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晟源光热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452号2幢A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81860212。
法定代表人:徐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343558T。
法定代表人:麻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晟源光热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电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电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以下不当:(一)2017年1月19日设备交付投入供热后,我公司已经撤场由华电工程公司/小区业主使用,加注相变材料也由华电工程公司自行进行,并非由我公司加注。一审判决认定由我公司加注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二)设备完成安装的核心事实,一审避而不查。对所谓安装调试义务的审查,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成10日内”,故安装完成的时间就直接决定异议期限是否届满、产品是否视为合格。本案承揽的设备作为供热系统的一部分,与供热系统一并自2017年1月19日投入供热。此后,加注相变材料亦由委托人华电工程公司自行完成。这时对承揽人来讲,当然已经完成安装交付。然而,一审判决用付款节点的“安装调试完成”来替代质量验收约定的“安装完成”,背离了合同的约定。对调试义务由谁完成,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基于本案设备只是系统工程的一部分,通常理解,只能由系统集成商山东祥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世公司)(总包单位,华电工程公司的上游客户)才有能力进行。故合同中对质量异议只约定了安装完成后10日,对付款节点则适用“安装调试完成”,说明调试只是作为付款条件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中,在祥世公司负责人王岭微信朋友圈于2017年3月2日公示“农机小区供暖系统通过初验收”后,华电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二节点的60%价款。此事实有两大证明力:其一,印证系统调试在于祥世公司甚至更上游的热力集团;其二,证明华电工程公司此时认可本案产品同时完成了安装调试,符合第二节点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既背离合同约定,又背离节点付款事实,仅仅采信华电工程公司的单方说词就将保修义务理解为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不明白逻辑基础何在?(三)对几次会议纪要所涉“整改”的性质是质量异议,还是售后保修,一审认定错误。如前所述,设备自2017年1月19日投入使用,如果真有质量异议,委托人应当在2017年1月29日前提出异议。退一万步讲,即使此时“因加注相应材料”不能视为安装全部完成,那么按照我公司证据2—2018.8.21华电工程公司自己出具的《联系单》所述,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期结束加注,此时总可以算是完成安装了吧?从此时算,华电工程公司有没有在10天内的2017年3月25日前提出过新质量异议呢?显然没有!相反,在我公司催讨后,华电工程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成”节点60%的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以下重大失误:(一)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查明认定产品是否合格,但对规定检验义务和质量认定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这些关键法条均未适用,造成错误理解检验的义务归属。检验义务依法在于委托方而非承揽方,相应地进行提出质量异议事实的举证也在于委托方而非承揽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依法视为产品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晟源科技公司辩称已通过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错误地认为应由我公司负有检验义务及举证责任,显然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一审判决载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则包括了五大类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整条适用未指明具体哪一项。而本案不可能同时符合五大类情形,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定解除的根本标准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约定异议期10天、保修期2年,然而在投入使用后已经历经四个冬季的漫长使用,远超2年的保修期,如果还要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我公司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三、本案的法律事实/真相。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或曰“真相”即是本案产品早已投入使用,依法应认定合格。依据包括:第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异议期“安装完成后10日内”,只要华电工程公司没有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案涉产口于2017年1月29日即投入使用,且第一期供热至2017年3月15日结束(此时也结束相变材料加注),无论将安装时间理解为哪一个时间,华电工程公司均没有在10日内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二,2017年7月5日华电工程公司支付了第二节点(安装调试完成)180万元价款,足以证明华电工程公司当时亦认可安装调试已经完成。第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共同证明项目建设方济南热力公司、项目总承包祥世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效果良好,还多次作为样版工程向社会公开宣传。一审判决无视上述铁一样的事实,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将安装义务替换为安装调试、将验收义务强加给我公司、对佐证视而不见,最终将后合同义务的保修错误理解为质量异议,将已经使用四个冬季之久的承揽产品认定为不合格。裁判结果既违反法理也违反常理,有违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华电工程公司辩称,晟源科技公司安装的智能中温储能器至今未交付验收,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明确清楚。(一)晟源科技公司称:“2017年1月19日设备交付投入供热后,晟源科技公司已经撤离……加注相变材料由华电公司自行进行”,其陈述违背事实,同时也不符合同内容。合同定制的是整套储能设备,包括储能箱体、换热盘管、相变材料、控制系统及调试验收。在合同中第一条的最后一行特别备注:“总价(300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含指导安装调试费”,不难看出,安装调试均由晟源科技公司负责。晟源科技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仅完成了箱体和蓄热盘管的制作,相变材料尚未添加,是如何投入供热的?如果晟源科技公司这时撤离又是怎样实现调试的呢?可见,安装调试是涉案工程的整体作业包括加注相变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晟源科技公司加注相变材料无误。(二)晟源科技公司将安装与调试分开理解是错误的,安装只是涉案设备的一部分,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才是全部。晟源科技公司强调“安装调试完成”中的调试只是作为付款条件并非其义务,明显与晟源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已认可的安装调试义务是自己方的说法相矛盾,况且工程款里含有安装调试费,是合同条款的备注项,更具有典型的说明意义,理所当然调试由晟源科技公司来负责,因此,合同中该项规定应理解为是对晟源科技公司的义务约定。我公司之所以向晟源科技公司支付60%的款项,并不是因其工程验收合格,是因为晟源科技公司以困难为由,多次找总包方祥世公司的负责人王岭催要设备款、祥世公司积极向建设方济南热力公司申请,2017年7月我公司收到部分款项,考虑到晟源科技公司同总包方的关系,也关注到晟源科技公司的实际情况,即在收到款后付给晟源科技公司180万元,即合同额的60%,并不能以此推断我公司认可设备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晟源科技公司自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验收申请和任何资料,仅单方陈述已完成并交付没有事实与根据,其理由完全不成立。(三)2017年1月19日箱体及蓄热盘管制作完成后,晟源科技公司开始加注相变材料,直至3月15日供暖结束,依赖于我公司的供热系统而加注相变材料的晟源科技公司也因我公司的停供被迫终止加注,结束并不等于完成,更不等于调试结束。由于变相材料一是量大二是添加过程复杂且时间长,从干品遇热转化为液态是一项工艺技术,鉴于其特殊性,截止供暖结束相变材料仍未加完。因工程未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也未验收。几次会议中提到的“整改”也由此应定性为合同履行期间的质量问题,而非售后保修,因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还未验收哪来的售后维修呢?又怎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七条提出质量异议?晟源科技公司以我公司在10天内的2017年3月25日前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说辞显然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晟源科技公司的设备于2016年—2017年供暖季并未投入使用且通过验收的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晟源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合同中盘管设计的φ8×0.6的201不锈钢管变更为φ10×1.0的碳钢管,其承诺作热镀锌处理,且保证设计盘管寿命不低于20年。然而晟源科技公司违背承诺,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并没有对变更后的碳钢管作热镀锌处理,其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产品质量严重下降,不到四年的时间全部报废;涉案设备同时还出现了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在双方多次协商整改的方案后,晟源科技公司又一次次违约不按方案进行整改,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晟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华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晟源科技公司返还加工安装费210万元;3.判令晟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智能中温储能器和远程智能控制系统,并清理现场;4.本案诉讼费由晟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份,山东祥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世公司)(发包方)与华电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济南市农机小区电锅炉蓄热供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王舍人镇,工程承包范围为电锅炉蓄热供暖系统及其机房内附属配电(380V)安装工程等包括电锅炉、蓄热装置、板式换热器、蓄热水泵、集分水器、自动控制系统设备……特别说明:蓄热装置采用晟源科技公司产品,其相变材料相变温度为58度,单位蓄热量为100KW/立方米,具体参数见合同第四部分,合同价款为4903449.6元。同月,华电工程公司(甲方)与晟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智能中温储能器(蓄热设备型号SYCN-L-700盘管材质管径外径φ8的201不锈钢管)、远程智能控制系统,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后3天内安排进场,一个月内生产安装完成,优惠后价格: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总价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含指导安装调试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成10日内;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10%,安装调试完成十天内支付60%,一个供暖期结束(2016-2017.3.15)十天内支付2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第十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保修期为两年,如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乙方承诺立即解决,甲方需48小时内给予答复。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5日向晟源科技公司转账5万元、25万元、180万元,共计210万元。
2.2016年10月20日,晟源科技公司向祥世公司提交关于储能箱盘管作设计微调的报告,载明:“山东祥世新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济南农机小区设计中标的储能箱,原为制式产品,其内盘管原设计为φ8×0.6的201不锈钢管。现制式产品改为按现场实际施工,盘管流阻加大,经计算,应选用φ10的盘管。由于施工工期紧张,φ10×0.6的201不锈钢订货周期长,现我公司决定采用φ10×1.0的碳钢管,并作热镀锌处理,生产成本基本不变,更有利于流阻及焊接工艺保证,设计盘管寿命也不低于20年。望贵公司对盘管设计微调予以同意为感。”实际施工过程中,晟源科技公司对案涉储能箱内盘管采用φ10×1.0的碳钢管进行施工,但未作热镀锌处理。
3.2018年1月12日,祥世公司、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商讨,并形成《关于农机小区相变蓄热供暖运行及蓄热系统存在问题整修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目前存在的问题:一、蓄热盘管泄露严重,目前已无法正常蓄热运行。二、蓄热量降低,已不足原设计的30%,用电高峰时段释热只有四小时左右。三、自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每天功能转换需要人工调节,且无法实现数据上传。运行调整办法:一、晟源公司确认盘管已无法维修,运行结束后的整改方案在1月22日前报送祥世公司、华电华源公司确认后,由晟源公司供暖结束后按方案实施。达到原设计蓄热负荷,确保顺利交付热力公司,确保按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安全、节能的运行……六、2018年1月22日前,晟源公司向祥世公司、华电华源公司提供蓄热盘管材质、换热系数、换热面积等参数,提供相变材料样品相变点温度、蓄热能力、固液状态的传热系数等参数。”
4.2018年8月21日,因晟源科技公司未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华电工程公司向晟源科技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2016年10月与贵公司签订济南农机小区供热站“智能中温储能器和远程智能控制系统”供货合同。原合同确定储能器盘管为不锈钢材质,在加工制作过程中贵方变更为普通碳钢材质,设计使用寿命不低于20年。2016年11月19日贵公司管理及施工人员进驻农机工地;2016年11月17日第一批四组储能器盘管运到工地;2016年12月15日储能器槽体制作完毕;2017年1月19日开始加注相变蓄热材料,边加材料边供热;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期结束,贵公司运到现场的相变材料剩余少部分,结束加注工作。2017年6月份贵公司发现储能器内压力下降,派人到现场检查后发现储能器盘管泄漏,提取管材样品后对发现泄漏的部位进行修复。2017年11月9日电锅炉储能系统调试运行,发现储能器盘管多处泄漏,随时间推移,泄漏越来越严重,直至箱体内满水外溢,相变材料随溢水而流出。2018年1月12日就该项目存在问题整改会议纪要中,贵公司确认储能器盘管已无法修复,供暖期结束后进行整改。供暖结束至今已五个多月,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拖延对储能设备进行整改。还有两个多月新的供暖期就要开始了,请贵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确认具体整改时间和具体整改方案,2018年9月1日前进入整改实施阶段。以免影响居民采暖、造成严重后果。”
5.2018年9月5日,祥世公司、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再次进行商讨,并形成《关于农机小区相变蓄热供暖运行及蓄热装置整改的会议纪要》,载明:“目前存在的问题:今年一月十二日关于该项目存在问题整改的专题会议通过的工作安排:一、供暖结束前晟源公司将4台50立方米蓄能箱和200㎡换热器运至农机现场。二……以上诸项工作,晟源公司没有组织实施。问题的解决及时间安排:一、2018年10月10日前晟源公司将3-4台50m?储能箱运至农机工地现场,派员进行改造施工,确保11月10日供暖运行前调试运行。二、……四、新储能箱运到工地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对原储能箱改造开始后,华电华源公司付晟源公司原合同款20万元。整个改造完成后华电华源公司再付原合同款20万元。待济南热力公司验收合格,收回全部工程款后付清全部合同款……”2019年3月6日,因晟源科技公司未按上述会议纪要进行整改,华电华源公司向晟源科技公司寄送《联系函》一份,督促晟源科技公司落实整改方案和确定整改时间。2019年8月19日,华电华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晟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平发送整改通知,内容为:“徐总:济南热力最近又催农机蓄热整改的事,请近期到济南王总公司,咱们再商量个方案”,徐水平回复:“公司已经解散了,没人了,我自己也干老本行去了”。晟源科技公司至今未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
6.另,华电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曾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多次要求晟源科技公司进行整改,还提交了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日的联系函三份。对此,晟源科技公司质证称,华电工程公司不能证明晟源科技公司已收到上述联系函。晟源科技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计划于2016年末投入使用,济南热力公司于2018年初将涉案项目作为成功样板向社会进行宣传,提交了齐鲁晚报新闻、舜网新闻、济南日报新闻各1份;晟源科技公司还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拟证明祥世新能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岭在2017年3月2日微信朋友圈宣布农机小区已经通过了验收,佐证涉案工程当时已经合格。对此,华电工程公司质证称,上述新闻报道及王岭的微信是相关单位宣传使用,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储能器虽已在2017年1月19日前制作完毕并安装,但因加注相变蓄热材料需要利用电锅炉供热系统,边加热边加注材料,故晟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开始加注相变蓄热材料,不能认定晟源科技公司已就涉案设备调试完毕。根据华电工程公司的陈述,结合联系函、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加注相变材料的所需时间较长(约两个月),故华电工程公司虽然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使用涉案设备边加相变材料边蓄热供热,但考虑到涉案设备使用及加注相变材料的特殊性,亦不能认定涉案设备在2016年-2017年供暖季已正式投入使用。晟源科技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及王岭微信朋友圈所发信息,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晟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2017年供暖季正式投入使用,并已通过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晟源科技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蓄热盘管由φ8×0.6的201不锈钢管变更φ10×1.0的碳钢管,且未作热镀锌处理。结合三方于2018年1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确认蓄热盘管泄漏严重,无法维修,并指定了整改方案。但晟源科技公司并未按照整改方案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之后三方于2018年9月5日再次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晟源科技公司进行整改,但经华电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晟源科技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整改措施进行整改。现华电工程公司以晟源科技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晟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设备盘管泄漏系因华电工程公司的错误操作导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后,华电工程公司要求晟源科技公司返还加工安装费,拆除涉案设备并清理现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晟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电工程公司加工安装费210万元;三、晟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涉案智能中温储能器和远程智能控制系统,并清理现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晟源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晟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一、谷电储能供暖系统操作调试运行报告,拟证明:2017年2月3日,经调试确认各项合同指示均符合要求;证据二、农机小区自控程序完善方案,拟证明:华电工程公司自行完善了自控程序,并且提供关机顺序和操作注意事项。佐证此前自控程序存在瑕疵,相关使用单位操作步骤不清楚,因自控程序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范围,故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晟源科技公司无关。
华电工程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签字人并非华电工程公司职工,是祥世公司的职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自控系统在合同承揽范围内,设备自始至终是在不正常状态下运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设备运转一年后,华电工程公司针对设备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
根据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之间达成的整改方案,能够证明晟源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晟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达成的整改方案,故对晟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晟源科技公司二审认可对其与华电工程公司达成的整改方案,其整改过,但没有成功。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晟源科技公司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其负有对所供的设备保证能够正常运转,以达到华电工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本案所涉的设备在使用中,在两年的保质期内,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为此华电工程公司与晟源科技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晟源科技公司整改,但晟源科技公司并未整改成功。特别是晟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水平向华电工程公司表示,晟源科技公司已经解散了,没人了,从该事实可以认定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晟源科技公司已经不能解决。故华电工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并要求晟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晟源科技公司申请调取济南市历城区农机小区“谷电储能供暖系统”单独申请安装的电表项下,2017年2月、3月“峰电、谷电”用电量数据,拟证明本案设备作为供暖系统的一部分已经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晟源科技公司调取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调取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晟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杭州晟源光热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