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大埕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才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电信分公司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力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鸿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21-723号(单号)研究中心11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周尾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下称龙海市政府)、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弘伟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海市政府上诉称:1.根据《龙海市后港路片区改造项目投资建设(BT)协议》(以下简称《BT协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以下简称《BT方式》)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项目内容与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来看,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漳州龙海市,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BT协议》,合同一方是龙海市政府,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目标,合同内容涉及土地及房屋征收、土地出让等行政职权,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龙海弘伟公司对龙海市政府作出的《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再继续履行龙海市后港片区改造投资建设(BT)协议的通知》有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BT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龙海市政府和龙海弘伟公司,《BT方式》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龙海城晖公司和厦门宏伟公司,两份合同当事人各不相同,厦门宏伟公司和龙海弘伟公司故意将两份合同混淆在一起,意在使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并非诉讼请求,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并不仅仅是给付货币,本案的争议标的应该是合同是否有依约履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即使以货币接收方确定管辖权,根据龙海弘伟公司提供的“付款请求”,厦门宏伟公司也非货币接收方。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龙海城晖公司上诉称:1.根据《BT协议》、《BT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讼争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来看,本案均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2.本案讼争协议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中的“给付货币”必须以讼争协议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为基础,不能简单以“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确定管辖。即使适用“接收货币的一方”确定管辖权,本案龙海弘伟公司才是接收货币的一方。3.《BT协议》、《BT方式》的合同主体各不相同,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并无共同权利义务,不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主体起诉。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辩称:1.厦门宏伟公司和龙海城晖公司签订的《BT方式》,系根据龙海弘伟公司和龙海市政府签订的《BT协议》而签订,两份合同共同构成案涉BT合同的整体,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和履行存在明显交叉混同,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厦门宏伟公司是《BT方式》的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对两份合同是否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属于庭审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2.《BT协议》、《BT方式》属于政府与民企多方位合作的无名合同,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内容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且建设项目已竣工并移交使用,该部分内容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根据《BT协议》、《BT方式》的5.1.4条款,龙海市政府、龙海城晖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所得利益应分配予厦门宏伟公司和龙海弘伟公司,本案系根据该5.1.4条款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属于“给付货币”。3.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民事诉讼范畴。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曾以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行收50号告知书,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由于本案当事人一方为龙海市政府,据悉龙海市政府成立了专门工作组试图非法干预本案,本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利公平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是行政诉讼;2、本案是否是共同诉讼;3、本案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4、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是行政诉讼,即诉争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协议必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内容是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讼争合同内容涉及融资借款、建设工程施工等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协议,故本案应以民事纠纷受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虽然《BT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龙海市政府(甲方)和龙海弘伟公司(乙方),《BT方式》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龙海城晖公司(甲方)和厦门宏伟公司(乙方),两份合同当事人各不相同,但从两份合同内容及关系来看,《BT协议》和《BT方式》第2.1条均约定“本项目采用建设-转让(BT)模式投资建设。甲方授权其所属于国有全资公司—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BT业主及项目招标人,承担项目的报批、勘察、设计、监理、设备的招标等前期工作;负责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保障措施的监管,协调、协助乙方实施本项目。第2.2条均约定“乙方或由乙方指定并经甲方认可的合格主体参加项目BT招标。中标后,作为投资建设人(BT投资人),按合同约定负责本项目投资、建设和管理。”同时,《BT协议》和《BT方式》第三章回购价款结算的第3.1条均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回购价款包括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政道路及业主使用的前期费用、投资回报(回报率按乙方总投资的15%计)及回购期利息。与项目相关的征地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设备购置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在本次BT合作的范围,包含在业主使用的前期费用。”第五章项目回购担保第5.1.1条、5.1.4条对甲方以指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的未来土地出让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及土地挂牌溢价奖励给乙方的比例作出一致的约定。《BT协议》签订后,龙海弘伟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龙海市政府委托的龙海城晖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厦门宏伟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以支付工程运营保证金名义向龙海市政府支付6000万元。因此,就合同关系看,《BT协议》与《BT方式》系针对同一项目而签,《BT协议》是《BT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就合同内容看,龙海市政府与龙海城晖公司就同一笔回购款分别对龙海弘伟公司和厦门宏伟公司回购款的支付作出承诺,龙海弘伟公司和厦门宏伟公司主张回购款均具有合同依据;就合同履行看,龙海弘伟公司和厦门宏伟公司共同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龙海弘伟公司和厦门宏伟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虽然龙海弘伟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向其支付回购款,但不影响厦门宏伟公司的诉讼权利。答辩人该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问题。讼争《BT协议》是《BT方式》内容包含了项目融资回购、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服务、项目管理、征地拆迁补偿、土地拍卖等多种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签订及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仅是BT投资人的一项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中标之后,厦门宏伟公司与龙海城晖公司根据《BT协议》的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签订了《BT方式》,并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龙海市后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小区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宏伟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依约将投资建设的安置房共987套及店面相关配套等全部向龙海城晖公司移交”,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龙海市政府、龙海城晖公司共同履行两份合同中的5.1.4条款,向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偿付19,42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向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弘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3月19日为2,910,512.5元)。”并以《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说明其诉讼请求数额由土地拍卖其应分得款项及利息构成。从原审原告上述起诉请求、理由和证据看,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讼争合同5.1.4条项下以土地拍卖收益款按比例分配作为项目回购款的支付,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非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讼争协议约定,厦门宏伟公司是以投资建设人(BT投资人)身份主张项目回购款,纠纷争议标的的性质为给付货币。因讼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厦门宏伟公司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志洪
审 判 员  沈瑞敏
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