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21-723号(单号)研究中心11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州尾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本案中无法证明九龙新城一期由龙海**公司开发,认定偿还工程款的主体只有厦门宏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新证据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龙海**公司为九龙新城一期项目开发商,其有权就本案讼争工程与***进行结算,应作为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龙海**公司为九龙新城项目开发商的《关于龙海市九龙新城二期地下室方案调整的公示》,其标题仅涉及九龙新城二期,但公示内容的首行“龙海**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海市九龙新城”即已就整个九龙新城项目的开发商身份作了明确表述。***在原一审提交的《楼盘对外公示的截图》中,关于“九龙新城”住宅小区开发商为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公司的记载,也印证龙海**公司为整个九龙新城项目开发商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因***提交的《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证明》系复印件,认为其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属事实认定错误。复印件作为传来证据,也是证据的基本形式之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厦门宏伟公司在***催讨工程款时,以付款需要凭证原件为由,收走了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导致***在本案中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1条的规定,“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程完工后厦门宏伟公司多次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总计50万元,这一事实可反证双方已就讼争工程进行过结算,上述证据原件存在并受厦门宏伟公司控制,其应当为其无理由拒不提供上述证据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厦门宏伟公司记载本案50万元转账汇款内容的会计账簿。但原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未予批准,对50万元款项性质未作查明,事实认定不清。***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证明等复印件足以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厦门宏伟公司、龙海**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对该事实加以推翻,足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讼争《阳台铁栅施工协议》系***与厦门宏伟公司签订。***以龙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企业为由,要求其与厦门宏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关于***提供的《九龙新城一期12#-25#楼不锈钢防盗网结算》、《证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在厦门宏伟公司处,并申请法院调取厦门宏伟公司记载案涉50万元转账汇款内容的会计账簿,但其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处于厦门宏伟公司控制之中,且附于厦门宏伟公司的会计账簿之内,故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关于厦门宏伟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厦门宏伟公司与***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经原审释明,亦放弃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