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443号 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通宝大厦8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223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1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2U0L79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04607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495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漳州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漳州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博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向原告闽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34,345.98元(包含施工费77,286.89元和抢修费157,059.09元,不含建设赔补费),并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18,215.61元(暂计)(利息损失以140,46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93,87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向原告闽中公司支付欠付建设赔补费909,697元,并赔偿建设赔补费利息损失162,760.37元(暂计)(利息损失以909,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被告长城公司对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鹏博士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闽中公司系承接网络布线系统实施和配合网络系统安装调试等工程项目的法人主体,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福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长城公司)系由被告长城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被告鹏博士公司是被告长城公司原独资股东,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鹏博士公司持有被告长城公司100%比例的股权。现因被告长城漳州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施工费、抢修费、建设赔补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长城漳州公司支付欠付的施工费、抢修费、建设赔补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同时请求被告长城公司、福建长城公司分别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博士公司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尚欠付原告施工费77,286.89元、抢修费157,059.09元、建设赔补费909,697元,合计欠款金额1,144,042.98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签订多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传输机房新建(改造)施工工程框架合同》(以下均简称《工程框架协议》)。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在《工程框架协议》项下,根据不同的单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布线工程合同》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传输线路工程合同》(以下均简称《工程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城漳州公司84个项目进行网络布线系统实施和配合网络系统安装调试,以及网络机房新建(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本协议在双方审定正式开工日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七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30%。3、项目终验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七天内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4、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1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截至目前,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工程均已终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期间,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多次确认和协商,具体如下:(1)2020年3月6日,长城宽带厦门分公司员工***(该人员统一处理长城宽带厦门分公司、泉州分公司、漳州分公司、莆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协商和清欠工作)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厦莆漳泉-工程欠款汇总表20200306-***》、《漳州分公司工程欠款统计表-***》等文件,其中附件名为《漳州分公司工程欠款统计表-***》的文件列明由原告施工的项目共计84个,已结清项目6个,未结清项目78个,其中未结清的施工费77,287.02元、建设赔补费909,697元。(2)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以下简称“《豁免协议》”),确认被告长城漳州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69,391.42元(含施工费77,286.89元,抢修费392,104.53元,不含建设赔补费),并约定了分期支付计划,即《豁免协议》第三条约定“1、就第一、二条所述工程款项共计工程款欠款金额为469,391.42元。2、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调减后应付工程款的50%,小计234,695.71元。3、2020年10月份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调减后应付工程款的30%,小计140,817.43元。4、2020年12月份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小计93,878.28元。”(3)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福建管理中心(***施工队)工程欠款清欠支付统计及资金需求申请表-20220124》,其中确认被告长城漳州公司欠付金额共计1,144,042.98元(含施工费77,286.89元、抢修费157,059.09元和建设赔补费909,967元)。综上所述,截止目前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尚欠付原告施工费77,286.89元、抢修费157,059.09元、建设赔补费909,967元,欠款金额共计1,144,042.98元。第二、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应当就被告长城漳州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故被告长城公司应当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鹏博士公司于涉案债务形成、履行期间均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二者存在人员、业务和财产混同,故被告鹏博士公司应当对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是由被告鹏博士公司100%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所涉全部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即被告鹏博士公司于涉案债务形成、履行期间均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鹏博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长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被告鹏博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等,二者在经营业务上存在明显的重合情况。同时,根据此前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1、[案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36号]2012年被告鹏博士公司发布《关于政企业务融合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鹏博士集团-长城宽带业务融合的若干指导意见》,将其与被告长城公司的政企业务、合同、客户全部合并,且被告鹏博士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员工全部转入被告长城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二者存在业务、人员混同情形。2、[案号:(2020)鲁0303民初5565号、(2021)鲁03民终1054号]被告鹏博士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公司股东期间,直接使用本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被告长城公司的经营收入,二者存在银行账户混用情形,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债务的形成期间,被告长城公司均系由被告鹏博士公司100%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存在业务、人员、财产混同情况,故被告鹏博士公司应当就其持股期间被告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框架协议》、《工程合同》等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安装、新建(改造)等合同义务,被告长城漳州公司逾期支付施工费、抢修费、建设赔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长城公司与被告长城漳州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且财产、人员混同,应当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博士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被告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构成人格混同,亦依法应当对被告长城漳州公司、被告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城漳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开具发票,其应当履行开票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长城漳州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和建设赔补费,答辩意见与长城漳州公司一致。第二、长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而是补充责任。第三、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长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似案件非常多,并且已经形成多份生效判决确认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鹏博士公司辩称,第一、鹏博士公司与本案被告长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告要求鹏博士公司对长城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1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8条、7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鹏博士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均按照相关法律及会计准则之规定,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期间,两家公司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均为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客观的描述了两家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各自财务状况,且无关于股东占有或使用公司资金或资产、不作财务记载的保留意见。两家公司建立有两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账目,且往来均各自入账并明晰。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均建立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且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及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的行为。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要求鹏博士公司向其支付被告长城漳州公司所拖欠的款项无疑已经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被告长城漳州公司的股东早已于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鹏博士公司并非被告长城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第二、在鹏博士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被告长城公司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即便一方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已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充分反证,则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这既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般准则。在鹏博士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两家公司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已经完成公司法第63条项下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相应地,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认定人格混同,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审计报告的作出是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定标准。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即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当操纵一人公司财务,公司法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要求一人公司的财务必须经过审计机构审计以确保其独立性。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一人公司财务进行年度审计是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程序要求和形式体现,也是判断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定标准。因此,若一人公司按照会计准则编制了综合反映公司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则应当据此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间财产相互独立。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认了审计报告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效力。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华仪电气公司已提交上述年度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中载明华仪风能公司的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编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望江公司关于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换言之,如果年度审计报告能够确认一人公司的财务报表编制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则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其母公司相互独立。第四、根据《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故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首先应从主观过错来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也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换言之,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如果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否则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结果要件上看其因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必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突破。再次,从因果关系,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的,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虽然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如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那么就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第五、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2022)鲁02民再4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再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两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及业务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长城宽带公司亦提交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建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年度审计及财务报表均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两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及业务相关资金收支情况均已明确记录在账。包括***、***的转款亦进行了财务处理,双方的财务账簿记载一致。上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账目清晰,故鹏博士公司已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源泰网络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否认上述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及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情形,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可以认定鹏博士公司财产独立于长城宽带公司,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两份判决书所述内容仅为案外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收代付行为,相关代收代付均已进行账务处理,该代收代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且在(2022)鲁02民再45号再审民事再审案件中,鹏博士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专项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两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及业务相关资金收支情况均已明确记录在账。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综上,鹏博士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之情形,双方作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经营,独立核算。鹏博士公司亦不存在《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长城漳州公司作为甲方、闽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多份《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长城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建设;工程地点根据《长城宽带网络单项工程合同》确定;工程量以项目验收结算所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内容为网络布线系统实施和配合网络系统安装调试等。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机房新建(改造)施工工程框架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机房地面、天花板、墙面、隔断、门、窗、配电、接地、机架机柜安装、机房内综合布线等机房装修应包含的内容,竣工决算资料的编撰;具体按照《机房新建(改造)单项工程合同》执行,详细材料清单、预算及报价见甲方审批的《机房设计文件》;甲乙双方的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工程实际总金额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后确定等。2015年至2016年间,长城漳州公司与闽中公司签订多份《布线工程合同》、《传输线路工程合同》,每份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均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审定正式开工日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30%;项目终验合格,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七天内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结算总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闽中公司依约履行每份布线工程合同义务,所涉单项工程均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但长城漳州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2020年3月6日,长城厦门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闽中公司***发送题为《厦莆漳泉-工程工程欠款汇总表20200306-***》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工程欠款统计表载明,长城漳州公司欠款合计1,422,655.59元,其中施工费77,286.89元、赔补费909,697元、抢修款435,671.7元。 2020年7月23日,长城漳州公司作为甲方、闽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截至2020年3月1日,甲乙双方前期已签订工程款豁免协议项目尚有77,286.89元工程款(不含建设赔补费,以下均同)尚未予以结算。第二条,截至2020年3月2日,双方就已经甲方验收合格项目(本次签订工程款豁免项目)尚有435,671.70元工程款尚未予以结算,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甲乙双方尚需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由435,671.7元调减为392,104.53元。第三条,就第一、二条所述工程款项,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就第一、二条所述工程款共计工程款欠款金额为469,391.42元。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调减后应付工程款的50%即234,695.71元,2020年10月份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调减后应付工程款的30%即140,817.43元,2020年12月份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93,878.28元。第四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结清工程款项后,乙方确认就附件1、2所列项目与甲方、甲方总公司即甲方其他关联企业,均不存在未结事项,乙方不得向前述各方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工程款、维护费等其他任何权利。 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发送文件《福建管理中心(***施工队)工程欠款清欠支付统计及资金需求申请表-20220124》载明长城漳州公司剩余施工费欠款234,345.98元、建设赔补费欠款909,697元。 另查明,长城漳州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长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于2020年9月23日由鹏博士公司变更为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再查明,鹏博士公司提供长城公司2015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鹏博士公司2015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2022]京会兴鉴字第09000070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闽中公司委托泉州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城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就现有资料是否足以反映长城公司财产独立于鹏博士公司财产发表专业意见。泉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泉公会所专审字[2022]第307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结论:1.长城公司2015至2020年审计报告存在大量的数据错误,披露内容相互矛盾,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据无法相互衔接,违反会计准则等情况,对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是否**的反映了长城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及对审计报告披露的长城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性,我们保持审慎的怀疑。2.年度审计报告主要是对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是否**反映了审计年度期初、期末时点企业财务状况以及审计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不足以推定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仅凭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获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以判断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现象。3.《专项审计报告》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执行审计程序,不属于审计业务,也不属于对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或调查。该报告仅调查了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部分资金交易情况、鹏博士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长城宽带公司部分资金往来记账情况,但该报告不对其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提供合理保证,且并未对两家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发表任何审计意见,也没有反映两家公司全部完整的资金交易情况。故根据该报告无法得出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之结论。4.现有资料表明,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在人员、资金、业务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关联,且现有资料显示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金额无法对应,双方财务核算不清,故仅凭现有资料无法得出长城公司财产独立于鹏博士公司的结论。经闽中公司申请,泉州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庭,闽中公司和鹏博士公司围绕《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咨询意见书》相关内容对***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闽中公司与长城漳州公司签订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机房新建(改造)施工工程框架合同》《布线工程合同》《传输线路工程合同》《工程款项豁免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闽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长城漳州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长城漳州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34,345.98元、建设赔补费909,697元,闽中公司要求长城漳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中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工程款234,345.98元相应的利息,根据《工程款豁免协议》第三条约定,其中140,467.70元应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93,878.28元应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欠付建设赔补费909,697元的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3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账,长城漳州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客观上造成闽中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上述利息应自2020年3月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长城公司的责任问题。长城漳州公司系该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长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长城公司的清偿责任是基于其法人的主体身份依照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闽中公司将长城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界定为对长城漳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但闽中公司提出诉请要求长城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鹏博士公司的责任问题。闽中公司主**博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鹏博士公司系案涉债务发生时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鹏博士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鹏博士公司如不能证明长城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博士公司虽然提供了2015-2020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但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存在不对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作出合理保证、未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发表审计意见等疑点,无法证明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鹏博士公司不能证明长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长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闽中公司主张长城漳州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34,345.98元、建设赔补费909,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闽中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闽中公司诉请要求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鹏博士公司不能证明长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长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34,345.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0,46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以93,87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建设赔补费909,6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09,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原告厦门闽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