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宜昌市永固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劲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兴(一般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通宝大厦8楼A座。
法定代表人蔡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全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邓兴(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永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中南路28—1—125号。
法定代表人徐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宜昌市永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莫劲槐,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邓兴,被上诉人闽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禄、陈玲,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过程中,因对***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6日,***经人介绍到四川省木里县境内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1730m高程坝基排水平洞工作,该工程系***伪造闽中公司的印章,并持闽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文件复印件于2008年11月8日与葛洲坝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右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分包的工程。2010年10月10日,***在工地上班时被石头砸伤。当日,***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住院59天。2010年12月7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3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气管切开术后;3.骶尾部褥疮Ⅲ。住院12天后,***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0年12月20日,***的母亲胡美霞、堂哥唐勇与***及案外人裴学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21前办理转院手续,回常德市继续治疗,***一次性支付***470000元,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在该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护理费、抢救费等)均已由***支付。***在签订该协议后,已支付***470000元。
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颈3椎体爆裂骨折,高位截瘫;2.肺部感染、呼衰;3.褥疮;4.气管切开术后;5.电解质紊乱。***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药费用48887.34元,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治疗,注意肺部情况及褥疮;2.不适随诊,加强监护。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5天,诊断为:颈椎骨折(颈3段);颈椎脊髓损伤(颈3平面以下);高位截瘫(四肢瘫);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骶尾部巨大褥疮。***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药费用175931.83元,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常德市第一和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部分已在新农合医保报销。
另查明,胡美霞、唐勇与***、裴学兵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木里县法院”)以(2012)木民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申请确认其与闽中公司的劳动关系,凉山州木里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建议***采取司法程序解决。2012年9月23日,木里县法院以(2012)木民初字第61号判决确认了闽中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闽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闽中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以***伪造其公司印章为由向凉山州木里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9月3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3年9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放弃确认与闽中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木里县法院作出(2013)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私刻闽中公司公章,并持闽中公司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与葛洲坝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右岸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将私刻的印章销毁,并以***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还查明,***系农村户口,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440元。***受伤后,其母亲胡美霞乘飞机赶到西昌产生费用2380元。***从成都转回常德后有门诊发票原件证明的门诊费用为34150.5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建议医疗机构出示证明。
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葛洲坝公司与***赔偿***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34万元;2.葛洲坝公司与***赔偿后期治疗费100万元;3.葛洲坝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葛洲坝公司与***赔偿***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50万元;2.葛洲坝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1730m高程坝基排水平洞建设工程系***私刻闽中公司印章并持该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与葛洲坝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分包的劳务作业,***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所承包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1730m高程坝基排水平洞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不是***的雇主,***是受雇于工程分包工头裴学兵。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屏电站项目部分包工程后,又分包了部分工程给案外人裴学兵,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洲坝公司下属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项目部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虽然对***所提供的闽中公司的印章只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应对闽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文件进行足够的审查。葛洲坝公司下属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项目部在***只提供闽中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接受分包方资质的义务。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和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其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应由葛洲坝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木里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木刑初字第4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私刻闽中公司公章,并持闽中公司资质复印件与葛洲坝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右岸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将私刻的印章销毁,并以***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据此可见,闽中公司从未追认其与***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以其转款50000元给闽中公司的转款凭证主张其已向闽中公司补交管理费,闽中公司已追认双方间的挂靠关系,对此,***未能证明其所转50000元确系挂靠管理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均提供《公司变更报告》,辩称闽中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葛洲坝公司锦屏电站项目部提出变更工程施工单位为永固公司的申请,闽中公司实际已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与闽中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闽中公司应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变更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如果闽中公司确已追认***的挂靠行为,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便不会在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该《公司变更报告》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便该《公司变更报告》确系闽中公司所出具,***受伤时间是在2010年,***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确与闽中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受伤仍应由***和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提出闽中公司实际已对***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与闽中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闽中公司对***受伤应承担用工单位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永固公司辩称***用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资质文件系闽中公司内部人员所提供,闽中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闽中公司的挂靠人员将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提交给***并不受闽中公司控制,且资质复印件外流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足以认定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具有过错,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闽中公司、永固公司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闽中公司和永固公司对***遭受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葛洲坝公司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母亲胡美霞在庭审中提出,***已经向***支付了赔偿款470000元,但***在四川治疗期间,胡美霞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4500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美霞支付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已支付***470000元。***在常德市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在新农合医保报销,但这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和葛洲坝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赔偿义务,***在常德市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和葛洲坝公司连带承担足额赔偿义务。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理费的主张,因鉴定机构未作出明确意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庭审中,***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以湖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此,因为***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7895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四川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对***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在四川省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实际支付,***从四川省转回湖南省常德市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24819.17元,门诊医疗费为34150.50元,合计258969.67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8日共计1333天,误工费为119970元(1333天×90元/天);3、护理费:***在四川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支付,***在常德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520元(266天×2人×110元/天),***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1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57000元(90元/天×365天×20年),合计715520元;4、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7900元(7895元/年×20年×100%);5.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四川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由***实际承担,***的母亲胡美霞在***受伤时乘飞机赶到西昌产生交通费2380元应予认定,***对其转回常德后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转回常德后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7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四川住院治疗72天,在湖南常德住院266天,共计住院3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40元(30元/天×338天);7.营养费为10140元(30元/天×338天),以上7项费用共计1280019.67元,扣除***已支付给***的470000元,***和葛洲坝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019.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019.67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47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810019.67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9.92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2794.96元;应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垫付8000元,此款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行支付***。
***上诉认为,因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和残疾人器具费用没有做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后期治疗费和残疾人器具费未作出判决,要求其另案起诉,现***每天要进行治疗、护理,每年需要50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此***对原审法院要求另案起诉的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和葛洲坝公司赔偿***因伤致残的后期治疗费100万元;2.判令***和葛洲坝公司承担残疾人器具费5万元。
葛洲坝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对***的伤情进行过鉴定,***的伤情已经稳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2.即使有后续治疗费,也应该另案主张,现在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3.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答辩意见与葛洲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永固公司因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未陈述答辩意见。
葛洲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葛洲坝公司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错误。葛洲坝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审核了加盖闽中公司鲜章的企业法人执照、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质文件,该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和操作习惯,该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葛洲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此外,葛洲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能力鉴别对方当事人印章的真实性,也不可能发现***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2.原审关于***与闽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错误。***于2012年10月8日向闽中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挂靠管理费,并非是闽中公司所称的赔偿款。葛洲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闽中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报告》,该变更报告也表明闽中公司知道其在葛洲坝公司分包工程的情况,并完全认可提交变更报告前***代表闽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因此,闽中公司已通过收取管理费、提交《公司变更报告》的方式确认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闽中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闽中公司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认定闽中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认定医疗费等事实错误。闽中公司收取了刘金付的挂靠费用,获得了经济利益,就有义务对挂靠人员的行为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并对其挂靠人员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证书正是从闽中公司的挂靠人员刘金付处获得,因此闽中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的票据和住院病历、处方等证据,这部分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且***在社保部门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能再次要求赔偿。5.原审判决超出***的请求范围,审判程序违法。***起诉要求以湖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7440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而原审法院自行决定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5元作为计算依据,导致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超出了***提出的诉讼请求,违法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答辩称,葛洲坝公司对闽中公司的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只是雇员没有义务鉴别公章及资质证书的真假。***在社保获得的费用并不是走的正规社保报销程序,只是当地政府出面进行的救济。一审在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上,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判决,并无错误。
闽中公司答辩称,本案与闽中公司无关,并且***从来没有要求闽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闽中公司从来没有和葛洲坝公司、***联系过,***与闽中公司从来没有建立过任何关系,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报告》均系伪造。
***的答辩意见与葛洲坝公司的意见一致。
永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葛洲坝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由***签字、加盖闽中公司印章的《银行账号确认函》、《借款单》、2009年11月《承包项目进度结算书》,葛洲坝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厦门闽中(宜昌永固)公司支付统计表》,证明目的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葛洲坝公司认可的劳务承包人为闽中公司和永固公司,并非其他自然人。因此,葛洲坝公司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闽中公司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葛洲坝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闽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确认函》、《承包项目进度结算书》、《借款单》这三份证据上加盖的闽中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私刻闽中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县人民法院以私刻公章伪造公文罪判处刑罚,该组证据上闽中公司的印章也系***伪造印章加盖。2.葛洲坝公司支付统计表中涉及的款项并未支付到闽中公司,闽中公司从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项。永固公司、***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由于***私刻闽中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被木里县法院(2013)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且葛洲坝公司并未将工程款项付至闽中公司账户,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对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该份《补充说明》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证据要件形式,鉴定机构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委托。第二,该《补充说明》与该鉴定中心之前向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内容相矛盾,原鉴定书已经说明目前无法鉴定。第三,该《补充说明》中的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反映准确数字,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鉴定机构参照前一年度的住院费用评估费用缺乏鉴定依据。第四,***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与葛洲坝公司无关。永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葛洲坝公司的前三点意见一致,此外,认为***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与永固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与葛洲坝公司的前三点意见一致,此外,认为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不能准确反映实际的支出金额。***是否存活以及存活多久无法判定。闽中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闽中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询问《对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相关问题的函》,就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2015年7月2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函》。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回复函》中对相关具体金额的评定依据均是参照相关数据作出的推断,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客观、准确;第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回复函》中承认,《补充说明》并不是原鉴定委托单位凉山中院委托,故该《补充说明》出具程序违反鉴定规则。第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后期治疗明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第四,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书》存在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该份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且鉴定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他8复函规定之后,故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规定,不应被采信。闽中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鉴定的相关材料与闽中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认为,《补充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是合法并且根据案情需要所做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5年5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就被鉴定人***未来特殊医疗依赖等相关费用进行补充说明如下:被鉴定人目前四肢瘫痪(肌力0级),置有喉气管套管呼吸,需长期卧床。由于大小便失禁需留置导尿管。上述情况易发生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每天需及时给与吸痰、消毒喉气管套管、更换引流袋、膀胱冲洗并适当给与抗感染药物;每年需要住院对症治疗1-2次。本中心参照被鉴定人2011年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对***所需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做如下评估:1.每月需要常规医疗费用约3500元。2.每年住院费用约2万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高靠背)1500元每辆,每三年更换一次。
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询问《对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相关问题的函》,就鉴定相关问题询问如下:1.《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不同级别医疗单位费用存在差异,建议至符合当事人就诊条件的医疗机构出示相关证明,现又在补充说明中进行了评估,二者是否相互矛盾?2.补充说明的内容是贵中心自行发现需要补充,还是应***家属的要求进行补充?原委托人凉山中院是否委托进行补充鉴定?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为汤英和高超,而补充说明中的原鉴定人员高超更换为李祖富,为何进行此种变更?该变更行为是否符合鉴定规则?4.补充说明中载明的“每年需住院治疗1—2次”的依据是什么,有无医生诊断证明,鉴定人员是否有权自行确定住院次数?5.以***在2011年的住院费用标准作为本次评估医疗费的依据是什么?***刚受伤时的治疗方案、医疗费标准和治疗四年后的治疗方案、医疗费标准是否相同?以四年前病重时期的费用来评估现在需要的医疗费是否恰当?6.常规医疗费3500元的治疗项目及收费明细依据是什么?7.住院费用2万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是什么?8.原委托人凉山中院在委托事项中没有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贵中心在补充说明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补充说明,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2015年7月2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函》,内容如下:1.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是***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后一般治疗也会在该院进行,因此***在该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清单作为评估未来需要多少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卫生医疗行政法规规定,合情合理。2.补充说明内容是***家属要求,本中心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及办案需要进行的补充鉴定。3.根据本中心鉴定工作守则,对原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必须由有高级技术职称的鉴定人参与,因此《补充说明》中更换鉴定人为李祖富同志,为副主任法医师,属高级职称(资格证附后),因此变更行为符合鉴定规则。4.被鉴定人为高位截瘫病人,长期卧床,不能正常进食,依赖喉气管套管呼吸,留置导尿管,极易发生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低蛋白血症从而危及生命。日常必须进行适当抗感染及营养支持治疗,住院1—2次符合医学常规(附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5.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仅针对预防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所需吸痰、消毒喉气管套管、更换引流袋、膀胱冲洗、适当抗感染药物,与2011年住院时的相对应的治疗方案和标准相同,被鉴定人家属只能提供2011年住院时的医疗费用清单,本中心仅以当年的清单作为依据进行评估,如按现在医疗费用收费标准,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会更高。6.后期常规治疗费用(每月)明细见附表。7.住院费用2万元项目及收费标准参照2011年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针对预防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营养支持三方面的收费标准。8.既然是补充鉴定,就应该对被鉴定人所需事项进行全面评估。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是必须的,费用以常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附常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
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关于残疾人器具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不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葛洲坝公司、闽中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是否应当采信《补充鉴定意见》;第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闽中公司是否认可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的问题。葛洲坝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闽中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报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闽中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的性质为挂靠管理费,因此,闽中公司已通过提交《公司变更报告》、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确认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闽中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闽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管理费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闽中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蔡全禄,在闽中公司发现***私刻印章的行为后,只交过一次管理费5万元,***与葛洲坝公司2008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是由***代蔡全禄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并未提交其与闽中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的证据,虽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全禄支付过管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亦陈述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蔡全禄的签字是由***代签,且木里县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46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了***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私刻印章的行为,在该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与闽中公司就***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给闽中公司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闽中公司的谅解。因此***和葛洲坝公司主张5万元款项性质为管理费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公司变更报告》的认定问题。由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均系***伪造,闽中公司自始未与葛洲坝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闽中公司也无须向葛洲坝公司递交《公司变更报告》从而变更合同主体。此外,由于***存在私刻闽中公司公章的行为,《公司变更报告》上闽中公司的公章虽未经鉴定真伪,但在发生***受伤事件后,如果闽中公司通过递交《公司变更报告》追认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与其利益相悖,也与其于2013年通过刑事控告追究***私刻公司印章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不符,故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验法则,认为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葛洲坝公司主张闽中公司已通过提交《公司变更报告》、收取5万元管理费的方式确认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进而请求判令闽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葛洲坝公司在建设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过程中,应当建立并严格履行合同审查制度,详细审查劳务分包方主体及资质文件、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身份等信息,但在签订葛锦大坝(合)(2008)第055号《锦屏以及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石方洞挖及浅层支护劳务分包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劳务分包方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质原件,也未核对签字人员身份,使***冒用闽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得逞,葛洲坝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葛洲坝公司应当与***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鉴定机构是否错误适用鉴定标准的问题。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在二审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时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鉴定机构对本案***的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错误的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的标准错误,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时,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葛洲坝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适用标准、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提出上诉或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当视为对原审法院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判决部分服判。此外,由于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为:颈三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四肢瘫,经抗感染、营养支持等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4年余,目前仍遗留四肢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该伤残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条c)项的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植物状态;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也应当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因此,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依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补充鉴定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葛洲坝公司、永固公司、***提出,《补充鉴定意见》并不是原委托单位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故该《补充鉴定意见》出具程序违反鉴定规则。本院认为,《补充鉴定意见》是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依据案件审理需要,经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沟通,由***家属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补交医疗机构诊断材料后,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本院收到《补充鉴定意见》后,依法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标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于***在二审中书面申请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医药费的问题。葛洲坝公司提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的票据和住院病历、处方等证据,这部分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且***在社保部门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能再次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出具的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病案单出院诊断书,湖南省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就医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为依据,认定***的医药费用数额为258969.67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生命和健康价值是无价的,不宜适用财产损害的损失填补原则,且***报销社保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葛洲坝公司和***不能以***在社保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为由,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故葛洲坝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问题。葛洲坝公司提出,***起诉要求以湖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7440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而原审法院自行决定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5元作为计算依据,超出了***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补充鉴定意见》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来函回复意见,***为高位截瘫病人,长期卧床,不能正常进食,依赖喉气管套管呼吸,留置导尿管,极易发生肺部及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从而危及生命,日常必需进行预防肺部及泌尿系感染所需吸痰、消毒喉气管套管、更换引流袋、膀胱冲洗、适当抗感染药物治疗,每年住院1—2次对症治疗,每月常规医疗费用3500元,每年住院费用约20000元。这些费用是必要、适当且必然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的生命健康状态和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酌定***和葛洲坝公司自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起,每三年一次以定期金的方式向***支付后续治疗费,第一期后续治疗费用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金额为(3500×12+20000)×3=186000元,与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一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生命存续期间内,每三年一次向***支付后续治疗费,每次支付金额为186000元,支付时间为每三年的第一个8月1日前(即2017年8月1日前,2020年8月1日前,以此类推)。
综上,葛洲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应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019.67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47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810019.67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期后续治疗费186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生命存续期间内,每三年向***支付一期后续治疗费用186000元,支付时间为每三年第一个8月1日前(即2017年8月1日前,2020年8月1日前,以此类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9.92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各承担12794.96元,***已垫付的80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各承担25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玫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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