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玉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民初1399号 原告:***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密云路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7栋501内5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凹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欠付工程款40000元,故成讼。 不凡凹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被告不凡凹凸公司(甲方)与原告**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川大厦C座2层L2-01号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二楼。承包范围:火宅自动报警系统拆除安装、消防报警主机调试;水喷淋系统拆、新增安装;防排烟系统安装、消防设计出图、智能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第三方消防及电气检测报告。承包方式:包干;合同价款:80000元(含税);工程期限: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价款支付与调整:本合同签订完,乙方工人及材料进场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50%,计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乙方。施工全部完成后由第三方出具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后甲方支付尾款给乙方,计人民币40000元。(甲方支付完成后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21年7月16日,天津松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载明:“经对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川大厦C座2层L2-01号消防系统改造的建筑消防设施按GA503-200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和现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后,被告未付尾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尾款40000元的时间为第三方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而检测合格报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发,被告应及时支付尾款,其未如期给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7日支付利息的,未超出利息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8.5元,由被告北京不凡凹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