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江区科创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勇,系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号金港商城*座***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统建公司”)、第三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文业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锦江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江统建公司向***支付拖欠文业公司的欠款800,000元(当庭变更为785,882.71元)及(2018)川0104民初4048号案件受理费23,774元、公告费300元;2、判令锦江统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文业公司与***为业主的金牛区永发门窗经营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文业公司向经营部采购不锈钢水晶卷帘门,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文业公司城市理想项目劳务进度及结算报表》进行了结算,明确文业公司尚欠***货款1,541,761元(包括质保金180,176.1元)。这一事实由锦江区法院(2018)川0104民初4048号判决书所确认。
文业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锦江统建公司所开发的城市理想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1年完工交付锦江统建公司使用,但是锦江统建公司至今尚欠文业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因文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锦江统建公司辩称:1、***应当举证证明锦江统建公司对文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若无法举证证明,本案的代位权之诉将不成立;2、***向锦江统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锦江统建公司欠文业公司的款项,锦江统建公司对文业公司的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诉求的总额,应当以文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主张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文业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身份证、锦江统建公司及文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川0104民初4048号判决书、(2019)川010执4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锦江统建公司出具的文业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锦江统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入账回单10份、本院(2016)川0104民初1015号、1012号、1019号、1022号、1025号、1016号、1023号、1014号、1021号、1024号判决书。文业公司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锦江统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文业公司与***所经营的永发经营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文业公司向永发经营部采购不锈钢水晶卷帘门,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由于文业公司拖欠货款,***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10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业公司向***支付货款1,451,761元,并承担诉讼费23,774元、公告费3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由于文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川0104执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锦江统建办出具《四川文业装饰工程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载明文业公司共承包B塔公共区域及商业2-3楼精装修、B塔7-28层室内精装、A塔29-37楼室内楼精装、B塔4、5、6楼精装、总平铺装、钢结构工程项目,按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30,369,040.89元,锦江统建办已付28,590,804.48元,尚有1,778,236.41元未付。但锦江统建办认为文业公司按结算金额共欠发票4,587,268.59元,因文业公司未出票部分税务核算时不确认成本扣土地增值税30%即1,376,180.58元,另应扣除文业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用322,344.52元、超领的洁具费用4,438元和厨房电器费用9,906元及维修整改费用523,761.57元。抵扣后,锦江统建办认为文业公司尚欠其458,394.26元。
因文业公司未能按本院的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且由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文业公司怠于行使对锦江统建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于2018年12月11日更名为锦江区统一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对文业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文业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早已竣工,但其迟迟未与锦江统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债权债务不具有人身属性,故***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起诉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关于锦江统建公司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确认***对文业公司的债权及金额的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8日才作出。锦江统建公司与文业公司至今未能结算,锦江统建公司出具《四川文业装饰工程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对与文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记载。***于2019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统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锦江统建公司主张抵扣若干款项,文业公司是否不再对锦江统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导致***无权对锦江统建公司主张代位权。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锦江统建公司主张文业公司承担审计费用322,344.52元,理由为文业公司的送审工程费用被审计部门审减幅度较大。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负有付款义务方的答辩进行明确区分,若付款方提出对价款金额及抗辩自身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异议,属提出抗辩的范畴;若涉及对方违约及提出赔偿损失等内容,应另行主张。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审减率超过5%的部分应由编制单位承担审核费,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下发该服务收费标准不属强制性规范文件,主要的目的系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未排除工程总包方与分包单位就审核费用承担自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若锦江统建公司主张双方按该标准实际执行,其主张文业公司未如实编制工程量,导致统建公司多支付审减超过5%部分工程款对应的审核费用,应属要求文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直接进行抵扣,锦江统建公司应另行起诉予以主张。
关于锦江统建公司辩称文业公司未提供结算发票4,587,268.59元,导致其多支付土地增值税1,376,180.58元。本院认为,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无论各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某种发票的义务,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本案中,锦江统建公司认为文业公司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情形,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相关规定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锦江统建公司据此主张文业公司赔偿其未能按相关规定减免部分税费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可凭其实际支付该部分税费的相应凭证另案主张文业公司赔偿损失,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关于锦江统建公司主张文业公司承担保修期整改费用523,761.57元。双方在多个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质保义务及若文业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锦江统建公司自行另请他人维修的费用由文业公司承担。文业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属违约,锦江统建公司据此主张的维保费用属违约损失,锦江统建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如前所述,锦江统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将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前述部分审计费用、土地增值税税费和维保费用,但其在2016年本院审理的十起另案中明确表示近期暂不起诉。且至今亦未提起诉讼。故因锦江统建公司提出抵扣前述三种费用不属抗辩,而属锦江统建公司的损失主张,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锦江统建公司辩称文业公司超领洁具费用和厨房电器费用。文业公司未能到庭,锦江统建公司应就文业公司领取的和实际发生的洁具费用、厨房电器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锦江统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锦江统建公司主张的损失需另案确定,其抗辩的超领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尚欠文业公司工程款1,778,236.4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锦江统建公司与文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早已完成,双方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现***作为文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现在证据显示,锦江统建公司已代位支付另案十位债权人的金额为992,353.7元,***主张锦江统建公司代位偿还文业公司所欠货款785,882.71元在文业公司对锦江统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锦江统建公司承担其向本院对文业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江统建公司抗辩本案诉讼费用,应当包括在785,882.71元金额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由本院依法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85,88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1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魏江莉
人民陪审员  卢 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