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1118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厚鑫,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黎万田,职务不详。

第三人:陈海,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第三人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124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尾款124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鑫洲公司于2016年将承建光华新区道路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陈海,**公司、陈海施工后,鑫洲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2017年1月23日,鑫洲公司向**公司、陈海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4480元,但逾期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其与**公司、陈海协商一致,**公司、陈海将对鑫洲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其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鑫洲公司;后其多次催收未果,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而非单纯对劳务费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所在地管辖,现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应当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