进行了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因此同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按照同方公司的要求连夜加班赶工,为此额外支出加班费用681,883元,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该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同方公司单方造成,因此其应对**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同方公司辩称,**公司进场前,同方公司员工以邮件方式给**公司发送了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一致的工程清单计价表,**公司进行了确认,后又通过电话再次对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进行了确认,同方公司并没有要求**公司在2020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只是要求**公司完成主管施工,合同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的总包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知道双方的分包关系,也知晓**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合同内容有充分认识,事后认为条款不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方公司无需再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公司还应当向同方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同方公司提交的《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执法记录视频光盘、农民工领工资记录、图纸与**公司提交的《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图纸、技术交底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表、每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微信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同方公司提交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与**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均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支付明细、加班费用明细系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同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由中海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公司)对案涉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海华公司出具中海华造字[2021]津第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4日,**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2日,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约定同方公司委托**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内容:3#建筑管道系统:空调管道及阀门(热水、冷冻水、冷却水、中温水、冷凝水等系统)的安装、设备安装及配管及阀门(RCU设备、PAU设备、锅炉、冰机、水泵、板式换热器、冷却塔、定压补水设备、水箱等);2#建筑所有管道系统:空调管道及阀门(热水、冷冻水、冷凝水等系统)、设备安装配管及阀门(RCU设备、PAU设备)、空调冷凝水系统(含管道主材);3#和2#建筑给排水地面0.5米以上的管道及阀门(生活给水、生活污水、中水、雨水、普通废水包含管道主材)、全厂工艺冷却水、CDA、真空、N2、PN2系统管道及阀门的安装、管廊管道的安装等安装工作(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工期2021年1月5日前,合同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暂定总价2,711,592.9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487,699.93元,税率9%;本合同签订且人员及施工机具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每月20日前按照总包要求提交当月工时量或工作量请款单,经同方公司审核确认后,于下月15日至30日期间支付当月已完工工时量或工作量金额的60%。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完成,经同方公司给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或合同价款的80%;如果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大于或等于合同价款,完工款计算以合同价款为基数;如果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小于合同价款,完工款计算则以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为基数。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9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合格,**公司提交该工程质量保证期验收单(须经项目使用方盖章确认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合格),经同方公司审核无误后,同方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已完成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约定非同方公司原因,**公司向同方公司提出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或解除本合同中的一部分义务,应按本合同总额的20%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同方公司的损失,**公司仍应向同方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同方公司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承包商完成**公司未完成的合同项下工作及对**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修复、整改等,同方公司向总包承担的罚款及索赔、原材料费用增加、赶工费、以及同方公司起诉/仲裁**公司及因**公司行为导致同方公司应对总包诉讼/仲裁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全部损失赔偿金等费用。
**公司于2020年10月底停工撤场,双方在**公司撤场前就其已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确认。**公司陈述,因同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压缩工期,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其停工撤场。同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同方公司与**公司对**公司施工内容、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中海华公司对造价进行鉴定,中海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鉴定事项的工程量、增项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详见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鉴定事项明细表等;2.合同内鉴定事项对应的合计金额为994,520.87元(此项鉴定金额是基于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且合格的条件下鉴定的);3.增项部分鉴定事项对应的合计金额为277,880.27元;4.鉴定事项剩余材料对应的合计金额54,501.71元。因造价鉴定金额是基于**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已完工且合格的条件下作出,双方同意**公司合同内工程的扣减金额为50,000元、**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保洁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10,000元。
经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华海清科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方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同方公司为工程分包方。同方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587,362.3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将分包的工程再行支解分包给**公司,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方公司应支付施工对价。
关于诉争工程的价款一节。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994,520.87元、增项工程价款277,880.27元、剩余材料价款54,501.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因同方公司压缩工期,其不得安排夜班进行赶工,产生加班费用681,883元。因工程造价已包含人工费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同方公司压缩工期导致该费用的产生,且双方对因夜班额外产生的费用数额进行了单独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同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81,88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工程造价金额,扣除应扣减金额50,000元与应支付的费用10,000元,同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66,902.85元。因同方公司实际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87,362.34元,**公司应返还同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20,459.49元。
关于**公司违约责任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方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天津华海清科年产100台化学机械抛光机项目管道一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0,459.4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9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