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号金港商城A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
原告***与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文业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业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1761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明确货款为1451761元,诉状中书写为笔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被告与原告为业主的金牛区永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经营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经营部采购不锈钢水晶卷帘门,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761元(包括质保金180176.1元)。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却拒绝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文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材料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力安排计划》复印件、《工程付款审核表》复印件、《水晶卷帘门报价表》复印件、《施工任务单》复印件3张、发票复印件8页、《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工程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复印件及王某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文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永发经营部经营者,永发经营部于2015年1月9日注销。
2009年11月,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所经营的永发经营部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水晶卷帘门,规格型号为各种规格(现场测量)数量为5000个,单价为252元,合计人民币为1260000元,甲方预付订金为总款的10%;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后30天内供完,共分三批交货,批次交货期及数量要求为第一批11月10日30%量、第二批11月26日40%量、第三批12月5日30%量,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成都市梨花街12号,按甲方批次交货量,每批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工程量达到总量的50%时,支付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质保期为2年,并出据该产品的书面《质量承诺书》一式两份,余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总额0.5%罚款,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付款时乙方应持《送货单》、《入库单》和发票在甲方财务部办理结算,李云在忠作为授权代表在《材料采购合同书》上签字。
后被告向永发经营部出据《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工程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永发门窗班组)截至2010年2月13日,工作内容为水晶卷帘门、电梯扶手、楼梯窗台栏杆扶手、靠墙扶手,合计1801761元,王某于2010年8月27日备注“接谢总电话通知此款项支付2万元”,劳务阶段预支款项书写为“1801761*90%=1621584,1621584-已支付1426000=195584”,核定金额为“壹拾玖万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王某,2010年6月7日”,该审批表由李文忠在审核人处签字,杨军在审批人处签字;《工程付款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城市理想,承包班组为永发门窗,合同计量金额为1801761元,上期累计1426000元,实际支付金额1426000元,本期完成20000元,本期累计1446000元,最后由杨军在工程量审核员栏处签字“同意”、王某在工程部经理栏处签字、并由主管领导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只收到被告支付款项350000元。证人王某陈述,《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工程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工程付款审核表》中载明的“已支付1426000”及“实际支付金额1426000元”是指由工程部门审核之后通知财务部门应当进行付款的金额,但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应当以财务部门结算为准,被告一般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并未听业主说过永发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永发经营部购买水晶卷帘门并支付货款,且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发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且永发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工程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永发门窗班组)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1801761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款项350000元,尚余货款1451761元(含质保金),王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报表上签字,其陈述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其质保期限为2年,双方已于2010年进行了结算,故质保金应当向永发经营部支付。永发经营部系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个人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个人享有和承担。现永发经营部已经注销,被告应当向永发经营部经营者即原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176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51761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茜
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
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