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建国,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号金港商城A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女,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谢端,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曾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谢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0月初,文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端以2009年9月30日向成都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展期为由欺骗申请人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多份文件上签名,后制作虚假的案涉《借款协议》并单方送至公证处公证。成都市房产信息摘要3、案涉《借款协议》签名栏在无合同内容的空白页、无申请人公证接谈笔录、申请人未持有担保文件等均表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及文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端串通欺骗保证人实施的担保行为,保证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保证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主债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2013年11月14日裁定不予执行。故本案时效应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4月7日起诉均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曾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0月初,文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端以2009年9月30日向成都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展期为由欺骗申请人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多份文件上签名,后制作虚假的案涉《借款协议》并单方送至公证处公证。成都市房产信息摘要3、案涉《借款协议》签名栏在无合同内容的空白页、无申请人公证接谈笔录、申请人未持有担保文件、**无清偿能力等均表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及文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端串通欺骗保证人实施的担保行为,保证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保证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主债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2013年11月14日裁定不予执行。故本案时效应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4月7日起诉均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因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无权申请再审。(二)公证机关对签约过程进行公证,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公证资料,显示各保证人为文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熟知案涉合同的内容、格式、体例,签约后从未提出受了骗。案涉合同也由**、**、曾建国、**签署,几人从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现几人以“合同文本格式不合理”、“公证情况不清楚”、“不持有合同文本”等拟证明***与他人串通,不能成立。(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建国、**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提交意见称,***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与曾建国、**向本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后,该条文的序号已改为第二百条,故现依法确认四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与曾建国、**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本院一并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与曾建国、**均主张是在***与谢端串通欺骗下实施的担保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申请人称无公证接谈笔录,对公证情况不知,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材料包括《委托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单回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书》、《公证处公证告知确认书》、《承诺书》、《公证处询问笔录》等,不仅有相关笔录,且上述文件上均有四申请人的签名及捺印。在一审质证中四申请人对签名的真实性亦不予否认。四申请人主张自己对公证情况不知道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四申请人现仅以案涉《借款协议》签名栏在无合同内容的空白页、自己未持有担保文件等理由主张己方是在***与谢端串通欺骗下提供保证,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四申请人无证据推翻案涉公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存在保证事实并判令四申请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错误。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向四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中断。在法院作出裁决前,纠纷仍处于调处状态,实体处理结果不明,故时效应从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四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正确。
综上,**、**、曾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欢
审判员*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