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1125号
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25路。
法定代表人:麻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广,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本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办公服务大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蒋卓冉,总经理。
被告: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付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G栋1层103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卓冉,总经理。
被告:王培明,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储伊,女,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云祥,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马莺,女,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杨佳,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2号楼1层102-253。
法定代表人:蒋卓冉,经理。
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电华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德公司)、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德公司)、王培明、储伊、马莺、杨佳、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培明、储伊、马莺、杨佳、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晔、刘书广,被告储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云祥,被告马莺,被告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培明、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4875.66元;2.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承建济南高新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的汉峪金谷蓄冷项目。原告依照约定,以原告的总公司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了积极的投标义务并中标。中标后,杭州华电华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商业冰蓄冷系统深化设计、安装及投资运营项目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该合同。因被告2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变更出资主体为其关联公司被告1,并由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1于2017年3月18日前将第一笔出资款300万元设备预定金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未履行相关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汉峪A4项目工程,造成违约。综上所述,因被告1的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汉峪A4项目工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1、2的人格混同及被告2的保证责任,被告2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储伊辩称,不是公司原始股东;仅仅是接受被告王培明的股份转让,款项已经支付,仅仅是财务投资人,公司经营有任何问题我不知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莺、杨佳答辩意见与被告储伊相同。
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培明、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成交通知书,证明杭州华电华源公司中标本案涉诉的汉峪金融工程。2、杭州华电华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汉峪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档案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担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3、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的授权书一份证明杭州华电公司授权原告可与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4、原告与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果中标涉诉的汉峪工程北京同德公司应进行投资。5、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证明杭州华电公司授权原告可与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通知山东华电原告系杭州华电的控股公司。6、原告与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投资的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山东同德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7、施工单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的汉峪工程进行了施工,监理单位盖章予以认可。8、催促履约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山东同德公司进行催促,要求其进行解决违约问题;变更投资运营合作协议是根据北京同德公司的要求,变更为山东同德公司。9、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山东同德公司进行了邮寄,该公司也已经签收并知悉履约函的相关内容。10、杭州华电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协议份证明因投资不到位被迫终止涉案汉峪工程。11、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要求涉案工程部分已经施工的项目予以拆除。12、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査询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储伊、王培明、马莺、杨佳、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系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如未出资完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3、中院裁定书一份。
被告储伊、马莺、杨佳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出资明细一宗,证明三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出资完毕,没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承建济南高新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的汉峪金谷A4地块蓄冰空调机房系统项目;约定乙方以其总公司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竞争性谈判,负责全过程操作,争取成功中标。该项目中标后,杭州华电华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商业冰蓄冷系统深化设计、安装及投资运营项目合同》,该合同结尾处有杭州华电华源公司盖章确认,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封面处加盖骑缝章确认。2017年3月16日,杭州华电华源公司向山东同德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表示同意汉峪金谷A4地块蓄冰空调机房系统项目由山东华电华源公司实施,承担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工程安装、运营服务及资金筹措,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风险和义务。2017年3月10日,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017年3月16日,山东华电华源公司与山东同德公司签订《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山东同德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前将第一笔出资款300万元设备预定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山东同德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往返出差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终止。协议书结尾有山东华电华源公司、山东同德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山东同德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同德公司发出《关于汉峪A4项目履行协议的函》,提出由于山东同德公司违约未将第一笔投资款到位,致使汉峪A4项目无法进行,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电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杭州华电华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汉峪A4项目系统深化设计、安装几投资运营的成交资格,并承诺进行补救。山东华电华源公司提交损失明细主张因上述项目损失共计1307166.46元,原告只主张1104875.66元。
另查明,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蒋卓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储伊、王培明、马莺、杨佳、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德公司签订的《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山东同德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投资到位,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山东同德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往返出差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终止。据此,山东同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诉请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北京同德同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亦表示同意,且本案涉及之山东同德公司与北京同德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该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山东同德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王培明、储伊、马莺、杨佳、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为共同被告,认为该五被告出资不到位,要求该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华电华源公司提交损失明细主张因上述项目损失共计1307166.46元,其只主张1104875.66元。综上所述,被告山东同德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4875.66元。被告山东同德公司、北京同德公司、王培明、北京同德同信信息咨询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0487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新
人民审判员  赵爱华
人民审判员  尹德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