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3629号
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河路以东,齐都镇娄子村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出对***的诉讼。原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至今尚欠9056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056元,违约金2716.80元,共计11772.80元。
被告华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被告尚欠原告9056元货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300立方结算一次,当月不足300立方则每月结算一次;超出付款期限,按照日万分之四进行经济赔偿;单方违约没有履行合同,支付对方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的余额905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发票回执单和对账单各五份及原告德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债务人应依债的本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90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56元。
二、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2月7日始以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16.80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山东华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