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1019号
原告:*从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11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鄢宁,系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号金港商城A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
原告*从木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统建办),第三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文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林,被告锦江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从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江统建办向*从木支付拖欠文业公司的欠款154705元(其中到期劳务费149995元、案件受理费4080元及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2、判令锦江统建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从木与文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约定文业公司将所承包的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2楼商场以及B塔16楼至28楼公共部分全部油漆工程分包给*从木,*从木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文业公司欠*从木工程款项99964元。2010年6月24日,*从木与文业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约定文业公司将所承担的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B塔16-28楼室内精装房油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从木,但文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0031元。上述事实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1195号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于2009年承包了锦江统建办所开发的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0年完工交付锦江统建办使用,但是锦江统建办至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00000余元,因文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从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江统建办辩称:锦江统建办与*从木没有任何合同和经济往来关系,*从木要求锦江统建办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木没有证据证明锦江统建办拖欠文业公司工程款,客观上锦江统建办也不欠文业公司的工程款,且锦江统建办向文业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从木在诉请中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利息作为向锦江统建办主张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从木向锦江统建办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锦江统建办欠文业公司的款项,锦江统建办对文业公司的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文业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从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木的身份证、锦江统建办及文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锦江统建办于2015年出具的文业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被告锦江统建办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锦江统建办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B塔楼)、《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塔)、《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总平铺装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文业公司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9日,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签订《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额除增加、减少及工程变更外总价包干为2583941.71元。并详细约定锦江统建办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及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满两年,无文业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锦江统建办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余款。
2009年8月18日,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签订《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2-3楼商业部分室内与塔楼电梯厅、4楼大厅、负2楼-4楼塔楼电梯厅及4楼以上B塔楼部位的公共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14172290.58元,文业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并详细约定锦江统建办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及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满两年,无文业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锦江统建办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余款。
2010年4月9日,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签订《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A塔楼29楼-37楼和B塔楼4楼-6楼室内装饰装修及户型改造工程。A塔楼29楼-30楼、32楼-37楼,按套内面积965元每平方米包干,合同总价款暂定4150136.9元,文业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并详细约定锦江统建办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满两年,无文业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锦江统建办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余款。
2010年4月9日,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签订《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B塔楼7楼-28楼室内装饰装修及户型改造工程。B塔楼7楼-28楼套内面积12400平方米,按965元每平方米包干,合同总价款暂定11966000元,文业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工程款支付及保修等内容与同日签订的《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5月,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签订《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总平铺装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项目总平石材铺装及安装工程施工图及预算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不含植物)。合同总价为1045931.7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并详细约定锦江统建办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综合验收合格满两年,无文业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文业公司凭借锦江统建办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付款申请报告及相关发票,锦江统建办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余款。
文业公司承接以上工程后,与*从木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从木。协议签订后,*从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所做工程交付文业公司,但文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劳务费。故*从木起诉至金牛法院,请求判令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文业公司下落不明,金牛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文业公司将所承包的01lydyh01城市理想01lydyh01B塔16-28楼公共区域全部油漆、乳胶漆劳务工程承包给*从木进行分包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劳务费的金额,但文业公司欠付部分款项。金牛法院判令文业公司向*从木支付149995元。该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1日生效。
2015年,*从木等人向锦江区建委进行反映,在其协调下,锦江统建办向成都市锦江区建委出具一份《四川文业装饰工程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载明文业公司共承包B塔公共区域及商业2-3楼精装修、B塔7-28层室内精装、A塔29-37楼室内精装、B塔4-6楼精装、总平铺装、钢结构工程项目,按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30369040.89元,锦江统建办已付28590804.48元,尚有1778236.41元未付。但锦江统建办认为文业公司按结算金额共欠发票4587268.59元,因文业公司未出票部分税务核算时不确认成本扣土地增值税30%即1376180.58元,另应扣除文业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用322344.52元、超领的洁具费用4438元和厨房电器费用9906元及维修整改费用523761.57元。抵扣后,锦江统建办认为文业公司尚欠其458394.26元。
文业公司施工完毕后,锦江统建办于2010年12月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至今,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未就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经本院询问,锦江统建办表示,因文业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就审计费用、维保费用等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等事宜向文业公司进行主张或磋商,但近期内暂不采取诉讼方式向文业公司进行主张。
因文业公司未能按金牛法院的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木以文业公司怠于行使对锦江统建办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01lydyh0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01lydyh0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01lydyh0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01lydyh01。本案中,*从木对文业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文业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早已竣工,但其迟迟未与锦江统建办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债权债务不具有人身属性,故*从木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起诉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关于锦江统建办辩称*从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确认*从木对文业公司的债权及金额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生效,*从木对文业公司的债权予以确定。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至今未能结算,锦江统建办于2015年出具《四川文业装饰工程公司城市理想支付清单》对与文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记载。*从木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01lydyh01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01lydyh01,故*从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统建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锦江统建办主张抵扣若干款项,文业公司是否不再对锦江统建办享有到期债权,从而导致*从木无权对锦江统建办主张代位权。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锦江统建办主张文业公司承担审计费用322344.52元,理由为文业公司的送审工程费用被审计部门审减幅度较大。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负有付款义务方的答辩进行明确区分,若付款方提出对价款金额及抗辩自身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异议,属提出抗辩的范畴;若涉及对方违约及提出赔偿损失等内容,应另行主张。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审减率超过5%的部分应由编制单位承担审核费,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下发该服务收费标准不属强制性规范文件,主要的目的系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未排除工程总包方与分包单位就审核费用承担自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若锦江统建办主张双方按该标准实际执行,其主张文业公司未如实编制工程量,导致统建办多支付审减超过5%部分工程款对应的审核费用,应属要求文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直接进行抵扣,锦江统建办应另行起诉予以主张。
关于锦江统建办辩称文业公司未提供建安发票4587268.59元,导致其多支付土地增值税1376180.58元。本院认为,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无论各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某种发票的义务,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本案中,锦江统建办认为文业公司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情形,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相关规定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锦江统建办据此主张文业公司赔偿其未能按相关规定减免部分税费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可凭其实际支付该部分税费的相应凭证另案主张文业公司赔偿损失,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关于锦江统建办主张文业公司承担保修期整改费用523761.57元。双方在多个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质保义务及若文业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锦江统建办自行另请他人维修的费用由文业公司承担。文业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属违约,锦江统建办据此主张的维保费用属违约损失,锦江统建办应依法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如前所述,锦江统建办主张在本案中将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前述部分审计费用、土地增值税税费和维保费用,考虑到其答辩的抵扣事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询问其是否就主张抵扣的损失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本案可依法中止审理,以确定文业公司是否仍存在对锦江统建办的到期债权及具体金额。但锦江统建办明确表示近期暂不起诉。故因锦江统建办提出抵扣前述三种费用不属抗辩,而属锦江统建办的损失主张,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锦江统建办辩称文业公司超领洁具费用和厨房电器费用。文业公司未能到庭,锦江统建办应就文业公司领取的和实际发生的洁具费用、厨房电器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锦江统建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01lydyh0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01lydyh01之规定,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锦江统建办主张的损失需另案确定,其抗辩的超领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尚欠文业公司工程款1778236.4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锦江统建办与文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早已完成,双方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现*从木作为文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在文业公司对锦江统建办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故*从木主张锦江统建办代位偿还文业公司所欠工程劳务款14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木主张统建办承担其向金牛法院对文业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江统建办抗辩*从木主张由锦江统建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01lydyh01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01lydyh01的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木支付149995元;
二、驳回原告*从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从木负担94元,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33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韵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