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厚鑫,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润广,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范润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是否与范润广有关进行审查。**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居间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从事过任何居间活动,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案涉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金额计算,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作为全案唯一定案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是“咨询费”而非居间费。《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存在严重效力瑕疵,鑫洲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的误导和胁迫方才签署《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且法定代表人周厚鑫与**为侵占鑫洲公司资产而串通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居间服务的事实正确。鑫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在《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足以说明其知晓居间服务事实。鑫洲公司认为《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是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举证证明受到胁迫等情形,且未向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工程尾款支付协议》。2.**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鑫洲公司向**支付的是咨询费271694.85元,一审法院判决的也是支付费用,不是鑫洲公司认为的居间服务费。3.范润广对费用不是整数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范润广认为,鑫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新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是因为最初约定工程款利润的百分之多少支付的服务费用,所以预估的利润乘以应支付的比例才会有小数点后的两位数。

范润广述称,1.费用不是整数,是因费用是鑫洲公司计算的。2.无论费用是咨询费还是居间费,都是2017年1月鑫洲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与在场的项目经理了解财务情况后在办公室出具的。

**以鑫洲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271694.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鑫洲公司(甲方)与范润广(乙方)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载明:由乙方范润广承接中海国际D线E线F线工程的咨询费,总价271694.85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同期支付给乙方,如有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一切后果。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在协议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9日,范润广(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润广自愿将其对鑫洲公司享有的271694.85元债权转让给**,由**向该债务人进行催收。同日,**与范润广签署《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鑫洲公司债权转让的事项,并要求鑫洲公司向**履行清偿义务。当日,**、范润广通过EMS快递向鑫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12月19日,**向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鑫洲公司五日内支付工程咨询费

271694.85元。鑫洲公司一审当庭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上加盖了鑫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厚鑫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鑫洲公司辩称周厚鑫存在疏忽,未经审核即在协议上签字。鑫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鑫洲公司与范润广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与范润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鑫洲公司确认尚欠范润广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范润广。范润广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鑫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鑫洲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对鑫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鑫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鑫洲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造成了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主张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169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5元(已减半收取),由鑫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洲公司是否应按《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支付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上加盖了鑫洲公司公章,且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也在《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上签名确认,鑫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周厚鑫是在受到**的误导和胁迫下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周厚鑫与**为侵占鑫洲公司资产而串通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应由鑫洲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鑫洲公司已对范润广在案涉工程所做工作及范润广应得的

271694.85元予以认可。因范润广已将其对鑫洲公司享有的

271694.85元债权转让给**,且通知了鑫洲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故一审判决鑫洲公司向**支付27169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