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29栋802室-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发,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天津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21年1月14日,原告经第三人联系在被告处做起重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雇员意外伤害保险,为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受其管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支付。招工时是以三冶名义招聘,三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原告并不知情,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具备相应的起诉条件,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一个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将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天津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