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

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4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号民盛大厦第七层之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民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系由林景文直接雇佣,其劳务报酬由林景文直接发放,而林景文并非民信公司员工,***在实际工作中受林景文指派,而非民信公司的指派,也不受民信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支配,故林景文招用的***与民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但民信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民信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工伤认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保障,民信公司配合办理。二、民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民信公司承担283212元工伤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时提交的生效裁决及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民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在一审时提交的“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中,明确作出裁决:“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也均确认***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民信公司未提供、也根本不可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及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民信公司及***之间于2016年11月16日(即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当天)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林景文曾在“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案件中以民信公司的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审理(“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中已载明),故民信公司称林景文并非其员工是颠倒黑白,为推卸责任恶意推脱。再次,从民信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购买团体保险的事实,可以确认民信公司与***之间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合意。二、***于2016年11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由于民信公司未依法替***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可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已经认定***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而民信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民信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未依法缴纳,故应当由民信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民信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综上,民信公司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民信公司未替***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伙食补助费780元;2.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3.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4.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到民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信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11月1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深青公园公交站旁架空钢绞线时受伤。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天。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住院18天。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7日,***以“左肱骨并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余”为主诉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
2017年9月2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6年11月16日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2016年11月16日所受伤为伤残八级。2017年11月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左肱骨、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术后,停工留薪期期6个月,另加1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共7个月。
2017年1月4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2016年11月16日,***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民信公司、***均未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1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民信公司支付***医疗费4209.4元;2.民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一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4209.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民信公司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2018年1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民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000元;2.民信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3.民信公司支付***护理费3710元;4.民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712.6元;5.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6.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7.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6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69216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后,民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民信公司对于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另经本委查明:于2016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7年9月29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1月2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4209.4元,民信公司没有支付。***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注明,***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注明,***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民信公司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民信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治疗39天,民信公司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提交EMS邮件的单号为1063285478921.该邮件注明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民信公司没有提交为***缴交的商业团体保险协议。”对上述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民信公司除了主张“2016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及“***提交EMS邮件的单号为1063285478921.该邮件注明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有异议,对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民信公司主张***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民信公司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民信公司对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伙食补助费780元(20×3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民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问题。民信公司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确认书》、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0109号裁决书已生效事实,依法可认定民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民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采纳***所主张8000元/月的工资报酬。2、***是否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供的EMS邮寄单上注明内件品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故对***向民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民信公司在***受伤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已明确向民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民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民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低于其有权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提供的《停工留薪确认书》注明***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因此民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有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民信公司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78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二、驳回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民信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民信公司在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以及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仲裁案件中均主张林景文系其公司的施工队长;林景文是【2017】109号厦集劳仲案中民信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并签收了该案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仲裁书及民信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信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业已生效的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已确认***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亦能证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对***作为民信公司电信抢修员在工作过程中构成工伤且造成伤残九级等相关事实的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在民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民信公司上诉认为***是受林景文临时雇佣,并称林景文并非民信公司员工,但民信公司在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以及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仲裁案件中均认可林景文为该公司的施工队长,林景文也作为民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仲裁案件,故民信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民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民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民信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桦
审 判 员  刘国如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 记 员  阮冬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