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可可,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21-723研究中心11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23302D。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新州尾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64051924R。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弘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可可、许晨曦,被上诉人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复印件作为传来证据,也是证据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仅是因存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瑕疵,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并非没有证明力。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厦门宏伟公司在上诉人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时,以付款需要付款凭证原件为由,从上诉人手中收走了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将上述关键证据原件控制于手中,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因此,在上诉人通过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从本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可以反证得出上述证据原件存在并受被上诉人厦门宏伟公司控制,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无理由拒不提供上述证据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的规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三、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证明等复印件足以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非孤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对该事实加以推翻,因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也应得到确认。
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收走、也没有见过上诉人所称的材料原件,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收走,则其应举证收走材料的具体公司名称及人员,而不是只作原则性的陈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原审举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持有上诉人所说的材料原件,不存在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则其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的义务,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三、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证明等资料均为复印件,相互之间缺乏真实性,不足以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其结算过,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112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95%工程款的时效是以2009年6月12日起算二年,工程保修金5%,其诉讼时效是到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上诉主张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可见其认定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以此时间段计算的,上诉人到2016年4月起诉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龙海弘伟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施工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厦门宏伟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发票也为厦门宏伟公司,故施工后的验收结算应与厦门宏伟公司进行,而不是由龙海弘伟公司来认定,上诉人要求龙海弘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50924.4元;2.判令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7842.09元;3.判令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4日,***(乙方)与厦门宏伟公司(甲方)签订《阳台铁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九龙新城”一期阳台不锈钢铁栅由乙方施工。型号:采用SUS08304,材料(以样品材料为准),铁栅格式及采用的骨料尺寸按乙方格施工的样品为准,(样品14号楼301、401、501、601房阳台铁栅);价款:不锈钢铁栅每平方米按140元计,总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的数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制作、运输、安装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完成总工程造价约50万元左右时,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整改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5%价款,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一次性结清;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样品的要求和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阳台铁栅施工注意问题》进行施工,经甲方验收未能达到要求,必须整改直至达到要求;工期:一期多层共14栋,施工工期为30天。之后,***进场施工。***自认收到厦门宏伟公司工程款50万元。***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工程款尾款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工程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事先未达成书面协议,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复印件,因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提出异议,而***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二份证据原件交付给厦门宏伟公司,故该二份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催讨的事实,无法反映结欠工程款数额。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也认为因现状与当时施工情况相差大,已没有鉴定的必要。鉴于***自认已收取工程款50万元,可作为支付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因***不能举证证明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尚欠***具体明确的工程款,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厦门宏伟公司提交记载本案50万元转账汇款内容的会计账簿,认为该会计账簿可以印证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就在厦门宏伟公司处。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认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一审已对此问题进行过释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但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原件被被上诉人收走并处在对方控制之下,且证据原件附着于对方的会计账簿之内,何况厦门宏伟公司对转账50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不存在妨害举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求厦门宏伟公司与龙海弘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两个问题:1.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2.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阳台铁栅施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与厦门宏伟公司,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验收、结算、付款主体均是厦门宏伟公司,并且在其后的工程款支付中,实际支付的主体也是厦门宏伟公司。因此,厦门宏伟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理所当然的支付主体。***上诉主张龙海弘伟公司也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提供《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证明》、《龙海市行政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中有关九龙新城二期地下室方案调整公示》、《楼盘对外公示的载图》,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开发,龙海弘伟公司已与其结算的事实,因《龙海市行政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中有关九龙新城二期地下室方案调整公示》、《楼盘对外公示的载图》只能证明九龙新城二期系龙海弘伟公司开发,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九龙新城一期也是由其开发,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而《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上诉人又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并且龙海弘伟公司的结算、证明没有得到厦门宏伟公司的授权及认可,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偿还工程款的主体只有厦门宏伟公司。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九龙新城一期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开发,且其提交的《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无法证明厦门宏伟公司有授权龙海弘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厦门宏伟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因上诉人与厦门宏伟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涉案的工程量及造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又表示不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款处于不明确状态,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量结算后造价为650924.4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