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99223-3。
法定代表人蔡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曾文威(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21311-8。
代表人雷玉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鞠巍,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闽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泰康人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闽中公司以朱新春等36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泰康人保公司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保险单号为282901299073,投保后,闽中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保费。
2015年5月14日,朱新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8日,朱新春向泰康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5年6月24日,朱新春向泰康人保公司出具一份《委托转账授权书》,载明:“现其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关。投保单位账户:90×××5084。”闽中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上述《委托转账授权书》盖章,声明:“单位保证《委托转账授权书》是由受益人朱新春亲自签名授权,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5年7月20日,泰康人保公司作出《理赔给付通知书》,确认向朱新春赔付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2015年7月21日,泰康人保公司将上述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转账支付朱新春名下账户。
2015年7月2日,泰康人保公司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729.84元支付至闽中公司名下90×××5084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朱新春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一份《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朱某一次性补偿朱新春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与此事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60000元,朱新春以及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朱阿洪、闽中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朱某作为证人陈述其承包的项目系挂靠在闽中公司处,朱新春系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证人谢某陈述《民事和解协议书》项下60000元,系由朱某将现金交付给谢某,谢某点清后,支付给了朱新春。
闽中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泰康人保公司立即向闽中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闽中公司主张与泰康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闽中公司所提供的《委托转账授权书》,系朱新春作为受益人出具给泰康人保公司,要求泰康人保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支付至其指定的帐户,即闽中公司的帐户,故从该授权书中,仅能认定闽中公司系代为收取朱新春保险金的第三人,并非是委托人。而根据讼争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朱新春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闽中公司仅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无权作为委托人要求泰康人保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其指定的帐户。且闽中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朱新春垫付了全部的保险金,证人朱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系基于人身损害关系赔偿给朱新春损失,该赔偿款不应认定是闽中公司代垫给朱新春的保险金。故闽中公司主张系委托泰康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闽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闽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就闽中公司与泰康人保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释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闽中公司已实际向朱新春垫付了全部的保险金。2015年6月8日,闽中公司与朱新春向泰康人保公司递交理赔申请时双方并未确定保险金额。2015年6月24日,闽中公司与朱新春向泰康人保公司出具委托转账授权书,明确闽中公司已垫付全部保险金。2015年6月27日,闽中公司与朱新春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确认闽中公司已将事故有关一切费用均支付给朱新春,该费用理应包含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闽中公司未垫付保险金是错误的。三、闽中公司与朱新春按照泰康人保公司提供的文书模板共同签署了委托转账授权书,泰康人保公司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因闽中公司已垫付保险金,泰康人保公司应向闽中公司支付保险金。上诉人闽中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康人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泰康人保公司与朱新春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理赔完毕。二、闽中公司并未向朱新春垫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2015年6月24日,闽中公司与朱新春提交《委托转账授权书》,系有条件委托,是基于闽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的授权,并非意外伤残保险金。故泰康人保公司仅向闽中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而非意外伤残保险金。闽中公司并未垫付12万元保险金。闽中公司的《委托转账授权书》是6月24日,朱新春做伤残鉴定的时间是7月1日,授权书出具时泰康人保公司并未确定应向受益人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具体金额,闽中公司不可能实际垫付,至泰康人保公司实际理赔日7月20日前,闽中公司并未提供已垫付的相关凭证,也不符合《委托转账授权书》中“已垫付”的情况。泰康人保公司向朱新春支付保险理赔金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泰康人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闽中公司向法院明确其系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朱新春与闽中公司共同委托泰康人保公司将12万元的意外保险金支付给闽中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闽中公司主张其作为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泰康人保公司。泰康人保公司认为,闽中公司一审已明确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按委托合同关系起诉,即使按保险合同关系起诉,闽中公司并非保险金请求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闽中公司在原审主张其已先行支付全部补偿款,朱新春自愿放弃保单项下保险金的受益权,闽中公司与朱新春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泰康人保公司将12万元转入闽中公司账户,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而根据闽中公司提供的《委托转账授权书》,朱新春系作为受益人出具给泰康人保公司,闽中公司仅作为代收保险金的收款人,并非委托人,因此,闽中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诉求泰康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本案系因泰康人保公司未依《委托转账授权书》的指示将1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付至闽中公司账户,而付至朱新春名下账户引起纠纷。因泰康人保公司已向朱新春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给付保险金义务,闽中公司在二审要求按保险合同关系向泰康人保公司索要保险金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闽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冰    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胡欣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    研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