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2317号
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通宝大厦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蔡黎辉。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李小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磐基大厦1106-09至1201-09。
代表人雷玉丰。
委托代理人王丽平、鞠巍。
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庄妍,被告泰康人寿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平、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中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保险单号为282901299073。投保后,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保费。2015年5月14日,被保险人朱新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九级伤残,原告对其先行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朱新春表示自愿放弃282901299073号保单项下保险金的受益权,并于2015年6月24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委托转账授权书》,承诺:“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2015年7月2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保险金8729.84元,然而在7月21日支付第二笔120000元保险金时,因被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将该笔保险金转入朱新春的工商银行卡中。朱新春将上述款项取走,现下落不明。现因原告已向朱新春支付1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与朱新春共同委托被告将12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履行职责,将保险金支付给朱新春,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泰康人寿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接到原告的有效委托,《委托转账授权书》中原告已垫付保险金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朱新春是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已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朱新春,被告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朱新春等36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保险单号为282901299073,投保后,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保费。
2015年5月14日,朱新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厦门大学附履属第一医院诊治。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8日,朱新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2015年6月24日,朱新春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转账授权书》,载明:“现其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关。投保单位账户:9020110010010916365084。”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在上述《委托转账授权书》盖章,声明:“单位保证《委托转账授权书》是由受益人朱新春亲自签名授权,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理赔给付通知书》,确认向朱新春赔付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将上述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转账支付朱新春名下账户。
2015年8月3日,被告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729.84元支付至原告名下9020110010010916365084账户。
另查,2015年6月27日,朱新春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一份《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朱某一次性补偿朱新春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与此事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60000元,朱新春以及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朱阿洪、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朱某作为证人陈述其承包的项目系挂靠在原告处,朱新春系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证人谢某陈述《民事和解协议书》项下60000元,系由朱某将现金交付给谢某,谢某点清后,支付给了朱新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含保单)、理赔申请书、委托转账授权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赔给付通知书、银联电子转账单、录音、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委托转账授权书》,系朱新春作为受益人出具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应付的保险金支付至其指定的帐户,即原告的帐户,故从该授权书中,仅能认定原告系代为收取朱新春保险金的第三人,并非是委托人。而根据讼争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朱新春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仅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无权作为委托人要求被告将保险金支付至其指定的帐户。且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朱新春垫付了全部的保险金,证人朱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系基于人身损害关系赔偿给朱新春损失,该赔偿款不应认定是原告代垫给朱新春的保险金。故原告主张系委托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