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889号618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21-723(单号)研究中心11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桓,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添,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泽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泽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美泽鑫源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并未达成真实的借款合意,案涉款项实为项目转让款。案涉750万元款项的用途实为解决鑫源大厦的施工问题,从《补充协议一》的第三条可以印证,而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基于闽昱(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昱公司)与宏伟公司为关联公司,并结合张水根的特殊身份,宏伟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案涉7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项目转让款。故美泽鑫源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据》等材料,双方之间并未达成真实借贷合意,且宏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但从借据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美泽鑫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案外人谢永成39万元的款项系偿还谢永成的借款。三、一审判决认定本金数额亦存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本案遗漏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闽昱公司、谢永成为本案第三人系违反法定程序。
宏伟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不是项目转让款,而是宏伟公司出借给美泽鑫源公司的借款。《补充协议一》关于宏伟公司出借的借款750万元用于抵充项目转让款的约定不生效,美泽鑫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项目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案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月利率为2.6%的约定。美泽鑫源公司财务人员柳招治向宏伟公司指定的谢永成转账39万元,并非是偿还给谢永成的借款,而是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月利率为2.6%的约定。三、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利息39万元,并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之情形,系提前支付利息,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其支配权在借款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程序合法,并无错误。本案处理结果同闽昱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谢永成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本案处理结果同谢永成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谢永成、闽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述称,与美泽鑫源公司意见一致。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美泽鑫源公司偿付宏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93500元;3.判令美泽鑫源公司偿付宏伟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1044元;4.判令美泽鑫源公司、***支付宏伟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对美泽鑫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泽鑫源公司与案外人闽昱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鑫源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美泽鑫源公司将坐落于湖里区××路××路××西北侧(2011P05地块)的鑫源大厦项目(含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闽昱公司,转让价款为2亿元;本协议签署后,后续一切施工费用和本项目厦门农商银行、厦门银行贷款本息均由闽昱公司根据美泽鑫源公司与承包方、贷款银行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垫付,双方最终结算时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但本协议明确约定未包括在项目转让价款内、属于闽昱公司承担的费用由闽昱公司直接支付,不在项目转让价款中扣除;后续可能发生的施工费用不超出1300万元;闽昱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派出专业团队进行工程建设管理直到项目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工程档案归档,专业团队的费用由闽昱公司承担,未包括在项目转让价款中;如闽昱公司要求变更施工班组等施工事项,需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如闽昱公司要求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闽昱公司承担;尚未施工的室外道路景观工程、地下室地平工程的工程款项未包括在项目转让价款内,由闽昱公司承担并组织施工;高低压配电设备费用已经包含在项目转让价款内,美泽鑫源公司已采购用于本项目,其余电力接入工程和辅材费用由闽昱公司承担;除了闽地设计院报建施工图纸列明的施工内容之外,本项目大楼内部装修包括公共空间和其他办公区域的吊顶、地板、墙壁、灯具等任何施工图纸未列明的装修、装饰均不包含在转让价款内,其费用由闽昱公司承担;双方为本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发生的全部税费均包含在项目转让价款中,概由美泽鑫源公司承担;……
美泽鑫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署《借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美泽鑫源公司因位于2011P05地块的办公大楼工程验收需要向规划部门缴交两笔款项,委托宏伟公司代为向他人借款75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借款人以其名下的办公大楼作为抵押和还款保证。同日,美泽鑫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美泽鑫源公司因办公大楼工程验收需要向宏伟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已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因逾期导致出借人追索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宏伟公司于同日转账750万元给美泽鑫源公司。
2021年2月,美泽鑫源公司(甲方)和闽昱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鑫源大厦项目总金额对公交易17000万元;一、已向美泽鑫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合同预付款3000万元;二、已向美泽鑫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工程预付款3886万元;三、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借款750万元;四、乙方为甲方担保其在农商银行贷款4610万元;五、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4000万元,待乙方取得产权证两天内甲方方可全款使用;六、乙方留存754万元,待甲方与工程结算款全部结算完毕,乙方再予以支持。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在该份协议下方签字并手写备注:“甲乙双方律师确认维准的结算金额。”2021年2月,美泽鑫源公司和闽昱公司又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鑫源大厦项目装修款支付现金3000万元;1、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2、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3、尚余鑫源大厦项目装修余款1800万元,待甲方办理产权证后两天内支付清楚。
闽昱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履行的敦促函》给美泽鑫源公司,主要内容为:为了履行《鑫源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同时为了协助美泽鑫源公司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闽昱公司或者闽昱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已向美泽鑫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项目转让预付款3000万元……7.美泽鑫源公司和***向谢永成借款2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21年2月23日起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253066.67元);8.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借款75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21年3月22日起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773500元)……请美泽鑫源公司向施工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将所有跟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闽昱公司在扣除前述已付款项后将《鑫源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其余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美泽鑫源公司办理鑫源大厦项目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闽昱公司之手续,最终完成全部移交工作……
闽昱公司因与美泽鑫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闽02民初1938号],闽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美泽鑫源公司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层××层××室全部车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闽昱公司名下;2.美泽鑫源公司支付闽昱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3.美泽鑫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闽昱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书面回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宏伟公司出借的750万元和谢永成出借的200万元转为项目转让款未经债权人同意,现宏伟公司、谢永成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同意将其债权转为项目转让款。
美泽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谢永成于2020年12月23日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美泽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借人谢永成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两个月利息104000元在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剩余本金1896000元汇入借款人账户。谢永成于2020年12月24日转账1896000元至美泽鑫源公司账户。
美泽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柳某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39万元至谢永成名下尾号为0203的银行账户。宏伟公司主张该笔39万元系美泽鑫源公司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2.6%计付两个月利息,由谢永成收款后转交给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根。美泽鑫源公司主张该笔39万元系向谢永成偿还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谢永成于2021年11月4日出庭作证称,他与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根系朋友关系,因美泽鑫源公司需要资金,张水根介绍他出借200万元给美泽鑫源公司、***;美泽鑫源公司转账给他的39万元是代张水根收取的利息,他收款后取现40万元,将其中39万元转交给张水根。谢永成于2021年1月26日从其名下尾号为0203的银行账户现金支取40万元。
宏伟公司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宏伟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3500元。
宏伟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美泽鑫源公司、***名下价值87685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执行(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美泽鑫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72号第一层房产(轮候查封)。宏伟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1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宏伟公司与美泽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宏伟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宏伟公司已交付借款750万元给美泽鑫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美泽鑫源公司应还本付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泽鑫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实为闽昱公司支付给美泽鑫源公司的项目转让价款,并非借款,但闽昱公司与美泽鑫源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对宏伟公司没有约束力,美泽鑫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伟公司同意其出借的750万元作为项目转让价款,对美泽鑫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美泽鑫源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支付谢永成的39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为转账时美泽鑫源公司、***向谢永成所借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谢永成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转账时美泽鑫源公司、***尚无向谢永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必要,转账金额39万元恰为本案7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6%计算的两个月利息金额,谢永成亦确认其收到的39万元已转交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及该笔39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利息予以采信。美泽鑫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给宏伟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6%,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亦参照此标准计付直至还清之日。美泽鑫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宏伟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根据约定,美泽鑫源公司应承担宏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对宏伟公司要求美泽鑫源公司偿付律师费293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10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美泽鑫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美泽鑫源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美泽鑫源公司应偿还宏伟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偿付宏伟公司律师费29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044元;***对美泽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美泽鑫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9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1044元;三、***对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泽鑫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鑫源大厦项目工程代垫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张水根是闽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添的父亲,并作为代理人和美泽鑫源公司决定鑫源大厦项目转让合同项下的事宜,张水根同时也是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在鑫源大厦转让项目过程中,张水根一人的行为可以同时代表宏伟公司和闽昱公司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张水根、闽昱公司和美泽鑫源公司都在2021年3月份的补充协议二中达成将案涉750万元款项转为项目转让款的合意,已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庭审笔录,拟证明闽昱公司在与美泽鑫源公司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称其有把握将宏伟公司及另一案件中谢永成的两笔款项转为转让款,说明宏伟公司的转款、诉讼行为实际上受闽昱公司的支配控制,闽昱公司已经将案涉750万元款项的性质通过补充协议二书面变更为项目转让款;三、告知函,拟证明闽昱公司、张水根及美泽鑫源公司长期以来就认为7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项目转让款,美泽鑫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宏伟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四、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拟证明闽昱公司支配、控制宏伟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是惯常做法,且银行回单中备注的转账摘要为借款与情况说明中明确该4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补充协议一载明的项目转让款相矛盾,说明宏伟公司经常配合闽昱公司混淆项目转让款的性质,以达到二者配合主导诉讼的意图。为反驳该上诉主张,宏伟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21)闽0206民初11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的存在及内容;二、分行预留印鉴、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张、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单,拟证明美泽鑫源公司与闽昱公司已于2021年12月7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以闽昱公司的关联企业厦门市华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立了一个共管账户,同日,闽昱公司指定宏伟公司将《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转让款4000万元转账至共管账户,后闽昱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将转让款750万元转账至共管账户,并发函通知了美泽鑫源公司;三、情况说明,拟证明厦门市华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系接受美泽鑫源公司和闽昱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12月7日代美泽鑫源公司和闽昱公司在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开立共管账户;四、闽昱公司、厦门市华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二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完全相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美泽鑫源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款项系借款还是项目转让款。二、讼争借款的利息认定。三、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四、一审是否因遗漏第三人而程序错误。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还是项目转让款。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宏伟公司与美泽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宏伟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宏伟公司已交付借款750万元给美泽鑫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美泽鑫源公司应还本付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泽鑫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实为闽昱公司支付给美泽鑫源公司的项目转让价款,并非借款,但闽昱公司与美泽鑫源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对宏伟公司没有约束力,美泽鑫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伟公司同意其出借的750万元作为项目转让价款,对美泽鑫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的前述分析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补充分析认为,宏伟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受让方,宏伟公司系独立于闽昱公司的营利法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宏伟公司明确同意其出借的750万元作为项目转让价款而无需归还的情况下,不应作此认定,故一审判决关于讼争款项系需要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认定。本案存在如下情况:1.美泽鑫源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支付谢永成39万元,转账金额39万元与以7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6%计算的两个月利息金额相同。2.谢永成确认其收到的39万元为利息且已转交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闽昱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履行的敦促函》给美泽鑫源公司,载明:美泽鑫源公司向宏伟公司借款75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21年3月22日起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773500元),表明存在利息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及该笔39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利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39万元转账时美泽鑫源公司、***向谢永成所借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谢永成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故实际出借金额应当扣除该39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711万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利息皆未支付的情况下,利息起算时间点据实调整为从2021年1月22日实际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四、关于一审是否因遗漏第三人而程序错误。本案谢永成于2021年11月4日出庭作证,结合案涉《鑫源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借款委托书》、2021年2月美泽鑫源公司(甲方)和闽昱公司(乙方)签署的协议一份、《关于履行的敦促函》、(2021)闽02民初1938号案件中闽昱公司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宏伟公司出借的750万元和谢永成出借的200万元转为项目转让款未经债权人同意,现宏伟公司、谢永成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同意将其债权转为项目转让款的书面回复等证据,本案对各案涉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实可以进行充分明确的认定,无需再追加谢永成、闽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关于一审因遗漏第三人而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泽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9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1044元;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1万元及利息(以7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62元,减半收取计36681元,由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714.5元,由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6.5元。***对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7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2元,由厦门美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429元,由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