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66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厚鑫,职务不详。
第三人:范润广,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第三人范润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第三人范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1694.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承建的中海国际D、E、F线等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居间介绍,被告于2008年完工并移交业主方验收。同年,业主方签字确认同意完工。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居间服务费,被告均未按期支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上述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为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原告为收回上述款项多次催告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
鑫洲公司辩称,《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确有签字。但是,案涉的E线工程不是被告所做,经被告核实也未查到有与第三人相关的合同,被告没有款项应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和相关的证据证明已收到部分还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范润广述称,2005年中海兴业公司招标,第三人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志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介绍被告承接中海兴业公司的道路及排水等项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2008年项目完工,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但被告未支付。后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志去世,第三人便找到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与第三人的居间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居间费,且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鑫洲公司(甲方)与范润广(乙方)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载明:由乙方范润广承接中海国际D线E线F线工程的咨询费,总价271694.85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同期支付给乙方,如有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一切后果。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在协议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9日,**(甲方、转让方)与范润广(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润广自愿将其对鑫洲公司享有的271694.85元债权转让给**,由**向该债务人进行催收。同日,**与范润广签署《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鑫洲公司债权转让的事项,并要求鑫洲公司向**履行清偿义务。当日,**、范润广通过EMS快递向鑫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12月19日,**向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鑫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鑫洲公司五日内支付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鑫洲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跟踪单、短信截屏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上加盖了鑫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厚鑫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鑫洲公司辩称周厚鑫存在疏忽,未经审核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鑫洲公司与范润广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与范润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洲公司确认尚欠范润广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范润广。范润广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鑫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鑫洲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对鑫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鑫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咨询费271694.85元。鑫洲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造成了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主张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169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169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