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与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山东东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舍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舍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舍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舍居委会)、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汝明,被告王舍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华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舍居委会与山东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京世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玺公司签订《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由上述三公司共同进行被告王舍居委会的旧村改造和房地产商业开发,合同实施期至2013年6月30日,为履行合同,被告华玺公司向被告王舍居委会交纳保证金1500万元。后被告华玺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给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玺公司15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舍居委会同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京世桃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王舍社区旧村改造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因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取得,导致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各方协商终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承担已经发生的实际施工等费用。现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应退回的保证金15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通知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承担归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500万元及起诉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舍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1500万保证金并非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该笔保证金系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因旧村改造而交纳的保证金,并非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对该保证金进行转让、处分,原告与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就保证金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同时,答辩人的旧村改造项目正在进行中,答辩人与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解除、终止的情况,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看,作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方之一的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而不存在答辩人向其归还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华玺公司辩称:在王舍居委会的旧村改造项目中,答辩人曾代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舍居委会进行过联系,但联系成功后,所有项目的商谈全部由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完成,答辩人未向王舍居委会交纳过保证金,也没有收到过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舍居委会(甲方)与山东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京世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玺公司(乙方)签订《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及房地产开发;甲方负责将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协议签订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万元定金,剩余5000万元待项目达到开工条件后,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实施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华玺公司(甲方)与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与被告王舍居委会等签订的村民还迁及房产开发项目权交由乙方开发,并协助乙方履行村民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乙方需按时缴纳协议规定的保证金。转让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12日、14日、15日,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王舍居委会付款5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舍居委会(甲方)与山东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京世桃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王舍社区旧村改造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合同对开发项目的位置、区域划分、权属划分、合作形式、甲乙双方权利与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出资80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所述800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缴纳3000万元,带项目完全达到开工条件后,剩余50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全部交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甲方按建筑进度返还乙方相应比例保证金;达到三通一平等乙方开工条件之日起,乙方保证三十三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归甲方所属的所有建筑和设施。
(2013)淄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截止2013年11月22日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1631230.00元。基于以上调解书确定的债权,2014年10月4日,原告同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将王舍居委会应当退还其的保证金15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由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舍居委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王舍居委会直接向***支付,在王舍居委会将保证金1500万元支付***后,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0日,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舍居委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王舍居委会,将上述与其签订的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中应当退还的保证金1500万元全部转让给***。
原告主张因《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及《王舍社区旧村改造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已协议终止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500万元及起诉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王舍社区旧村改造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和解协议、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回执、情况说明、谈话录音、《王舍社区旧村改造拆迁置换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其自称被告王舍居委会应退还的150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两被告主张退回该保证金,应负有证明两被告对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应当偿还的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主张根据协议第八条,合同实施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此合同已履行终止;但根据《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中该条款约定的是实施期限而非终止期限,且协议中也未有实施期限届满保证金退回的约定。原告提供案外人郝东强与被告王舍居委会主任陈德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村民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协议》及《王舍社区旧村改造住宅还迁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已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终止。而录音证据中,并未有关于合同各方关于合同到期后各方已协商终止合同的任何表述。此外,原告还主张两份开发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依据被告王舍居委会提供的《王舍社区旧村改造拆迁置换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王舍居委会已按照两份开发协议的约定开展了旧村改造的工作,两份开发协议处于履行过程中。综上,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合同已终止履行的诉讼主张,因至此尚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