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02民初5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59805Q。
法定代表人:卿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洋,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为45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云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权
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