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

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1286号
原告: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号26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卓亮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伙食补助费780元;2.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3.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4.判令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因“莫兰蒂“台风登陆厦门,造成厦门大量通信电路受损,其中深青公园段电路受损尤为严重。为使通信线路尽快恢复,深青公园段电路维修施工队长紧急雇佣***负责线路抢修等临时性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由施工队长安排,不是由民信公司指派,其不受民信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支配,民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民信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由施工队长直接支付。故,民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民信公司认为***由施工队长直接雇佣,民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发生事故向民信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民信公司员工,不受民信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要求民信公司承担近300000元的工伤赔偿显然缺乏公平,也严重加重民信公司负担。因此,民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依法审查以维护民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已向法院提交了生效裁决,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民信公司关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纯属狡辩。***向法院提交的“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中,明确作出裁决:“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民信公司未提供、也根本不可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原、***间于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即民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二、***于2016年11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由于民信公司未依法替***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向法院提交的“201702044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可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已经认定***于2016年11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而民信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民信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未依法缴纳,故应当由民信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三、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裁决的各项费用,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民信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市企业的职工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住院39天。因此,民信公司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9天=7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710009021号”《停工留薪确认书》),“停工留薪期6个月,另加1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共7个月”。关于工资标准,结合民信公司向***支付了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的金额为10000元的事实,以及生效裁决“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一”《裁决书》,可以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的事实。因此,民信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元/月×7月=56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于2017年11月2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前述关于平均工资的代理意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0元/月×11月=8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民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民信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因此,民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民信公司未替***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到民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信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11月1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深青路深青公园公交站旁架空钢绞线时受伤。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天。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住院18天。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7日,***以“左肱骨并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余”为主诉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
2017年9月2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6年11月16日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2016年11月16日所受伤为伤残八级。2017年11月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玩玩委员会认定***左肱骨、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术后,停工留薪期期6个月,另加1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共7个月。
2017年1月4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1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2016年11月16日,***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民信公司、***均未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1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民信公司支付***医疗费4209.4元;2.民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一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4209.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民信公司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2018年1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民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000元;2.民信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3.民信公司支付***护理费3710元;4.民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712.6元;5.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6.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7.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停工留心工资56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69216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后,民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民信公司对于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另经本位查明:于2016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7年9月29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1月2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4209.4元,民信公司没有支付。***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注明,***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注明,***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民信公司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民信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治疗39天,民信公司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提交EMS邮件的单号为1063285478921.该邮件注明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民信公司没有提交为***缴交的商业团体保险协议。”对上述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民信公司除了主张“2016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及“***提交EMS邮件的单号为1063285478921.该邮件注明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有异议,对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民信公司主张***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民信公司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民信公司对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伙食补助费780元(20×3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厦集劳仲案【2018】0104号之二裁决书中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关于***与民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8000元;民信公司抗辩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信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领取的相关报酬费用是由施工队长垫付,劳务报酬也是不定期给付。本院认为,民信公司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确认书》、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0109号裁决书已生效事实,依法可认定民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民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纳***所主张8000元/月的工资报酬。2、***是否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1日向民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交寄邮件收据佐证。民信公司抗辩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EMS邮寄单上注明内件品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是民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民信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故本院对***向民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民信公司在***受伤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已明确向民信公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民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案中,***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07.2元〔5768×0.3×(77.89-32.86)=74407.2元〕,民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低于其有权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提供的《停工留薪确认书》注明***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因此民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有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民信公司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7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16元;
二、驳回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民信建工专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品方
法官助理 张亚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