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曹海诉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曹海,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四委五组,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家,总经理。
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南外环路北首(宋家村段)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李昕喆,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诉被告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吕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吉D23309号重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2014年8月10日承揽被告交通标志牌立柱卸车工作,卸车地点在东辽县白泉镇永清村三组地段。下午二时许,原告将卸车用钢丝绳挂在吊钩上准备从吉C23376号半挂货车上卸标志牌立柱时,被告单位的安全员为防止标志牌立柱表面损坏,不让原告用钢丝绳卸车,指示原告改用吊带挂钩卸车,原告为其提供了两根吊带,但被告单位的安全员不听原告劝阻和警示,自行用一根吊带挂钩,原告无奈在被告单位安全员的指示下卸车,在卸到第三吊时交通标志牌立柱底座将吊带在空中割断,立柱在空中坠落,吊车驾驶室被砸塌,将驾驶室内的原告砸伤,致其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合计205325.6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承揽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就交通标志牌立柱要求原告用吊车完成卸车工作,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方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双方是承揽关系。2、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伊开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通报,在吊车吊装过程中,是由于原告自己要求一次吊五根而在第三次吊装时吊带崩断发生的事故。被告的证人也能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做任何错误的指示。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3、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220488.38元,上述费用经依法判决确认责任和数额后由原告返给被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二份、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为40岁、户籍为城镇户口,同时证明女儿曹月轩、母亲卞桂华为其被扶养人,分别为13周岁、68周岁,母亲卞桂华有三个子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母亲应该是69周岁,其他无异议。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2天,均为一级护理;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88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中日联谊医院在该诊断书说证明给予拆线处理,并没有说明原告继续住院,说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后无需继续治疗,对住院病历住院当天为重症监护无需护理费,辽源市中心医院对入院诊断中原告在入院时受伤部位经上次治疗后是良好状态,在医嘱单中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治疗,不应该支持。
3、门诊有效医疗费收据10张(有公章),金额3476.99元,证明治疗期间及鉴定时门诊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10日发生的门诊费用没有异议,2015年发生的门诊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此时原告已经出院。
4、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2254元,证明就诊、复查、转院、鉴定等交通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应该以就诊时发生的费用,转院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其他的交通费不应该支持。
5、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对佳昌鉴定所鉴定无异议,鉴定结论应该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所的意见为准。
6、鉴定费收据三份,正义鉴定所金额1700元,吉林佳昌金额2180元,证明原告在正义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被告对佳昌鉴定费没有异议,正义鉴定所没有正规发票,对数额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与正义鉴定所没有关系,但该份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进行过伤残鉴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9月5日。
7、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具备特种车驾驶作业资质,所驾驶车辆系专业作业车辆,同时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被告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与原告无关,并且该行驶证检验期已过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运输业的运输费按月计算,已经超过3500元,如原告不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则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8、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承揽工作中受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派出所仅能对报警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进行证明。
9、辽源市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票据两张,金额20元。
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
10、事故当时现场的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当时被告方指示用一根吊带进行操作。被告有异议,没有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照片也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人物,与本案无关。
11、证人任永才当庭作证笔录1份。原告认为证人当天亲自在事故现场,并亲眼目睹事故的经过,其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恰恰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强行指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方负有全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提问时对证人尚未确定的事实按照自己的意见,将事实陈述并向证人发问,引导证人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事实上证人对吊车的作业过程,并不了解,对于被告当时向原告发出的指令也不能证明被告指令错误,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对辽源市8月10日吊车违规操作事件的处理通报,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对其承担责任,原告是违规操作。原告认为这份证据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单位指示操作监管不到位这项属实,我们认为,1、恰恰证明被告单位负有事故的全部过错,2、如何作业不属实,与原告当天作业事实不符,这份通报里面没有证据证明通报里面所讲的当天作业情况。
2、被告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20488.38元。原告对医疗费金额174202.9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吉林康达派车单金额为1100元没有异议,其他票据原告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
3、证人刘志国出庭作证笔录一份。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此次原告受伤系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认为这位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方代理人发问证人所做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庭不应该采信,刚才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了发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回答属实,其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时证明被告方单位安全员强行指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认为吊车吊东西关键不是取决于用钢丝绳吊还是用吊带或者用几根吊带,关键在于用来吊东西的承重重量是多少,吊带是由原告提供,承重的重量也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的立柱五根共计不超过4.8吨,是在原告的提供的吊带的承重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海系吉D23309号重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2014年8月10日为被告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交通标志牌立柱实施卸车工作,卸车地点在东辽县白泉镇永清村三组附近标段。下午二时许,原告将卸车用的一对钢丝绳挂吊钩上,准备从吉C23376号货车上吊卸标志牌立柱时,被告方负责捆绑立柱的吴振华为防止标志牌立柱表面损坏,不让原告用钢丝绳卸车,指示原告改用吊带捆绑立柱卸车,原告提供了两根尼龙吊带,吴振华用一根吊带捆绑立柱,在第三吊时,原告要求一次吊五根立柱,被告安全员捆绑了五根立柱,在起吊到空中时,立柱在空中坠落,吊车驾驶室被砸塌,将驾驶室内的原告砸伤。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72601.97元。在辽源矿业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77.23元。2014年9月1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21528.55元。支付吉林省康达出院服务分公司服务费1100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合计205325.6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0302.96元。还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女儿曹月轩为2001年7月10日出生,母亲卞桂华为1945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吊卸交通标志牌立柱,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吊卸立柱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系安装交通设施的专业公司,具有交通设施安装的资质,并有负责安全的安全员现场操作、指挥。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证实,被告单位的安全员负责捆绑立柱,在捆绑立柱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丝绳,但被告安全员为不损坏立柱的镀锌层,不同意用钢丝绳捆绑立柱,指示原告用吊带吊装,原告提供了两根吊带,但其自行用一根吊带捆绑,其作为安全员,应具备施工安全的意识和专业安装技能,但其却轻信自己的经验和判断,拒绝了原告提供的更结实牢固的钢丝绳捆绑和用两根吊带捆绑的要求,并且一次捆绑五根立柱,对于吊带在空中崩断砸伤原告,安全员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单位应对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应具备吊装的操作知识和安全知识,在吊装过程中,却同样存在安全意识差和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的问题,要求一次吊装五根立柱,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要求,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98607.75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日186.16元×231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43002.96元。4、护理费14333.88元(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每天100元=1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13%=57913.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为15932.31元×4年÷2×13%=4142.40元。原告母亲为15932.31元×11年÷3×13%=7594.40元。两项合计为11736.80元。8、交通费支持合理支出1500元。9、鉴定费支持吉林佳昌鉴定中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至第九项合计损失365275.35元的70%即25569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扣除被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0302.9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损失3538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曹海损失35389.79元。
二、被告淄博顺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负担3458元,被告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万仁
审 判 员  刘 嘉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