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邹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庆铃实业楼**。

经营者:孙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轶,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

法定代表人:卿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简称苏格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邹轶、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西春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格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黄林,被上诉人邹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被上诉人华西春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格工作室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改判支持苏格工作室的全部本诉请求,判令邹轶及华西春诚公司向苏格工作室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624000元;2.驳回邹轶的全部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关于案涉《“苏格摄影”维修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主体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尽管《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华西春诚公司”字样印章,但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称该印章非华西春诚公司公章,系由邹轶自行加盖。1.若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华西春诚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印章的来源,是否为邹轶伪造华西春诚公司的公章。目的是为了骗取苏格工作室的信任,致使苏格工作室误认为邹轶系华西春诚公司的内部人员,从而相信承包人就是华西春诚公司,并且具有相应合法的施工资质,最终才决定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款项,给苏格工作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倘若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则邹轶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格工作室作为善意相对方,依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华西春诚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华西春诚公司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合同“华西春诚公司”印章真伪的情况下,仅凭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的片面之词,即认定合同的签订方为邹轶而非华西春诚公司,使恶意的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获益,使善意的苏格工作室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3.退一万步讲,即便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由邹轶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邹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邹轶作为既无承包主体资格,也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苏格工作室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结合上述逻辑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案涉合同上“华西春诚公司”印章是否为邹轶伪造;二是华西春诚公司与邹轶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为什么邹轶要以华西春诚公司的名义与苏格工作室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两个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邹轶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若案涉《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的法律后果。1.如前所述,倘若合同有效,那么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和第四条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应当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最迟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且一次性验收合格(包含通过消防验收)。但是,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一直拖延到2017年3月仍然没有完成施工,并且施工质量一直达不到验收合格的要求,至今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仅凭邹轶单方面提交的来源不明的一份朋友圈截图,即推定苏格工作室已实际投入使用。2.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包含了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也应包含通过消防验收。《验收报告》仅是苏格工作室配合施工单位提交给消防部门验收所需的手续,并且第4页项目负责人处孙晓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所有的资料都是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自行制作后向消防部门提交,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通过苏格工作室的验收。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于2017年3月20日向消防部门提交资料后,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了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检查不合格通知书》。然后又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复查,并于2017年7月7日再次收到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复查不合格意见书》,进一步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验收不合格。3.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非发包人要求对原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并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否则,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并且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一审法院同意对新增加工程量单独进行鉴定,变相认定了存在新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审理逻辑和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价款予以扣除。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显示:1.一层2XC轴柱不锈钢面局部存在松动脱落现象;2.一层1XC?D轴护墙板板面烤漆局部存在不光滑现象;3.一层局部绒布存在破损现象,个别绒布破损存在钉孔等13处存在不合格之处。四川大策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合格之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出具《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装修不合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及金额为66385.82元。苏格工作室在一审起诉时已阐述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之处,且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视频。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未出具鉴定报告系因鉴定人员去世,且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后又委托四川大策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非可归责于苏格工作室一方原因导致。而一审法院仅通过鉴定人员所述无法判断造成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便轻易认定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过于武断且有失公允。(三)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施工合同》无效,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就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苏格工作室按照合同内的包干价160万元支付工程款,更不能单独要求苏格工作室支付所谓的新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不能单独就新增加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不能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对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第十条说明该鉴定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釆信已经失效的鉴定报告。且《鉴定意见书》超出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的范围为工程外增加工程造价,但鉴定报告中却提及未完工程计价表并计算出具体金额。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此案于2017年立案,2020年7月31日才审结,远远超过了审限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苏格工作室的上诉请求,并驳回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的一审反诉请求。补充代理意见:1.苏格工作室在一审庭审后向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与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一审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存在明显差异,(1)项目负责人处一份有苏格盖章,一份无苏格盖章;(2)设计负责人一份为冯维明(四川鑫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四川鑫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份为张晓友,加盖华西春诚公司公章;(3)企业技术负责人处一份加盖四川鑫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份为陈灿,加盖华西春诚公司公章。故苏格工作室合理怀疑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其为了申请消防验收单方面制作,苏格工作室并未在《竣工验收报告》第4页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及建设单位处盖公章。故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以便苏格工作室能够持令前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复制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消防验收卷宗资料,以查验目前相冲突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伪。2.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在装修过程中承诺将原有木门替换为安全门,但一直未做相应替换处理,导致苏格工作室在2017年4月13日,8月3日两次被盗,损失金额达8万余元,后苏格工作室自行花费18000元重新安装安全门,故苏格工作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便能够持令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调查并复制成公锦(书)受案字【2017】13489号、成公锦(书)受案字【2017】16714号卷宗资料以便了解当时被盗的具体情况。3.苏格工作室自2019年10月2日另行与四川省细节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原有装饰完善后,才正式使用案涉商铺,但并不意味着苏格工作室对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装修工程总量及质量的认可,而是每个月近两万元的租金一直在计算,出于尽量减少损失的目的,在消防没有通过,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装修工程仍未完工的情况下才使用案涉商铺。

邹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格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苏格工作室承担,依法维持原判。

华西春诚公司答辩称,对于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建设工程项目,华西春诚公司没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是华西春诚公司承接装修,华西春诚公司更未授权任何人担任委托代理人。苏格工作室出示的《施工合同》中不是华西春诚公司的有效公章。华西春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施工合同》,也未收到过该合同文件,华西春诚公司从未收到苏格工作室支付的工程款,苏格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苏格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苏格工作室与华西春诚公司、邹轶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华西春诚公司、邹轶支付违约金624000元。

邹轶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苏格工作室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863208元(其中所欠劳务费30万元);2.苏格工作室支付利息(以86320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苏格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7万元;4.苏格工作室支付律师费17000元;5.一切诉讼费均由苏格工作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施工合同》载明:“苏格摄影”维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相关规范的预算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60万元,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5.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9.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上“承包人”处加盖“华西春诚公司”字样的印章,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均称该印章非华西春诚公司公章。合同后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价表上备注:地:地暖调另行合同(预算),费用在整体费用内。

合同签订后,邹轶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苏格工作室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称,“苏格新店开业,要拍婚纱的搞紧,七天优惠,招化妆师……”,并附苏格工作室场景图。2017年3月20日,苏格工作室对工程进行自验,验收结果为:工程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格。苏格工作室陆续向邹轶支付工程款126万元。

2017年4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综合评定苏格婚纱摄影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该场所封闭楼梯间顶棚、墙面未采用A级装修材料,一楼未设置封闭楼梯间,未设置自然排烟口。2017年6月20日,苏格工作室申请复查。2017年7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存在问题部分未整改,消防复查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该场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测试时运行不正常,场所内部分消火栓无水或水压不符合要求,一层的疏散门未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一层未形成封闭楼梯间。

审理中,邹轶申请对已经完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现场踏勘记录,比对施工图、报价书或投标文件中没有或变更但事实上已存在的项目确定工程量。增加部分占合同总工程量比例较大,且已投入使用,应计取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总计349470.3元。2.计价对合同中已有单价的项目按该单价计价,没有单价的按市场价格计价。3.合同下浮新增项目中存在一部分项目采用的是原合同单价,本次鉴定结论按总价下浮5%。4.地暖及空调费,双方2016年7月12日约定地暖及空调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但施工方认为一楼地暖是后期增加项目。二层地暖保护层48.231.3元,单体空调7908.75元,一层地暖及地暖保护层18698.86元。5.双方均认可合同内有未完工程,鉴定方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确认,现场踏勘记录:工矿灯0个,施工方认为已被撤除20个。缩拉门现场核实,考虑到门已做好未安装,按减半计取。未完工程金额总计51193.66元,其中工矿灯850元,缩拉门9256.8元。

苏格工作室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2019年5月20日,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踏勘,鉴定结论为:一层2×C轴柱不锈钢饰面局部存在松动、脱落现象,一层1×C-D轴护墙板板面烤漆局部存在不光滑现象,一层局部绒布存在破损现象、个别绒布破损处存在钉孔,一层消火栓箱门框处铰链存在脱落现象,一层1-2×D-E轴办公室区域墙面局部存在渗水痕迹及空鼓、脱落、开裂现象,一层至二层楼梯金色马赛克砖存在脱落、不平整现象,二层地面石材局部存在破损现象,二层2-3×C-D轴区域金属LOGO地贴存在脱落现象,二层1-2×D-E轴卫生间墙面马赛克砖局部存在脱落现象,二层3-4×D-E轴办公室地面木地板存在空鼓现象,二层地面局部金属线条存在松动、脱落现象,二层4-7×D-E轴区域摄影棚地面面层局部存在空鼓、脱落、开裂现象,二层3-5×D-E轴范围包间吊顶存在局部渗水痕迹。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6385.82元。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造成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签订主体问题。第一,从合同形式来看,尽管《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华西春诚公司”字样印章,但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均称该印章非华西春诚公司公章,系由邹轶自行加盖,苏格工作室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从合同履行来说,工程由邹轶施工,苏格工作室也系向邹轶支付工程款,华西春诚公司未施工,亦未接受工程款。故《施工合同》由苏格工作室与邹轶签订,华西春诚公司非合同签订方。关于工程款金额。第一,苏格工作室认为新增工程是邹轶单方变更设计图纸所产生的,苏格工作室未指令变更或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由苏格工作室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苏格工作室于2016年9月30日开业,并于2017年3月20日对工程自验合格,合同新增工程苏格工作室至今仍在使用,应视为苏格工作室对新增工程予以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苏格工作室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苏格工作室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应予扣除。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造成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踏勘时苏格工作室已使用案涉工程两年多,苏格工作室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系邹轶施工而非其自身使用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苏格工作室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合同后附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上备注“地;地暖调另行合同(预算),费用在整体费用内”,邹轶称该备注不包含一楼地暖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层地暖及地暖保护层18698.86元、二层地暖保护层48231.3元、单体空调7908.75元,应在新增工程计价中予以扣除。第四,工矿灯经现场踏勘为0个,邹轶认为已安装被撤除20个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该部分金额不应减半计取,还应在未完工程计价中增加另一半金额850元。第五,缩拉门经现场核实已做好未安装,苏格工作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缩拉门存在问题,鉴定机构按减半计取并无不妥。苏格工作室不认可下浮比例,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0万元-(51193.66元+850元),新增工程造价为349470.3元-18698.86元-48231.3元-78908.75元,案涉工程总量为1822587.73元,扣除苏格工作室已支付的126万元,苏格工作室还应向邹轶支付工程款562587.73元,并从验收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邹轶多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格工作室主张解除合同。邹轶完工后向苏格工作室交付案涉工程,尽管存在部分合同内工程未做,苏格工作室已接收并使用工程,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苏格工作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格工作室主张华西春诚公司、邹轶支付违约金。第一,如前所述,华西春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经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检验消防不合格,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行不正常,消火栓无水或水压不符合要求,一层的疏散门未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未形成封闭楼梯间等问题,苏格工作室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因邹轶施工造成。第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但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工程即新增或变更工程,不宜再将前述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苏格工作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综上,苏格工作室主张邹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轶主张苏格工作室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轶支付工程款562587.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的本诉请求;三、驳回邹轶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6元,鉴定费13000元,两项共计25296元,由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3元,鉴定费2万元,两项共计27903元,由邹轶负担3190元,由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负担24713元。

二审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6年9月30日苏格工作室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称苏格新店开业的事实;2.2017年3月20日苏格工作室对工程自验的事实;3.2017年6月20日苏格工作室申请复查的事实;4.工程造价鉴定的事实。邹轶和华西春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苏格工作室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两次被盗监控录像。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改造安全门,导致上诉人于2017年4月、8月两次被入室盗窃,损失金额高达8万余元;第二组:朋友圈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朋友圈照片来源不明,无原始载体支撑,与上诉人于2016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完全不同,证明2016年9月底实际装修进度完全不能达到开业的状态。第三组:1.竣工验收报告;2.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已提交),拟证明:1.存在两份内容明显冲突的验收报告;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3.竣工验收报告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配合案涉消防竣工验收。同时,苏格工作室还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办事指南》作为参考依据,拟证明上诉人为了配合子被上诉人申请消防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处盖章,并非认可被上诉人工程已达到验收标准。

质证时,邹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评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朋友圈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均予认可。《建筑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办事指南》是一份文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华西春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朋友圈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无法确认。对第三组竣工验收报告,华西春诚公司没有做该工程,章是加盖在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上的,该印章不是华西春诚公司使用的印章。对《建筑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办事指南》无意见。

关于苏格工作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苏格新店开业的人系苏格工作室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苏格工作室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且有经营者孙晓峰的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苏格工作室自验结果为合格并无不当。邹轶在二审时陈述其接受苏格工作室的委托去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0日由苏格工作室申请复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由于邹轶主张鉴定的工程造价只是针对增加工程部分,并没有申请对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符合合同约定,苏格工作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除上述不予确认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于苏格工作室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另行论述。由于第二组证据的来源不明,且不能仅通过微信朋友圈客观反映装修项目是否开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苏格工作室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持令前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复制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消防验收卷宗资料。由于苏格工作室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得到了本院的确认,且邹轶也认可其中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四川鑫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苏格工作室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补充查明,苏格工作室的《民事起诉状》上只将华西春诚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华西春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竣工验收合格,2.请求华西春诚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违约金624000元。苏格工作室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思聪签名的2017年12月5日《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内容为:“尊敬的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6782号一案,被告华西春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邹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被告的公章。经开庭质证,被告提供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与原告和邹轶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华西春诚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无需鉴定即可看出邹轶使用的并非被告的公章。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贵院追加合同签约人邹轶为本案被告,望批准!”并且还附有邹轶的联系电话。

《施工合同》所附的报价单载明1层第4项为“木门0.9*2”,数量2樘,单价1650元,总价3300元。2层第6项为“木门0.9*2.1”,数量4樘,单价1650元,总价为6600元;第7项为“木门1.4*2.1”,数量为7樘,单价为1650元,总价为11550元。

邹轶向锦江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工程名称为“苏格婚纱摄影店消防改造工程”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封面上均加盖有苏格工作室公章,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10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均为华西春诚公司,结论均为自验合格。其中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公章)”栏只有孙晓峰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设计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公章)”处均加盖“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另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公章)”栏加盖苏格工作室印章和孙晓峰的签名,落款日期也为2017年3月20日;“设计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公章)”处均加盖“四川鑫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

苏格工作室在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10月2日的《苏格婚纱摄影装修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苏格工作室(尾部未加盖印章和签名),承包人为四川省细节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尾部加盖了印章),第十五条“施工内容及总价”约定的内容为:“1.推拉门14樘*1400元/樘=19600.00元;2.防火门3樘*4335元/樘=13005元。总计32605.00元。”四川省细节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开具了购买人为苏格工作室,金额为32605元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苏格婚纱摄影装修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西春诚公司是否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苏格工作室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由华西春诚公司、邹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3.苏格工作室是否应当向邹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苏格工作室在一审起诉时,虽然只将华西春诚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追加邹轶为被告,且明确表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华西春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系华西春诚公司备案印章或者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不能认定华西春诚公司与苏格工作室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邹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取得了华西春诚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华西春诚公司的追认,故邹轶的行为不构成对华西春诚公司的有权代理。同时,邹轶不是华西春诚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在华西春诚公司担任职务的证据,邹轶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邹轶没有足以使苏格工作室相信其有权代表华西春诚公司的表象,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苏格工作室直接向邹轶个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向华西春诚公司支付过一笔工程款,苏格工作室主张其属于善意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邹轶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邹轶系《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确,苏格工作室上诉主张华西春诚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已经确认邹轶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邹轶是如何加盖的印章,以及是否涉嫌构成伪造印章罪均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苏格工作室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且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达到160万元,根据《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承揽该工程需要丙级施工资质。邹轶作为个人不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的《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解除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苏格工作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华西春诚公司、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施工合同》有效。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案涉的《施工合同》无效,苏格工作室要求解除合同和由华西春诚公司、邹轶承担违约责任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苏格工作室和邹轶对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邹轶在一审提供的微信朋友圈照片不能证明苏格工作室在2016年10月1日已经擅自使用工程,故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同时,苏格工作室在二审提供的所谓的朋友圈照片也不能达到证明其一直没有使用的目的。由于本案中出现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均加盖有苏格工作室的印章,且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3月20日,结论为合格。苏格工作室主张加盖印章仅是为了消防验收,不是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加盖苏格工作室印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就是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与单位对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验收,而非其提供的《建筑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办理指南》中涉及的行政机关进行的专项验收或者并联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以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作为竣工验收,而且在建设工程领域,一般是先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消防、人防、规划等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人防、规划验收,故本案不能以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为由否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另外,苏格工作室提交的其与四川省细节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日的《苏格婚纱摄影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14樘推拉门和3樘防火门,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60万元包干价所对应的只有13樘木门不一致,完全不能排除苏格工作室为通过消防验收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改造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否认邹轶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目的。

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而且有两个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对于包干价以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在苏格工作室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苏格工作室提到的鉴定报告有效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鉴定报告的有效期,即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超出该时间则无效,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鉴定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产生自然失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说明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撤销,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苏格工作室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失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中既涉及追加当事人,又涉及本反诉,而且还涉及到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案件较为复杂,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有不当之处。但是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是客观事实。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追加当事人、被告反诉、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等依法不计算审限的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院确认该案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苏格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8元,由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