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特25号
申请人: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30层01单元H座。
法定代表人:黄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娟,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汉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B区B3号楼1层01商业。
法定代表人:郑盛捷,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巧玲,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开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下称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开建公司称,请求确认厦门开建公司与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之间无仲裁协议条款约定,厦门开建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不发生效力。事实与理由:厦门开建公司与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XA20190480-11号仲裁案变更申请人决定书》决定“本案申请人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该决定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厦门开建公司与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无仲裁协议约定。首先、与厦门开建公司签订金融借贷合同的主体为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厦门开建公司与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存在相关仲裁条款。其次、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虽都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但在法律上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案涉合同下权利义务转移系在不同法人之间转移,而不是同一法人内部管理调整。即便存在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承接华夏银行东大支行业务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华夏银行东大支行并未履行债权让与变更的通知义务,故对厦门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次、企业被撤销的,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撤销之日起,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也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应变更为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变更为清算责任人。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于2019年8月12日终止营业,工商登记显示状态为“注销”,故其已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既不是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的清算组织,也不是清算责任人,无权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称,编号FZ04(融资)20171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系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厦门开建公司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开建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约定的陈述不属实,不认可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终止营业,其机构业务由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承接,相应债权债务也依法继受,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对厦门开建公司发生效力。二、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已向厦门仲裁委提交其开业及原仲裁申请人终止营业的相关材料,厦门仲裁委员会也作出变更决定,并送达仲裁各方,仲裁程序合法。综上,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依法对厦门开建公司发生效力,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5日,厦门开建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乙方)签订《最高融资合同》【编号:FZ04(融资2017103)】,《最高融资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4.5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如提交仲裁,各方同意选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20日,华夏银行福州东大银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案号为XA20190480。2019年8月1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同意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终止营业。2019年8月14日,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办公室作出《关于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终止营业的通知》中:业务承接机构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另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经福建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开业后,于2019年8月19日正式对外营业。
2019年11月1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XA20190480号仲裁案变更申请人决定书》决定,将仲裁案件申请人由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变更为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
2020年1月10,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案号为XA20190480案件进行仲裁庭审,但厦门开建公司并未到庭参加。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融资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明月约定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合同落款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将XA20190480号仲裁案件申请人由华夏银行福州东大银行变更为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之后,厦门开建公司以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并非合同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原仲裁申请人华夏银行福州东大支行终止营业后,其业务已经由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承接,相关债权债务也转让给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厦门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其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不适用于华夏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陈林
审 判 员洪培花
审 判 员 陈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范亲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