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90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车前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96089590。
负责人:彭宅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30层01单元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404706。
法定代表人:黄宽,职务: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朝良,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义、罗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权,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开建公司)、杨朝良、姚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被告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被告杨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义、罗薇,被告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杨朝良、姚权立即支付工程款2012078元,并支付以2012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杨朝良、姚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向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龙岩市连城县工程,2013年12月5日,***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代表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3#29#30#楼模板工程,工程量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价格为60元/平方米,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当月工程款在下月底之前支付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并评定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已施工完的模板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在工程所有零星模板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付清;并约定如一方不全面履行自身职责及合同约定即被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向对方赔偿壹万元人民币及因违约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施工并如期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1日,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2512078元,已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剩2012078元工程款将转至***个人账户上。工程结算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剩余201207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多次催讨,皆无果,***认为,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是厦门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厦门开建公司应当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共同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辩称,一、杨朝良系姚权委派在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3#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杨朝良系姚权的代理人,并不是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杨朝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或委托人姚权承担,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无需对杨朝良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2013年,厦门开建公司与姚权签订《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姚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另约定因案涉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姚权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姚权委派杨朝良为案涉工程现场代表。由此可知,厦门开建公司已通过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姚权进行施工,杨朝良系姚权的代理人,杨朝良在授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应由姚权负责。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从未授权杨朝良对外签订合同或代表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进行项目的现场管理,对于杨朝良与***之间的关系也一无所知。二、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模板安装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决算、支付工程款、确认拖欠工程款、催讨工程款等事实。***与杨朝良从工程的洽谈、联系、合同的签订、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及最后的工程款的催讨等都是直接联系杨朝良本人的。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与***之间从来不认识,没有任何关于建设工程或案涉项目的交集行为,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从来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也没有授权杨朝良向***支付工程款,***也从来没有向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追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或厦门开建公司之间事实上没有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三、杨朝良个人无权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向***出具《确认书》,确认书对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杨朝良系姚权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的代表人,同时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杨朝良个人代表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或厦门开建公司对外行使如工程决算、确认拖欠工程款金额等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重大民事行为。根据建筑行业建设工程款结算的通常做法,若建筑公司对外确认工程款金额及拖欠的金额等,通常会由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或负责人、工程造价核算员来核算工程款并加盖财务章或公章进行确认。但***提交的杨朝良个人出具《确认书》涉及工程款金额达到近70万之巨额数据,却没有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这显然违背常理。同时,本案的案涉《确认书》与贵院受理的***诉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的《确认书》的证据形式、形成时间、内容等是同一版本的打印稿;基于以上理由,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确认书是***与老乡或老朋友恶意串通并预谋诈骗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且确认书违背常理。因此,确认书对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杨朝良系姚权的代理人,并不是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杨朝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或姚权承担,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厦门开建公司无需对杨朝良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模板安装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决算、支付工程款、确认拖欠工程款、催讨工程款等事实;请求贵院驳回***的无理诉求!
杨朝良辩称,一、杨朝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杨朝良是涉案工程的工地现场管理员,不是承包人、分包人。2013年至2016年初,由姚权聘请杨朝良至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管理和施工监督(事前口头约定每个月15000元的工资,但实际每个月到手的工资不足15000元,但年底都会相应补足每年的工资)。姚权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厦门开建公司的全权委托代表人,从***提供的《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因姚权等人较多时间待在厦门,而杨朝良作为外省人是吃住都在工地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的规定,姚权将其管理权转委托授权给杨朝良,包括在涉案工程上对外实施代理行为包括签署合同权利,故2013年12月5日才会作为甲方(厦门开建公司)代表与***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之后作为厦门开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业主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三方的工程协调会、工程验收会,从工程款前期结算和付款来看,最终厦门开建公司(姚权全权代理)作为承包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厦门开建公司与姚权共同合作承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杨朝良也仅是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对此厦门开建公司也予以认可,从厦门开建公司与姚权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11项约定:“乙方委派杨朝良为乙方现场代表”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故杨朝良仅仅只是厦门开建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杨朝良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厦门开建公司承担。从***提供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会议纪要》,不难看出合同的主体均是厦门开建公司,杨朝良仅仅是作为厦门开建公司代理人参加会议、参与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朝良在涉案工程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厦门开建公司承担。三、本案讼争金额不明确。2018年5月3日,杨朝良作为涉案项目的代表确认了厦门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尚欠2012078元工程款。之后厦门开建公司是否有继续支付款项给***,杨朝良无从得知。***应当与厦门开建公司另行结算,同时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一万元,若厦门开建公司违约也仅能主张一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杨朝良仅仅作为厦门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所实施代理厦门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厦门开建公司承担,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厦门开建公司要求杨朝良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以及驳回***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杨朝良的合法权益。
姚权辩称,与厦门开建公司的内部协议是姚权签的,属内部承包的,姚权和杨朝良是合伙,由杨朝良全权负责现场管理,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还有一个李志烈,整个项目姚权都没有参与管理,有写一份委托书给李志烈,委托其与班组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姚权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厦门开建公司将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3#楼交由姚权进行施工,约定姚权向厦门开建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工程所有税费、其他费用及政府规费等均由姚权承担,厦门开建公司代扣代缴,姚权委派杨朝良为现场代表。2013年10月26日,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天和公司将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2、3号楼交由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承建,约定姚权为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的全权代表,姚权在乙方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字。2013年12月5日,杨朝良作为厦门开建公司连城项目部代表与***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将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3#楼所有模板施工项目交由***施工,约定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60元人民币/平方米……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模板与砼实际解除面积以平方米计算;2、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变更单(包括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计算;3、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当月工程款在下月底之前支付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4、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并评定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已施工完的模板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在本工程所有零星模板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付清……”。2015年6月8日,天和公司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就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9#、30#楼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1日,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项目部与***就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2#、3#、29#、30#楼模板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量为41867.98㎡,总造价为2512078.8元,已支付500000元,未支付2012078元,杨朝良作为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项目部的代表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2012078元未付。2018年5月3日,杨朝良以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确认书一份,承诺尚欠的2012078元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于三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系厦门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厦门开建公司与姚权订立的《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姚权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厦门开建公司与姚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订立《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中,姚权指定杨朝良为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杨朝良以姚权现场代表的身份与***订立《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杨朝良系姚权的代理人,杨朝良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姚权承担。鉴于涉案工程质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姚权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杨朝良与***结算,尚欠工程款2012078元,据此,***要求姚权支付工程款2012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系厦门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厦门开建公司连城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厦门开建公司承担,据此,厦门开建公司依法应对姚权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权主张其与李志烈、杨朝良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由杨朝良全权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12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姚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5.8元,减半收取13502.9元,由***负担502.9元,由姚权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映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桑  建  霞
书 记 员 华娴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