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6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庆铃实业楼**。
经营者:孙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
法定代表人:卿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邹轶,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简称苏格工作室)与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西春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邹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邹轶申请对新增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苏格工作室申请对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苏格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被告华西春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反诉原告)邹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格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苏格工作室与华西春诚公司、邹轶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苏格摄影”维修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华西春诚公司、邹轶支付违约金6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苏格工作室与华西春诚公司、邹轶签订《“苏格摄影”维修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苏格工作室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苏格摄影”维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干价160万元的方式发包给华西春诚公司、邹轶,合同的工期为59天。邹轶隐瞒其装修资质的事实,私刻华西春诚公司公章,使用华西春诚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采用欺诈的手段与苏格工作室签订合同。因邹轶装潢技术不达标,导致工程出现严重问题迟迟不能验收,至今仍未竣工,苏格工作室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华西春诚公司、邹轶的违约行为给苏格工作室造成了经济损失。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备注中约定完工时间最迟为2016年9月15日,延时每日违约金为2000元,华西春诚公司、邹轶应支付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苏格工作室只主张624000元。
苏格工作室对反诉辩称,案涉新增工程是施工方单方面变更设计图纸所产生的,苏格工作室从未指令变更,邹轶提交的所有反诉费用均没有苏格工作室的签字,根据合同第25、29条约定,新增工程价款应由施工方承担,苏格工作室不承担任何费用。苏格工作室只认可合同总价款是160万元,已向邹轶支付126万元。因为很多工程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且消防未过验收,导致工程未竣工,按照合同第26条的约定,只应支付合同价的75%。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
华西春诚公司本反诉辩称,华西春诚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未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合同上不是华西春诚公司的有效公章。苏格工作室未向华西春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非华西春诚公司施工,对邹轶的反诉请求不清楚。
邹轶本诉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完工,而且经苏格工作室盖章及其负责人孙晓峰签字确认,因此,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邹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涉及苏格工作室所谓的主张解除合同。2、邹轶承接该工程是帮朋友的忙,无任何利润可言,因孙晓峰要求加盖公司印章,邹轶就使用了华西春诚公司的项目章签订合同,在签订时明确告知了苏格工作室,故与华西春诚公司无关。3、在施工过程中,苏格工作室从未对邹轶施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苏格工作室对邹轶的施工行为是认可和同意的。
邹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苏格工作室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863208元(其中所欠劳务费30万元);2、苏格工作室支付利息(以86320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苏格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7万元;4、苏格工作室支付律师费17000元;5、一切诉讼费均由苏格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除邹轶反诉请求事项苏格工作室未履行外,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今苏格工作室尚欠邹轶工程款本金863208元及利息、违约金、邹轶已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施工合同》载明:“苏格摄影”维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相关规范的预算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60万元,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5、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9、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上“承包人”处加盖“华西春诚公司”字样的印章,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均称该印章非华西春诚公司公章。合同后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价表上备注:地:地暖调另行合同(预算),费用在整体费用内。
合同签订后,邹轶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苏格工作室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称,“苏格新店开业,要拍婚纱的搞紧,七天优惠,招化妆师……”,并附苏格工作室场景图。2017年3月20日,苏格工作室对工程进行自验,验收结果为:工程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格。苏格工作室陆续向邹轶支付工程款126万元。
2017年4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综合评定苏格婚纱摄影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该场所封闭楼梯间顶棚、墙面未采用A级装修材料,一楼未设置封闭楼梯间,未设置自然排烟口。2017年6月20日,苏格工作室申请复查。2017年7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存在问题部分未整改,消防复查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该场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测试时运行不正常,场所内部分消火栓无水或水压不符合要求,一层的疏散门未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一层未形成封闭楼梯间。
审理中,邹轶申请对已经完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现场踏勘记录,比对施工图、报价书或投标文件中没有或变更但事实上已存在的项目确定工程量。增加部分占合同总工程量比例较大,且已投入使用,应计取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总计349470.3元。2、计价对合同中已有单价的项目按该单价计价,没有单价的按市场价格计价。3、合同下浮新增项目中存在一部分项目采用的是原合同单价,本次鉴定结论按总价下浮5%。4、地、地暖及空调费双方2016年7月12日约定地暖及空调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施工方认为一楼地暖是后期增加项目。二层地暖保护层48231.3元,单体空调7908.75元,一层地暖及地暖保护层18698.86元。5、双方均认可合同内有未完工程,鉴定方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确认,现场踏勘记录:工矿灯0个,施工方认为已被撤除20个。缩拉门现场核实,考虑到门已做好未安装,按减半计取。未完工程金额总计51193.66元,其中工矿灯850元,缩拉门9256.8元。
苏格工作室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2019年5月20日,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踏勘,鉴定结论为:一层2×C轴柱不锈钢饰面局部存在松动、脱落现象,一层1×C-D轴护墙板板面烤漆局部存在不光滑现象,一层局部绒布存在破损现象、个别绒布破损处存在钉孔,一层消火栓箱门框处铰链存在脱落现象,一层1-2×D-E轴办公室区域墙面局部存在渗水痕迹及空鼓、脱落、开裂现象,一层至二层楼梯金色马赛克砖存在脱落、不平整现象,二层地面石材局部存在破损现象,二层2-3×C-D轴区域金属LOGO地贴存在脱落现象,二层1-2×D-E轴卫生间墙面马赛克砖局部存在脱落现象,二层3-4×D-E轴办公室地面木地板存在空鼓现象,二层地面局部金属线条存在松动、脱落现象,二层4-7×D-E轴区域摄影棚地面面层局部存在空鼓、脱落、开裂现象,二层3-5×D-E轴范围包间吊顶存在局部渗水痕迹。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6385.82元。经本院询问,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造成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苏格工作室、邹轶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照片等,以及鉴定意见书、技术服务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签订主体问题。第一,从合同形式来看,尽管《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华西春诚公司”字样印章,但华西春诚公司和邹轶均称该印章非华西春诚公司公章,系由邹轶自行加盖,苏格工作室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从合同履行来说,工程由邹轶施工,苏格工作室也系向邹轶支付工程款,华西春诚公司未施工,亦未接受工程款。故《施工合同》由苏格工作室与邹轶签订,华西春诚公司非合同签订方。
关于工程款金额。第一,苏格工作室认为新增工程是邹轶单方变更设计图纸所产生的,苏格工作室未指令变更或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由苏格工作室承担。本院认为,苏格工作室于2016年9月30日开业,并于2017年3月20日对工程自验合格,合同新增工程苏格工作室至今仍在使用,应视为苏格工作室对新增工程予以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苏格工作室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苏格工作室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应予扣除。经本院询问,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造成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踏勘时苏格工作室已使用案涉工程两年多,苏格工作室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系邹轶施工而非其自身使用造成的,故本院对苏格工作室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合同后附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上备注“地;地暖调另行合同(预算),费用在整体费用内”,邹轶称该备注不包含一楼地暖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层地暖及地暖保护层18698.86元、二层地暖保护层48231.3元、单体空调7908.75元,应在新增工程计价中予以扣除。第四,工矿灯经现场踏勘为0个,邹轶认为已安装被撤除20个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该部分金额不应减半计取,还应在未完工程计价中增加另一半金额850元。第五,缩拉门经现场核实已做好未安装,苏格工作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缩拉门存在问题,鉴定机构按减半计取并无不妥。苏格工作室不认可下浮比例,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0万元-(51193.66元+850元),新增工程造价为349470.3元-18698.86元-48231.3元-7908.75元,案涉工程总量为1822587.73元,扣除苏格工作室已支付的126万元,苏格工作室还应向邹轶支付工程款562587.73元,并从验收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邹轶多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格工作室主张解除合同。邹轶完工后向苏格工作室交付案涉工程,尽管存在部分合同内工程未做,苏格工作室已接收并使用工程,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苏格工作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格工作室主张华西春诚公司、邹轶支付违约金。第一,如前所述,华西春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经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检验消防不合格,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行不正常,消火栓无水或水压不符合要求,一层的疏散门未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未形成封闭楼梯间等问题,苏格工作室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因邹轶施工造成。第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但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工程即新增或变更工程,不宜再将前述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苏格工作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综上,苏格工作室主张邹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轶主张苏格工作室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邹轶支付工程款562587.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轶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6元,鉴定费13000元,两项共计252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3元,鉴定费2万元,两项共计279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轶负担31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区苏格婚纱摄影工作室负担2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晓婉