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10690号
原告: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828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呈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21-723号(单号)研究中心11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山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被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立即偿还禾山公司借款740511.64元;2.判令宏伟公司立即向禾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4051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湖里区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中F、G2、G6地块工程由禾山公司与案外人厦门某某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同发包,由宏伟公司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宏伟公司于2009年提起诉讼,在宏伟公司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有四家施工班组占用祥店项目配套的祥店幼儿园,致使幼儿园未能投入使用。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协调,由禾山公司出借200万元给宏伟公司用于支付施工班组的部分工资,使其尽快搬离园舍,为此禾山公司与宏伟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向禾山公司借款200万元,如禾山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败诉,则200万元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余款相互抵扣,剩余部分由宏伟公司向禾山公司返还,逾期还款须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禾山公司转账200万元给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向禾山公司出具收据。宏伟公司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最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某某公司、禾山公司应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1140152.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则截至2014年10月21日,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应付宏伟公司工程款1140152.41元及利息119335.95元,与禾山公司出借给宏伟公司的200万元相互冲抵后,禾山公司还应偿还宏伟公司借款本金740511.64元。至前述案件终审后,宏伟公司拒绝还款,因此禾山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宏伟公司辩称,祥店旧村改造工程是案外人胡某挂靠宏伟公司承包的,具体施工班组和宏伟公司无关,当时因为包工头占用祥店幼儿园,经政府协调,向禾山公司借款200万元来支付工人工资以使幼儿园能尽快使用,宏伟公司只是中间人,实际应由禾山公司或胡某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但两方都不付款,请求法院驳回禾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禾山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原件,落款加盖禾山公司与宏伟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禾山公司提交的(2013)厦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落款加盖相应人民法院的公章,且两份文书即《借款协议书》中提及的”建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祥店幼儿园系祥店片区安置房配套幼儿园(G2G6地块),主体已于2007年建成,但因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等问题,有四家原施工班组占用园舍,导致幼儿园一直未投入使用。为解决该问题,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协调,禾山公司同意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结前借款给宏伟公司,用于支付占用园舍的施工班组部分工资,使其尽快搬离园舍并交付区政府办学,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及工程承包人胡某参加了专题协调会并表示尽量说服施工班组搬离园舍,尽快交接。
在2014年8月8日的专题协调会后,禾山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彼时宏伟公司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13)厦民再初字第7号,该案尚未审结。《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宏伟公司向禾山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交还侵占的祥店幼儿园项目;宏伟公司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祥店幼儿园项目内的人员撤离及建筑废材、施工材料、设施等所有物品的清理工作,将祥店幼儿园项目完整、清洁地交付给禾山公司,由禾山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对祥店幼儿园项目进行验收;借款方式为祥店幼儿园项目经禾山公司验收并组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禾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伟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双方各自指定了银行账户;如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决驳回宏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宏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协议书项下借款200万元偿还给禾山公司;如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禾山公司须支付宏伟公司款项的,且应付款金额未超过200万元的,则禾山公司借给宏伟公司的200万元扣除生效判决项下的应付款后,剩余款项应由宏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禾山公司;若宏伟公司未依上述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时足额支付至禾山公司指定账户的,自应还款的第二日起应以逾期偿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2013)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38号《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移交开办祥店幼儿园专题会议纪要》为协议书附件;协议一式三份,禾山公司、宏伟公司、湖里区人民政府各持一份。
禾山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200万元至宏伟公司指定账户。宏伟公司出具《厦门市企业自有资金往来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
宏伟公司因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宏伟公司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宏伟公司与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禾山公司、某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闽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厦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某公司、禾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1140152.4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宏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禾山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禾山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宏伟公司主张祥店项目的施工人为胡某,相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与宏伟公司无关,然宏伟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用于支付施工班组的部分工资,无论其与胡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讼争《借款协议书》对宏伟公司有约束力,宏伟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依据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4年10月21日,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140152.41元和利息120643.74元(1140152.41元×6.15%÷365天×628天),合计1260796.15元。将禾山公司、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与禾山公司出借给宏伟公司的借款相互冲抵后,宏伟公司应偿还禾山公司借款本金739203.85元。宏伟公司未在(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款,系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宏伟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禾山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应偿还禾山公司借款739203.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3920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以24%为限)。对禾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39203.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3920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7元,由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4元,由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平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