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呈,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茆俊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号金港商城A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谢瑞,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谢德久,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董品沪,女,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马东,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被告谢瑞、谢德久、董品沪、马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小企业担保公司明知***的手机号码和地址但未向法院提供,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未参加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伪造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故***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违法剥夺其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损害其诉讼权利为由,于2019年1月8日申请再审,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乾良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